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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3:33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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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 号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及类型区由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苏木乡镇负责防沙治沙的工作机构从事有关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的防沙治沙活动。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十三条 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尘暴多发区、土地沙化扩展速度较快地区、生态区位重要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土地沙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平茬抚育。
  第十六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并妥善安置。封禁保护区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封禁保护区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安排。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在恢复保护区内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在草原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动。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还林还草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城镇、村庄、厂矿、旅游区、机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铁路、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投劳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在国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沙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在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所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期限内与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协议双方依法在治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业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受理申请的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论证,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治理后的林草覆盖率应不低于70%。
  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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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5〕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审批办证中心《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程序,减少行政许可审查环节,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在市审批办证中心实行“首席代表制”和“行政委托决定书”的批复》(洪府厅字[2003]106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南昌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一审一核制”的含义
“一审一核制”是指我市行政机关授权本部门驻市办证中心一般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受理、审查,其驻市办证中心首席代表负责审核、签发的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制度。
二、“一审一核制”的范围
除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应由许可实施部门集体讨论,组织专家论证的,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不实行“一审一核制”外,其余许可事项一律实行“一审一核制”。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具体事项由市审批办证中心管委会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建立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制度
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履行许可公务实行授权委托制,由派驻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法人代表签发行政委托决定书,明确授权职责范围。
四、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的任职基本条件
政治素质较高,业务水平较强,是本部门(或依法授权行使许可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行政许可核准员任职基本条件与首席代表相同。
五、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主要职责
行政许可审查员职责是:受理和审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报核准员审核;按授权的范围审核简易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核准员职责是:依法审核审查员上报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意见。
六、责任追究
对行政许可案卷实行检查与督查制度。各进驻部门行政首长应定期不定期抽查或检查许可材料,如发现许可案卷中有错误,审查员核准员应依法依规及时补救或纠正。
审查员、核准员过失或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许可行为错误的,按中央南昌市委、市政府《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予以批评教育,后果严重的,取消审查员或核准员资格;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实施一审一核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市发改委(1项)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市经贸委(1项)
申请民用型煤生产加工经销企业。

市外经贸委(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2、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3、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进口设备;
4、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5、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合并、分立;
6、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解散。

市财政局(1项)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2项)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审批发放;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变更审批。

市治安支队(1项)
刻字业许可。

市建委(7项)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2、外省、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昌登记备案;
3、投标监督管理备案;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5、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
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7、建筑工程安全受监。

市房管局(4项)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初审;
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
3、房屋拆迁许可证;
4、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市市政公用局(3项)
1、申请道路占用许可初审;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改动、拆除许可;
3、城市排水许可。

市园林局(2项)
1、外省、外地绿化施工企业进昌登记备案;
2、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

市环保局(3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
3、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备案。

市人防办(3项)
1、人防工程建设审批;
2、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开发利用许可;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市市容局(2项)
1、户外张挂临时性宣传活动许可;
2、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处置许可。

市气象局(2项)
1、防害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2、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的许可。

市交管局(2项)
1、申办占用道路、户外广告占道;
2、申办道路开挖,在交通隔离设施开设缺口许可。

市工商局(2项)
1、内、外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内、外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质监局(1项)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市国税局(3项)
1、企业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税务登记证遗失补办。

市地税局(3项)
1、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税务登记证遗失补办。



论题:由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思考


摘要: 最近,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被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   回,多年未决的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从赖昌星出逃加拿大的案情入手,首先介绍   了加拿大难民机制;接着,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就案件审理过程涉及的争诉焦点----关于“难民   身份”的确认和“死刑不引渡”问题做相关讨论,并由该案引发了对中国当前司法制度几点思考。   最后,文章就赖昌星被引渡回国的可能性做相关分析。


关键词:加拿大难民机制 难民 死刑不引渡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司法改革
    修正死刑不引渡原则

   

   2005年4月14日,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这使得赖昌星企图获得加拿大难民资格的梦想第三次破灭。一时间,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案情]

震惊全国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以赖昌星为首的走私团伙在3年时间内,疯狂走私价值达530亿元人民币的货物,偷逃关税300亿元,逃私多达800亿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让我们来简要回顾一下赖昌星在加拿大的“难民”经历:

  1999年8月 赖昌星携家人逃到加拿大。
  2000年11月23日 加拿大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将赖昌星夫妇拘捕。
  2001年7月3日 赖昌星一家难民听证第一次开始。
  2002年6月21日 赖昌星的首次难民申请被驳回。
  2002年8月26日 赖昌星的律师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正式上诉申请下令重审赖昌星的难民申请            案。
  2003年7月14日 温哥华市中心的联邦法院就赖昌星上诉申请事由开庭聆讯。
  2004年2月3日 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难民申请的司法复议请求。
2005年4月14日 加拿大联邦法院判决赖昌星不具备申请难民身份的件。[1]

二、加拿大难民机制

  作为普通法系的加拿大难民法律制度与我国有着截然的不同,了解加拿大难民制度机构设置和工作程序能够帮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赖昌星难民申请案。
加拿大难民制度中有两个重要机构,一个是加拿大移民部(CIC),另一个是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IRB)。CIC 对移民和难民事务负有全面的责任,不论是在加拿大本土还是在加拿大使、领馆内提出的难民申请,都由CIC首先进行审查。IRB 则是加拿大最大的独立行政法庭,它的责任是对移民和难民事务做出理由充分、高效和公平的裁决。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下属难民局的难民法庭每年要对数以千计的难民申请做出裁定。
  有资格获得难民局聆讯的申请人将要填写一份有关其难民申请性质和事实的《个人情况表》。申请随后进入简易程序或完整的聆讯程序。如果申请者或CIC 不服,都可以上诉至联邦法院,要求其裁定给予一个“允许”,对难民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经过司法审查发现可能有较大疏漏甚至错误,则发回难民局重新进行聆讯。联邦法院一般会在四个月内决定是否值得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如果对联邦法院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不服,则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并直至最高法院。
  难民申请最终失败的个人及其家庭,30 天内将被驱逐出加拿大。驱逐令由移民部发出和执行。驱逐令分三种:离境令,排除令,遣返令。驱逐令一旦发出,移民部将会迅速执行,如果认为可能不服从驱逐令或者对公众有危险,可能会派移民官员和皇家骑警押解出境。[2]
  赖昌星正是利用了加拿大烦琐的难民诉讼程序,接连不断地打官司,在诉讼程序没有结束前,加拿大移民部就没有办法将其驱逐出境,因此赖昌星就可以逃避中国的刑事追究,在加拿大“赖”到现在。

三、案件争讼焦点

  赖昌星是我国历史上经济犯罪数额最大的逃犯,赖昌星难民申请一案也是加拿大历史上最大、历时时间最长的一次难民审判。有关赖昌星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加拿大移民部方面提出了14大类,其中包括中国人权状况;对私有财产的态度;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的法制改革,以及整个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死刑问题、量刑标准、监狱状况、囚犯待遇、中国外交部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的有效性;中加法制人权合作项目情况;以及出庭专家所提供证词所作的评价等等。[3]
  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本文仅就如下两点作一些分析:

(1) 赖昌星“难民”身份的确认

  a. 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和《加拿大移民法》相关规定,因为种族、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和特殊社会群体的原因而在本国有受迫害的客观危险,属于难民。但是,由于实施了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而惧怕遭到追诉的不属于难民。[4]
  b. 加方庭审的焦点首先是中国对赖昌星的追诉是否因所谓的“司法制度不公正”、“政治因素的介入”等原因而变成了迫害。法庭上,赖方曾提出,中国办理远华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确有一些证人提出他们受到中国政府的虐待。但是当加拿大政府要求他们确认受虐待的过程时,这些证人又推翻了原先的证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方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目前赖方没有证据,其观点是不可信的。加拿大司法部在答辩状中驳斥了赖昌星方面提出的论点
  c. 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国
政府的3名专家证人和来自中国的4名事实证人证词,并认为是“可信的、优于申请方的证词”。因此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d. 赖昌星不具有因前四种原因受迫害的危险,却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加拿大法庭否决了他的难民申请。

2) 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