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2004年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共厕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园林、旅游、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人流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间距和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应为300—500米;
(二)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应小于800米;
(三)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的公厕,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共厕所:
(一)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广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站;
(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中型商场;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附设公共厕所或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新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现有旱厕实施改造,逐步提高水冲式公厕比例和质量。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及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附设公共厕所:
(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规定设立明显文字或图形标志。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可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或难以建设公共厕所设施的地区,可按规定设置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应采用免水冲环保技术,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经营权可通过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自觉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6日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主体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
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
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陈述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的全体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必要时,也可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