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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8:31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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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6]571号
各市、县、区发改委(发展计划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创新积极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在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把福建建设成为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推进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升福建产业整体技术水平,把福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是指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成熟、先进、实用、可以应用和推广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转化,是指企业、个人投资者或成果持有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首次对项目成果实施转化,形成产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的活动。转化方式包括:

  (一)项目成果持有者自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二)项目成果持有者向企业、个人转让该项目成果,由受让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三)项目成果持有者许可企业、个人使用该项目成果,由使用该项目成果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四)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

  (五)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与企业、个人共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的促进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扶持实施项目成果转化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地形成的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同时,组织做好项目成果的征集、推介和信息引导等服务。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财政财务管理,负责下达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并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平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持的转化项目范围:

  (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难题,加强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建设,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产品、技术空白,加速本省电子信息、石油化工、机械制造等主导产业的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有利于本省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以及防灾减灾的项目;

  (四)可促进本省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五)小发明、小创造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转化项目。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对实施下列项目成果的转化而形成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一)经省部级认定、属于国际国内领先技术、能明显提高本省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空白、对本省产业链的延伸、产业群的壮大具有重大带动促进作用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项目成果;

  (四)实施转化后可迅速带动当地广大农户增产增收、明显提升特色产业发展优势的项目成果。

  第七条 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应当有项目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已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包括实施进度计划),且已按实施方案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良好,可以自行筹措解决按国家规定所需的占项目总投资相应比例的项目资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的项目成果,须取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八条 下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须取得有效的产品市场准入证明:

  (一)新药,须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须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须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须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五)兽药,须取得新兽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六)农药,须取得农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七)肥料,须取得肥料登记证;

  (八)软件产品,须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九)通信、信息安全等产品,须取得市场准入文件。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转化项目的资金扶持,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确定扶持的转化项目有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贷款贴息扶持;未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投资补助扶持。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投资补助:用于转化项目建设期间的建安投资、设备购置和技术研发支出等与项目建设主要内容相关的支出等。不得用于购置小汽车、招待费等消费性质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用于支付转化项目向县级以上商业银行的贷款所负担的利息支出,支出总额不超过项目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总额,不得用于非转化项目的贷款利息支出或其他支出。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广泛征集适合福建省产业发展的项目成果,向省内各类企业广泛征集技术需求,并通过建立完善网上交易系统和承办好项目成果交易会,及时发布有关产业技术政策和项目成果信息,包括重点扶持领域指南,引导、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与技术需求的解决。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安排程序

  第十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申报及安排程序为:

  (一)申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其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向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转报。有关部门接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辖区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三)评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复核。对评审的项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实地考察予以核实;

  (五)审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家项目评审意见和复核情况,按《福建省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批研究审定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扶持资金的,须提交项目资金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申请表上必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以及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还须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附件。

  已获得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企业,再次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还须提交上一次扶持资金项目的验收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业主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转报时应如实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应当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要求项目业主补正,或退回项目业主。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由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通过召开项目评审会,对申报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先进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形成申报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项目范围以及是否技术领先、带动性大的专家评审意见。项目评审会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少数具有较高行政职务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参加,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为保证专家评审的公正性,项目评审会中评审某一具体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专家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申请企业工作;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申请企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专家与申请企业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每批经过规定程序研究审定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计划〕委员会应将项目及业主名单通过“6·18”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告,实行公告异议期制度(异议期7〔10〕天),对于经公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缺乏充分依据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正式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计划和部门预算及细化预算要求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支出预算,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款。其中: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省直有关部门,资金由省直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请领;市县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市县级财政,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项目业主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从资金计划下达后的下一个季度起,在每季度头10日之内将上季度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财务报表报送受理其资金申请的部门,其中重点扶持的转化项目还应同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验收。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财务处理方法:

  (一)投资补助:可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核实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的权利。

  (二)贷款贴息: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其中,在建工程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动态跟踪系统,建立分级跟踪管理制度,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对重点扶持的项目应定期检查,加强监督,促进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也可从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中组织未参加该项目评审会的一批专家进行中期评估,根据专家中期评估意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的项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派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稽察监督,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该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该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其受理并获得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加强检查监督,确保项目落实,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如需要对转化项目的进度计划和投资等进行调整,或企业投资方变更,或项目撤销、中止的,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对因故撤销或中止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下达取消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使用的不同情况调整支出预算。其中:资金未拨付到项目单位的应当收回支出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资金已拨付到项目单位的,项目业主应当进行清算并报财政部门核定。已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资金作核销处理。未使用的资金应当缴回财政部门,相应收回支出预算。

  项目业主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除收回该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申请一定的资金,用作开展促进项目成果转化工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或基本建成的转化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已安排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某一行业或领域建设项目另有资金扶持规定的,该行业或领域的转化项目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福建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二: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验收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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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11-11 16:11:3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 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异议的;
  (五)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房屋租赁:
  (一) 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 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场地的。
  第七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其他房屋租赁活动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可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提倡使用工商、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房屋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0天告知出租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合法证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
  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该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若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 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 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 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房屋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三)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 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 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 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建监察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决定。
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限、范围占道和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种机动车辆,处以20—100元的罚款;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20—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入城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卫生标准的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前未经清洗的,除责令冲洗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洗车、擦车经营活动的,除没收经营设施外,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五)从车内、楼上抛弃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除限期清除外,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粪便、垃圾及其他废物,或者未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纠正或者停止清运外,并处以5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有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我市城市畜禽禁养区的范围为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四个城区。其中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二十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十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七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六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
第九条 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的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种商事、流动售货饮食车)等设施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冰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户外霓虹外、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除限期修复外,并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照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配套建设或者配置垃圾箱、垃圾收集站、垃圾粪便运输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和配置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工程造价50%的罚款;逾期仍未建设和配置的,处以环境卫生设施2—5倍的罚款。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做的行政处罚,执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者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界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的四十三个村名单。
(一)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二)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三)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四)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