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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6:54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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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7月5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捕捞、采集(以下统称生产)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品质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组织实施工作,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知识。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鼓励生产、经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保护。

  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鱼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统称农业投入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知识。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并保存两年以上。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在标签上用醒目的红色粗体字标注“限用”,并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警示内容。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病虫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综合防治技术。

  农产品生产中需要使用化学农药的,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并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

  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不得施用城镇垃圾。

第十二条生产者不得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激素。

  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类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养动物。

  水产品养殖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禁止在水产品养殖中使用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和国家规定禁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生产档案应当保存到农产品出售后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熏烤、腌制、着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剂,农产品盛装、贮存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实行农产品产地检测制度。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取得合格凭证,或者依法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的,方可销售。

  动物屠宰场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对入场动物进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动物产品,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检测合格标志或者认证标志,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

  进口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附具中文说明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农产品,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识或者标注。第十八条下列农产品禁止销售:(一)使用了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二)农药、兽药、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五)未经动物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有关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格审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实行持证上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农产品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即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制生产区内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休药期内使用农药,或者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收获、捕捞、采集农产品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或者生产档案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的;(二)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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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技术进步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5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技术进步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业:
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市政府决定建立技术进步发展基金,对市直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现将《泰安市技术进步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相应的政策。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泰安市技术进步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技术进步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加强基金的管理,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经济发展后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市级财力情况,每年从市级财政预算内收入中按不低于1%的比例在预算, 列支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从其他方面调入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使用的范围为:泰安市境内的市直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基金使用方式:用于技术改造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
第五条 贴息和以奖代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且项目审批程序完备;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三)承担项目的工业企业,列支的技术开发费不低于当年实现销售收入的1%。
第六条 列入政府贴息计划的技术进步项目,享受贷款贴息支持。贴息资金按照银行对项目的实际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实行全额贴息。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为一年。
第七条 以奖代补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市属企业,按当年固定资产实际完成投资额的0.5%进行奖励;
(二)项目投产后,达到原设计要求、产品有市场、效益较突出的,再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0.5%进行奖励;
(三)奖励资金作为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项目的科研开发费用。对项目负责人和做出突出贡献者,可给予每人不高于5万元的奖励。
第八条 符合贴息或以奖代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委托审计部门审核无误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向企业下达资金拨付通知,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禁挪用,发现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实施不力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1994年10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需对行为人违法金额暂停支付或者强行划拨时,金融部门应给予配合;罚没款需从工资中扣缴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应主动出示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商品,并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超过规定期限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