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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06:54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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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依据《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驻德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省直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由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负责。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在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公开内容不全面、不彻底,承诺不践诺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避重就轻,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
  (四)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和上级组织,逃避监督或骗取荣誉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下属人员干扰政务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务公开监督检查的;
  (六)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不及时办理和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检查、监督或编造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4.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单位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20日内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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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的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国家经委、交通部经交〔1983〕594号、省政府吉政发〔1983〕2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有计划地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常竞争。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社会流通领域的交通运输以及在车站、货场、楞场等场所为客货运输服务的装卸、搬运、包装、转运、联运等劳务服务,均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联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依法纳
税,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章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包括运输服务),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服务,单位核算,发生直接计费、货价与运费并计、工程费与运费并计、混合承运、以工换运等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关系的运输。
第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物资、抢险救灾物资、突击抢运物资、车站、码头集散物资,以及各类超过五十吨的大宗物资、公铁分流物资,可由本单位车辆拉运,本单位车辆无力承运的,托运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货运计划,由运输管理部门安排优质服务的运输企业
承运。
第六条 凡属零星物资的运输均实行市场调节,由物资托运单位通过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择优选择承运单位或由物资托运单位直接委托承运单位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国家限运物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准运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八条 现行的客运管理分工不变。公路客运管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客运、出租客运管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客运专业企业,是客运的骨干主导力量,主要负责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
第十条 集体客运企业和联户、个体客运户,是客运的补充力量,主要经营本县、区内的客运路线及新开辟的农村客运路线。经过批准也可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部门要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情况,统筹安排班次。为避免盲目增加班次、浪费运力,一条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下时,不再增加班次。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出售营运车辆时,要向客运管理部门交回客运检讫证,严禁在卖车的同时转让原经营的客运路线班次。

第四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货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客运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客运线路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客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的数量,由客、货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证。单车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必须在一个月前向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和单车营运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止营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驻军部队利用自备车辆参加社会运输,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外地区运输车辆进入我市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和市城乡建委按业务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5日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刘蕊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
  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就没有上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第四,可否适用调解不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五,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故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单一。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则全部要由法院进行,而且强制执行措施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原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