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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4:1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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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报: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秘书科 2009年1月5日印发



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行署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主管部门,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

财政投资评审部门的职责是:

(一) 制定全区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全区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 负责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 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 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 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外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 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 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 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 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审查的建设投资项目;

(六) 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 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 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 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四) 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 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 对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 对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程序:

(一) 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 项目单位提交或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 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 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 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该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 该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 该项目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四) 评审确定的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投资额,审减、审增投资额的,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开展评审工作遵守下列要求:

(一)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按程序认真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 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的项目,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 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 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的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 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 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纪检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 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 对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否则视同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及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评审部门将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同时,建议纪检监察、计划、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人员与被评审建设项目单位的人员系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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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5日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师(主教、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





  第二十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以由宗教团体指定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一般在当地进行,确需跨地区开展宗教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印制本宗教内部使用的宗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但是,在印制前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印刷品。
  公开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及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活动、法规。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的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经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分为两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笫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删去该条原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该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该款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该款第十二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区的市、县文物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八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四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六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