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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9:46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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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子午线轮胎是尼龙斜交轮胎的换代产品,其产品性能优越,生产技术复杂,工艺要求严格。为加强生产建设的宏观控制和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子午线轮胎的质量和声誉,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轮胎制造行业,凡加工子午线轮胎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研制与试产
第三条 进行子午线轮胎研制要有化学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正式计划为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计划前应征得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同意。
第四条 企业研制子午线轮胎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产品有较大的用户和销售市场。
2.有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来源。
3.有原材料供应渠道。
4.有完善的子午线轮胎生产工艺装备,并形成生产线。密炼、压延、压出、成型、硫化和成品检测主要工序能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
5.子午线轮胎与斜交轮胎分开生产,实行单独管理。
第五条 根据不同品种,试生产数量应控制在3000条至5000条以下,试生产时间为2年左右。
第六条 对试生产期间出厂的产品必须打上不易脱落的“试制品”字样,否则一经查出,则按不合格品论处。

第三章 鉴定与投产
第七条 任何品种、规格的子午线轮胎投产前,必须经研制、试产、鉴定的程序。产品鉴定分两级管理,属国内首家研制的品种、规格,或由部下达的各种研制计划,其产品由部组织鉴定。鉴定计划于当年第一季度提出。其他品种、规格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鉴定。
鉴定资料须事先报部审查同意后,再履行鉴定手续,鉴定证书报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产品鉴定,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完成以下成品测试项目,并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水平。
1.国家标准项目:外缘尺寸测定、强度试验、耐久性试验、高速试验、脱圈试验。
2.增加内控测试项目:水压爆破试验、X射线检查、均匀性试验或动平衡试验。
凡具备试验设备和试验条件的企业,可由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派员监督试验,试验报告由检测中心核查盖章。不具备测试条件的,由企业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测试。
第九条 鉴定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鉴定报告;
2.产品研制工作总结;
3.产品研制技术总结(含主要原材料应用总结);
4.室内测试结果及分析报告;
5.产品实际使用试验报告和用户意见;
6.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市场销售及推广前景的预测;
7.生产工艺装备及生产流程介绍;
8.产品生产工艺规程、成品测试规程(包括检测批量、检测项目和指标);
9.标准化审查报告。
上述鉴定资料,须提前一个季度送交组织鉴定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建设的项目和利用消化吸收技术建设的项目,在工程完工、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组织正式投产的单位应向部提出排产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验收文件,表示产品水平的主要技术参数,成品测试项目、测试标准和测试结果,主要生产工序的质量保证措施,试产期间的质量情况和确保正常生产的措施等。经审定认可后正式列入国家生产计划。
第十一条 鉴定程序和组织办法,按国家科委和化工部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应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并优先安排生产。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部填报有关技术经济报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进厂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要有相应的使用和保养维护规章制度,确保设备和仪器完好;要加强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工艺条件和工艺操作规程。技检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工艺的监督、检查,不合格半成品不许转入下工序,要认真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工序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子午线轮胎成品必须经检验部门按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内控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凡脱标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单独建立子午线轮胎质量月报,报送部及地方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部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包括试制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择优排产的依据。

第五章 售后服务和奖惩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子午线轮胎的使用常识和优越性,开拓销售市场,出厂每条(或每批)轮胎都应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必须有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建立售后服务网点,坚持走访用户,广泛搜集对产品质量意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满足用户要求。要主动配合用户研究解决合理使用的各种技术难题,对用户反映的各种信息要建立档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分析原因,查清责任,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规定,对产品抽查质量好、用户反映好的产品优先排产,优先供应原材料,对完不成生产计划的企业,属主观原因者,第二年要扣减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凡完不成质量指标或产品经轮胎检测中心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经整顿合格后,可向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经部验收复查合格后,批准恢复生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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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吸食毒品、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三)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六)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领导,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自己直接领导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七条 省、市、县和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乡、镇以及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政策,结合实际,统一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相应措施;
(三)指导、协调所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齐抓共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必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结合本身业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共同承担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各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责任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各机关、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基层组织的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干群、警群关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侦查、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
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提起公诉,对免予起诉人员加强考察教育,对监外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对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
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通过公开审判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进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提出司法建议,开
展法律咨询,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通过法律服务,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
,提高改造质量,协助乡镇、街道、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衔接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订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以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遣送城市中的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收养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制止和取缔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凶杀、恐怖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销售和传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配合劳动部门引导、扶持待业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和职业培训,保障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督促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和政策规定用工。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疏导社会矛盾。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帮助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协助有关部门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人民武装、监察、财政、商业、建设、交通、卫生、民族宗教、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及时调解职工中的纠纷,对本单位职工在单位外发生的纠纷,协助有关方面
做好调解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加强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教育,制订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和治安保卫组织,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及时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群众自防自治的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队,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群众性治安联防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和管理。治安联防队不得进行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依法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对监外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改造和管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积极参加群防群治活动,及时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通缉、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壮烈牺牲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迸行抚恤。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按工伤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或者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的抚恤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先予救治。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应当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并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制止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恶性事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状况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治安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拒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