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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的涵义/彭德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9:24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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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的涵义
彭德才

一、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
我国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的涵义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早在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便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这暂行办法并未就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信用卡业务的基本涵义。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则对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律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此种信用卡的定义为广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今天所说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在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这三个概念也逐渐被使用。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至此信用卡的涵义发生变化,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成了与信用卡相并列的概念。可见,金融术语中信用卡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从广义到狭义的过程,现在金融术语上的信用卡是狭义上的概念。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信用卡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不同的发卡银行在各自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里也对信用卡做不同的分类。《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以下简称长城卡)是中国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是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长城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个人卡可分为主卡和附属卡,主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附属卡亦可应其主持卡人要求而注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规定,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结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卡片影印内容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借记卡又可细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储值卡。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二、在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信用卡内涵的变化对刑事司法产生严重的影响,关键的一点是:对使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例如,2001年11月,王其道等伪造借记卡并使用,截止到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其道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其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的按普通诈骗罪论处,例如,2003年3月黄飞冒用他人丢失的借记卡取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没有透支功能,与信用卡不同,认定被告人黄飞构成诈骗罪; 有的未作犯罪处理,例如,2002年4月26日,杜某、艾某使用拾得的借记卡和密码取款共计14600元后被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
刑事理论界对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记卡”也存在分歧。
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信用卡是一种国际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手段与结算工具,他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含义和特征,这就是信用,借记卡没有信用卡的特有功能与特质,因而两者不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第二,从刑事立法层面,我国信用卡诈骗罪肇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而不是以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为依据,因此不能认为过去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第三,否定信用卡对借记卡的包容关系,并不会导致放纵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对于使用伪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借记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完全可以以相关的可以相关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至于束手无策。 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解释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法律保持一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该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往银行法律、法规对银行卡通称为信用卡,但是现在银行法律则将银行卡区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认为前者是信用卡,后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认为所有银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银行卡为对象的犯罪,不管是贷记卡还是借记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么刑法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将使刑法显得荒谬。
肯定论者的理由是:首先,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刑法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这些法律法规,其含义当然应与这些法律法规的概念一致。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只能是以1996 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其次,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众多功能中的一种,不能将功能与特征混淆;最后,既然法律上已经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设。 也有学者从金融凭证与信用卡的区别来论述借记卡应该归属于信用卡。第一,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还是第二款具体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都是金融业务的记载凭证。文义性是这些凭证的共同特征,其文义性表现为,这些金融凭证是可视可见的书面文字与数字记录。与文义性密切相关的特征是,汇票、本票、支票具有流通性而且流通性强,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则没有流通性或者流通性弱。借记卡是电子卡形式的信用工具,并非书面文义凭证,本身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转让的对象,与汇票、本票、支票相比有重大的区别,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凭证相比有较大的差异,离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结算凭证的核心含义相对较远。相反,由于借记卡与狭义上的信用卡均属于银行卡业务范围,因而在刑法上与狭义上的信用卡的关系更近,将借记卡继续解释为“信用卡”比解释为“金融凭证”更为适当。第二,从体系解释上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则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四类:一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二是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三是信用证等,四是信用卡。这说明这些票证的相同性,即均属于金融信用工具。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将上述金融票证诈骗犯罪分列数条加以规定,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相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则是有价证券诈骗罪。在这样的体系安排中,将借记卡解释为信用卡,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不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合理,更为妥当。
面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分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4 年 12 月 29 日通过了《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无疑对统一司法具有积极意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从银行卡的定义与刑法对信用卡定义的立法解释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现在的银行卡,也即相当于金融术语上的广义的信用卡。也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如何对借记卡诈骗行为定性,有时对被告人也可谓生死攸关。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信用卡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将借记卡解释为金融结算凭证,在少数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来说,直接涉及到能否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对借记卡诈骗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处断是合适的。
首先,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1997)只能是以 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这种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其次,不能以可否透支来作为评判借记卡是否包括在“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内的标准。借记卡与贷记卡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其它功能上并没有实质区别。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或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刑法条文且用不同的罪名加以惩处。试想当一个人拿着伪造的贷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而另一个人则拿着伪造的借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他们实施了同样的行为,给银行管理工作造成了同样的危害,但前者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而后者则以一般诈骗罪定罪,且两者可能因法定刑的不完全相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而且,从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来看,除了恶意透支以及这次修正案所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的范围,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诈骗行为方式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从我国实际来看,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还是借记卡,由于我国贷记卡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借记卡的发行量和使用频率要远远大于贷记卡,相应地在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要比贷记卡大得多。就此而言,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立法解释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规制的范围之内,将有效地起到预防和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作用。
最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借记卡也应该纳入信用卡诈骗犯罪规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犯罪规制的范围内分离出来,就可能引发一些难题:当某人拿着一张伪造的贷记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是否应当认定使用伪造的贷记卡的行为为信用卡诈骗罪而认定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的行为是一般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呢?那么,假如使用的是两张贷记卡,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认定。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贷记卡取款总数已经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别计算取款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这样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其实是相当困难的,相反,如果按一罪处理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 如对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则可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由此便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与当今轻刑化的趋势也不相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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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拾得他人银行借记卡冒用取款构成诈骗罪》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03-29。
⒊杨斌/王冰《对用拾得的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载中国法院网 www.chinacourt.org. 2004-03-11。
⒋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四个问题》载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⒌刘华《金融犯罪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 1252页。
⒍于天敏/张凤彬《浅议信用卡诈骗的几个问题》,栽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7-1398 页。
⒎曲新久《对借记卡诈骗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载 正义网www.jcrb..com,2004-07-21。
⒏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3年第3期,第87-88页。
⒐刘宪权/张宏虹《涉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及立法解释解析》,载《犯罪研究》2005 年第 3 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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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岳
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和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单位,除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保护、管理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禁止在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物、岩石和竹木上刻画或污损。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措施,切实保护林木植被。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对古树名木应登记建档和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猎采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野生动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大气环境和保护地下水、地表水资源。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搞好安全管理,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炊,禁止鸣放鞭炮,禁止室外烧纸点烛。
第十四条 进山道路和游览通道必须保持畅通,车辆须限速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提倡健康有益的游乐活动,禁止低级、庸俗等不健康的活动。
游览场所应制定简明的游览须知,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应切实保护,严禁砍伐。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管理和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成绩突出的。
(二)抢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效果显著的。
(三)同侵害损毁文物、景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岳麓山绿化保护线系指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的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二、第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四、第五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五、第七条改为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
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2、“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的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区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浏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与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8月5日
新世纪法学丛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总 序

法制建设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政府与社会的鼎力推动,而且有赖于法学研究的兴旺繁荣。作为一项宏伟的法治工程,需要法学研究的蓝图规划、方案设计、操作模式论证与选择,从这种意义上说,中国法制离不开中国法学的推动。

众所周知,我国曾有漫长的成文法传统,却因"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法治精神未能大力张扬,加之一直贯彻"法无二解"、"以吏为师"的信条,法解释的技术和法律学说因而不得昌明。……。中国法学的真正解放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建民主法制,恢复法学教育,展开法学研究,为中国法学的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短短二十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法学研究水平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但是,相对其他学术产业而言,一向偏重于注释功能发挥的中国法学在智识上还缺乏大胆开拓和系统的理论创新,一些新的探索和好的苗头,仍然带有过渡性的特征。欲使中国法制和法学健康发展,必须开展深层次的理论探索;必须弘扬优秀文化遗产;必须输入科学的外来思想学说并完成与现存知识创新的有机结合。就中国法学家而言,关注现实,解放思想,放眼世界,展现与特定时代精神相融合的法的精神与学术风格,为现代法制建设设计论证,对中国乃至全球重大的法律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和预测,则是世纪之交面临的时代课题与神圣使命。

本丛书由"红岩新世纪法学丛书"更名为"新世纪法学丛书",正是为了突出时代特色,直面新世纪的法律课题。本丛书主要出版西南政法大学教师的法学和与法学相关联的交叉学科的学术力作,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推出一批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独特学术风格和较高文化品味的精品,作为献给新世纪的贺礼。

"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本丛书若没有法律出版社的鼎力相助,是难于面世的。在此,真诚感谢出版家们做的这件大好事。

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田平安

1998年4月

内容简介

法哲学是理论法学中的最高层次,而又以其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普遍指导作用深深植根于法律实践中。它既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又是一门急待发掘和创建的新兴、综合、边缘学科,许多关系和问题都存在争论,尚待辩明:很多概念、范畴、原理、原则都需要进一步探究和明确。法哲学科学领域实在是一遍隐藏幽深的宝地,急待中国法学家们去深入采掘和大胆开拓。特别是如何立足于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及其科学体系,乃是最为艰难、复杂而光荣的任务。本书是西南政法大学文正邦教授多年来从事法哲学研究的成果,全书40余万字,集中地反映了作者为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而艰苦努力的学术思想轨迹以及勇于创新、大胆开拓的精神和科学态度。所推出的这本法哲学专著可以期望将会引起读者的浓烈兴趣和法学界的热情关注。

前 言

本书是笔者自20世纪80年代初倡导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以来,经过近20年的愚钝努力和上下求索,在自己以往有关法哲学著述的基础上形成的一本个人专著。其中既有对已发表内容的改写、深化和扩充,又有积自己长期从事法哲学研究和教学的心得而首次提出的若干新观点、新见解、新内容,基本上反映了笔者这些年来意欲探索建构中国当代法哲学艰辛历程中的学术思想轨迹,或者是在向这个宏远目标持续努力跋涉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重要成果。

然而,由于法哲学理论宝库异乎寻常地博大精深,而笔者又自不量力地选定了攻坚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十分艰难的任务(这既是笔者对自己"扬长避短"所作出的选择,又正是笔者迟迟推出自己的法哲学专著的重要缘由),自清醒地意识到实远非笔者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所胜任,加之还有许多思想、理论、观点、见解因尚未思考得很成熟而不便成文,所以本书对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勉力研究和探索,很可能会有不到位、不成熟、不成功甚至失谬之处,乃至"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概念和目标之定位是否准确还尚可进一步讨论,这也就不能不关碍到笔者的全部努力有可能是风险甚多。

但是不论怎样,本书作为一种探索性成果推出,以祈得学界同仁们的悉心教正,并盼能引起人们对法哲学这门重要的理论法学学科的浓烈兴趣和深切关注,从而以创造性的精神来协力推动我国的法哲学研究事业取得突破性的重大进展,为繁荣中国法学而在构建更深厚的基础理论上潜心劳作,这便是笔者不揣冒昧之作的苦心孤诣之处。

所以,我还是得用马克思的那句名言来自励:"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①

下面,仅对本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作一简要勾勒,以便于阅读时有一概括了解。

本书分为四编共十四章。

第一编:法哲学总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总论顾名思义是对法哲学这门学科进行总体上的研究和阐明,它基本上包括了笔者所主张的法哲学内容体系8论中第1论即法哲学导论的内容,而又不完全等同。本书作为对法哲学进行探索性研究的成果,总论部分主要论述法哲学的源流,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同时也谈谈有关法哲学的方法及方法论等问题,以便于对法哲学这门学科形成一个,总体性的系统认识。

第二编:法哲学范畴论研究与探索。研究法哲学范畴论的目的是要构建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但这显然远非一日之功,它的最终确立,要有待于整个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成功构建和完成。这里仅从分析法的起源与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入手,再通过分析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与法的基本矛盾关系,然后,来尝试描述和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的框架和范围。而这些问题,本来可以归于法哲学导论和本体论的内容,但为了在此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之便,故集中在本书设定的范畴论中专门论述。

第三编:法哲学本体论研究与探索'。该编所着力论及的是法哲学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即主要研究法的本质、本原、本体等重要问题,围绕这些基本范畴来逐层进行探索和讨论,尤其是着重探讨法的本质及法的本体。因此,一方面,关于法的本质,它与一般法理学研究法的本质问题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乃至重叠,然而其理论视角和触及的深度和广度却显然有异;另一方面,关于法的本体,笔者在确认法与其他社会上层建筑的一般本体(即社会生产方式,或质言之经济基础;因此,法的一般本体与法的本原具有相同的理论含义)的前提下,提出和论述了权利(尤其是"习惯权利"或"直接的社会权利")是法的特定本体,是把法同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是法之所以为法的东西。同时,该编还阐述了法的发展规律与法的相对独立性问题。

第四编:法哲学实践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实践论是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极富特征且包容量又极大的一个理论领域。它包括了对整个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和概括。而且,为便于集中论述和研究,本书中的法哲学实践论取其广义,即包括了法哲学认识论的一些内容。因为从哲学上看,实践和认识本来就是分不开的,认识世界的目的是为了改造世界,而只有在改造世界中才能够能动地认识世界(所以,毛泽东的名著《实践论》就是论述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的)。因此,该编的内容既包括对法律实践的哲学分析和法哲学审视,又涉及到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论分析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哲学分析等。由于本体论部分实际上涉及到对法的创制的法哲学分析,所以本编着重于对法的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

文正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