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2:08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同意,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2006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策六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省定统一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中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低保证》每季度核准一次)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除全额补交污水处理费外,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二条 平顶山市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费额、责任和监管措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依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指定银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资金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公用事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按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污水处理费。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有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今年5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通知》(中办发电〔1994〕21号,原文附后)现就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上述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主管彩票的机关,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彩票市场管理的规定,切实做好对彩票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要会同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家有关彩票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单位要进行严肃查处,并及时向总行汇报有关情
况。
二、发行彩票的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任何地方或部门均无权批准发行彩票。目前,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民政部、国家体委适量发行“中国社会福利奖券”和“体育彩票”,用途为社会福利事业和全国性大型体育运动会。其具体组织发行单位为“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国
家体委彩票管理中心”。除上述两种彩票外,各地申请发行彩票一律提前半年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发行彩票。
三、各地民政、体育部门的发行机构须严格按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奖券、彩票发行管理办法执行,并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及时报告福利奖券及体育彩票的发行情况。
四、企业承印彩票的资格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未经核准,任何企业不得印制彩票。经核准承印彩票的企业,不得印制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彩票,如有违反,要取消其承印彩票资格。奖券、彩票的券面除载明必备的要素外,必须印制发行单位及印制厂家的名称


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最近一个时期,少数地方不顾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彩票。这种不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为是错误的。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大局和社会的稳定,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国发〔1991〕6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34号)中明确规定:发行彩票的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任何地方或部门均无权批准发行彩票;已批准发行的彩票必须按国务院批准的方案
执行,不得擅自超规模或改变发行办法。由认购人自主选择号码的主动型彩票(包括“六合彩”、“四合彩”和万字彩票等),一律不得发行。自行与外商或中外合资企业合资或变相合资在境内发行的彩票,一律停止发行,对外签定的有关协议一律无效。党中央、国务院重申,上述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
二、各地区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当地彩票市场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凡由地方或部门自行搞的彩票,包括各种名目的“自选数”形式的主动型彩票、自行与外商或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合作)或变相合资(合作)在境内发行的彩票,一律限期纠正。在纠正工作中,要把情况摸清楚,采
取十分稳妥的措施,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在本地区彩票市场自查、清理纠正的工作结束后,各地区要在7月底以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和有意拖延自查、清理工作进度的地方及单位,一经查出,要对
有关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
三、未经批准印制彩票的企业不准印制彩票;经指定承印彩票的企业,不得印制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彩票,如有违反,要取消其承印彩票资格。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当地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印制企业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管理。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彩票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主管彩票的机关,要会同民政部、国家体委和国家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认真把彩票市场的管理工作做好,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重要情况要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1994年7月27日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农机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为贯彻实施《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第72号令,2006年印发),规范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等业务工作,我部制定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的管理,根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申请受理岗、考试岗、业务领导岗、驾驶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明确职责,依照工作流程和规范各司其职。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业务办理信息,打印有关证、表。

  各岗位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流程操作,在计算机上记录经办信息,同时签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五条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1寸证件照(4张)、《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查询、确认申请人有无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预约科目一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以下简称《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由考试员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可以补考一次。

  (三)驾驶证管理岗复核申请受理岗收存的资料和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联合收割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准考证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对于初次申领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机型代号为T)的驾驶证申请人,应先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按增加准驾机型T,预约联合收割机科目三的考试。

  (四)考试岗组织进行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由考试员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可以当场补考一次。考试合格后,收回《准考证明》。

  (五)业务领导岗审核。

  (六)驾驶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核发驾驶证。

  (七)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按顺序装订存入驾驶证档案: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

  4.《准考证明》。

  5.《考试成绩表》。

  6.《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六条 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初次申领下列信息: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初次申领”。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四)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五)身体条件、医疗机构名称:按照《身体条件证明》记载的内容录入。

  (六)《准考证明》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号码录入。

  (七)《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制作《准考证明》的日期录入。

  (八)《准考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自《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起满两年的日期录入。年龄在5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61周岁的生日录入。

  (九)各科目考试日期:按照各科目考试合格的对应日期分别录入。

  (十)各科目考试成绩: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分别录入。

  (十一)各科目考试员: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员姓名分别录入。

  (十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号: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录入。

  (十三)档案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十四)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制作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十五)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初次领证日期录入。

  (十六)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6年。

  第七条 驾驶证管理岗应当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加盖核发机关印章,粘贴或打印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相片。准驾机型按照R、S、T的顺序,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相应栏内自左向右排列签注。

  第八条 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符合条件的,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办理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预约驾驶技能考试;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办理增加机型业务。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同时收存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三)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2.增加的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3.增加准驾机型的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4.本规范第六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四)驾驶证管理岗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记载和签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原驾驶证签注。将本规范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存档资料和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存入档案。

  第九条 考试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履行考试程序,执行考试标准,规范考场秩序,评定考试成绩。

  第十条 《准考证明》遗失申请补领的,驾驶证管理岗查验申请人身份证明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办理换证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驾驶证和1寸证件照(3张),查询申请人违章、事故处理情况。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审验《身体条件证明》。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驾驶证。除有效期满换证外,应当同时收回原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档案: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2.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收存《身体条件证明》。

  3.属于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收存原驾驶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4.《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录入“有效期满换证”;属于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录入“信息变化换证”;属于驾驶证损毁换证的,录入“证件损毁换证”。

  2.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原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应换发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年份,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月日。

  3.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6年录入。

  4.换证日期:录入换发驾驶证的日期。

  5.属于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录入变化内容和变化后的信息。

  第十二条 办理驾驶证转出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驾驶证,确认申请人信息。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档案。密封并在档案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3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办理驾驶证转入,不得拆封。”字样,封盖业务专用章。

  (四)驾驶证管理岗将档案交驾驶人。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出”。

  2.转出日期:按照驾驶证档案转出日期录入。

  3.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按照《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记载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第十三条 办理转入换证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寸证件照(2张)、驾驶证及档案。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驾驶证,同时收回原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驾驶证及档案资料留存,建立档案。

  (五)转入地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入换证”。

  2.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址、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及代号、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按照原驾驶证的信息资料录入;住址发生变化的,按照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3.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原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4.原档案编号:按照原驾驶证档案编号录入。

  5.本规范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

  6.转入日期:按照换发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第十四条 办理补证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寸证件照(2张),查询、确认申请人有无不得补发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补证”。

  2.办理补证日期:录入补发驾驶证日期。

  3.办理补证次数:按照驾驶人补证累计次数录入。

  第十五条 办理注销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

  (二)档案管理岗定期清理档案,对符合注销条件而未办理注销驾驶证的,提出注销意见。

  (三)业务领导岗审核。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相关文书归档。需要公告注销的,报请农机监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注销”。

  2.注销原因:录入注销原因。

  3.注销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注销日期录入。

  第十六条 办理60周岁以上驾驶人的审验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驾驶人提交的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签注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收存《身体条件证明》。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证档案,使用规范的档案袋,案卷编号为驾驶证档案编号,顺序存放。档案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驾驶证档案。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因公办案需要查阅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查询本人的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

  档案查询应当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在档案查阅室进行,并且档案管理人员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转出辖区的以外,已入库的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二十条 因意外事件致使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农机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补建档案,打印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档案补建后,应当报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核对,并出具核准公函。经批准补建和核准的档案与原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办理驾驶证档案转出、转入期间,将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建驾驶证档案。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驾驶证业务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驾驶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注销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2年后销毁。

  销毁驾驶证档案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证件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二)业务专用章,用于《准考证明》、受理凭证和不予受理凭证、驾驶证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以及出具驾驶证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三)审验业务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副页审验的签注。

  (四)个人专用名章,用于《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考试成绩表》等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件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本规范规定的各类表格、个人专用名章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监理机构依据农业行业标准组织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式样)

  2.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式样)

  3.联合收割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式样)

  4.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式样)

  5.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式样)

  6.各专用章式样

  7.受理通知书(式样)

  8.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

附件1-5.xls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42075700210.xls
附件6-8.doc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4207633574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