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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55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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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10〕25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制度,2009年我局在24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193个县(含区、市、林场,以下简称各试点单位)开展了全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一年多来,各试点单位在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试点方案,克服困难,大胆探索,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对采伐管理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改革的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少数地方甚至缺乏改革的信心和动力,存在消极畏难情绪,试点工作流于形式,具体措施乏力,行动迟缓,发展很不平衡。为加快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成效,现就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以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改革。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的关键措施,只有不断改革和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才能延伸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释放效应”,才能让广大林农真正成为山林的主人,调动起他们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二)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建立新型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的具体行动。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森林经营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市场化、行业服务中介化的趋势已经形成,与时俱进地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赋予广大森林经营者更充分的林木处置权,建立新型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既是贯彻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的具体行动,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改革实践。
(三)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规范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林农权益的重要举措。森林采伐指标审批是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审批项目。由于林木采伐指标有限,传统管理方式层级较多,林农申请采伐指标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同时,采伐限额指标分配自由裁量空间大,容易滋生腐败。因此,通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强化服务,实行采伐指标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推进“阳光政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等现象的发生,既可以规范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又可以保障林农合法权益。
二、系统推进森林采伐管理试点工作,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
(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试点单位要把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作为林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有专人抓、有能人管、有经费支撑。各试点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本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帮助各试点单位有针对性地解决采伐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
(二)加强对参与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人员的培训。要通过举办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培训班,有计划地培训各级林业干部、业务骨干,使各级林业干部提高思想认识,掌握试点政策,理解试点方案,熟悉工作程序,提高组织和驾驭改革的能力,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各试点省也要加大培训指导力度,采取集中培训和到试点单位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培训业务骨干,提高试点单位把握政策的能力和水平。
(三)如期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各试点省和试点单位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试点方案》抓紧对下步试点工作做出部署。试点单位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我局下发的《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0〕166号),深刻领会和整体把握采伐管理改革的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增强信心,克服因循守旧、观望等待的消极畏难情绪,更不能为维护既得利益阻碍改革,要大胆尝试,创造性地解决改革试点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防止试点工作流于形式或做表面文章,要不断将试点工作推向深入,确保《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三、扎实开展 “回头看”活动,巩固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
(一)明确“回头看”的内容和重点。各试点省要在2010年年底前组织一次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回头看活动(以下简称“回头看”)。目的是再发动、再组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试点工作,使试点工作再上新台阶。重点内容就是对照《试点方案》查缺补漏,总结得失,巩固成绩,提出改进的意见和措施并狠抓落实;重点就是看试点政策掌握情况、试点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林农群众满意情况
(二)统筹推进“回头看”和深化试点工作。对在“回头看”过程中总结出的经验,认真加以推广应用,使试点工作取得更大成效;对经过实践检验、群众认可的做法,要尽快总结提炼,吸收到相关政策和规程中,为建立新型的采伐管理长效机制奠定基础;对在“回头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系统研究,将其作为深化试点工作的重点,加以突破。
四、认真做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总结工作
(一)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效的评估工作。各地应根据各试点单位的试点方案,采用定量或定性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相关专家对改革试点成效进行及时、全面、系统的总结、分析、评估,并将考评结果作为试点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报我局。我局将适时派工作组赴有关省对试点工作成效进行实地考核。
(二)及时报送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总结。试点单位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试点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省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基础上,形成本省的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总报告,与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一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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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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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不当进行审查。

本规则所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作出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或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但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的决定或者措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登记表》,注明受理理由,指定主办人、协办人,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5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提出调查要求的;

(二)案件较为复杂,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调查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
其他材料不全的;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七条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行政复议期间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鉴定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

(二)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
政诉讼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经审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可能造成重大行政赔偿或者对申请人可能造成不可挽回损失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一)涉及罚款、扣押财产数额巨大的;

(二)重大或者涉外的;

(三)涉及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的;

(四)对贵重鲜活食品扣押、封存的。

符合前款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填写《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撤回申请的要求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
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
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的。

第十四条 办案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人员,应对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讨论后,主办人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有关分管领导和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领导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非前置案件不予受理,可不交待诉权。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依据不到位,应视为适用依据有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的情况,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依据正确与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省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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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后,案件事实仍不清楚,需调查取证的,应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权。

第六条 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首席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2至3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相关工作。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非律师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书记员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首席听证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或者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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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以事实为根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据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照片出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由该单位在复制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签字或盖章后的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六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知或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送交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并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无须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十三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实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有关事实。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八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质证应当采取逐项交叉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再由另一方询问和陈述。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第二十六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这些方面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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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复议文书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行政复议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将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需代为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文书后,必须立即交给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或将《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被申请人必须自觉、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变更决定,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必须针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物、行为、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时不得进行和解。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以上四部法规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8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定;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购房对象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招标开发、配套建设、标准明确、政府定价、统筹销售”的原则进行。
“统一规划”就是内江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当年规划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分散到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其比例按年度总计划分解控制。在拟出让商品住宅开发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应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面积、房屋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等要求。
“招标开发”就是将商品住宅开发地块推向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
“配套建设”就是开发商在开发商品住宅的同时,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标准明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清楚明确,并事先告之开发商和购房申请人。
“政府定价”就是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统筹销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政府统一回购,再统筹销售给持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的家庭。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套型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在办理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内容作为重要审查内容,严格把关,确保落实。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项目在办理《施工入场许可证》时,应与市、县规建局签订《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合同上要约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总面积、套型面积、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回购承诺以及交房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企业利用现有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计划管理。
第十条 当地驻军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县规建局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和利润构成。
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会同规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测算,核定价格。
市、县规建局在住房销售之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址、房源数量、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销售对象、购买程序、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购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市、县规建局对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顺序。因房源不足,上一轮摇号排序靠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在下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且住满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判决、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江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与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它住宅同等标准执行。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单身家庭申请人年满35周岁以上;
(三)配偶双方均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四)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五)已租住直管公房(含廉租住房)的,若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退租直管公房;
(六)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条件。
第二十条 当年准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登记表》:
1、家庭户口薄及复印件;
2、配偶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
3、配偶双方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4、配偶所在单位、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属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还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
6、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配偶双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属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三条 停止机关事业单位自建住房,严禁企业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利用自用的存量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其它单位一律不得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企业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企业应与参与建房的职工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施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证件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经国土部门审查核实的自用存量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
3、建设项目的初设批复;
4、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已达到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已享受了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不按《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要求修建经济适用住房、降低建设标准或不按时交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同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和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