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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0:27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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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持正常租赁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进行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局,各县(市)、郊区城建局是非住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各县(市)、效区房地产交易所负责非房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房管部门共同做好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地域管辖。我市城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管辖。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遵循搞活房产市场,合理利用房源的原则进行
非住宅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凡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和一般损坏房。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无《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党、政、群机关,部队、学校出租非住宅房屋,需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租赁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出租人补办《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租赁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租赁双方停止租赁行为。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重新申领;未重新申领的,不得继续出租。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和《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未经房管部门鉴证的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鉴证取鉴证费,每件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额20%收取。
第十条 租赁合同需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三)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凭经鉴证的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缴纳各项税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应持经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承租人无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对出租房屋及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收取租金,不得预收租金和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如于终止合同六个月内另租他人的,原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重新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确需翻修改建的,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坏翻修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租人如需改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房管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的。
(二)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拆迁的。
(六)出租的房屋损毁,经房管部门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
因上款中第(一)、(二)、(四)项原因给出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三)出租人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的,均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商品租金,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土地使用税、利润八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上浮,超过商品租金标准部分,由房管部门征收超标费,超标费存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危房改造。
第二十五条 超标费的收缴,以月租金单价为基数。采用超额累进计算的方法,由出租人按月缴纳。
超标费费率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管理,并向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管理费由租赁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双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房屋的,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撤销租赁合同,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解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和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结果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外非住宅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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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
  现将《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组
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为做好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总结“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决定联合实施“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
训工程”。
  一、目标任务
  2004年4月至9月,按照“瞄准市场需求、提升职业能力、转换择业观念、加强就业服
务”的要求,在充分发挥高职院校培训作用的同时,集中职业技能培训优质资源,面向高校
毕业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提供就业服务,为毕业生实现自
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二、实施范围
  重点面向高职院校,同时面向部分本科高校毕业生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工作。各地可根据
本地区情况,自主确定重点实施范围和院校。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
通知》(劳社部发[2003]13号)规定的相关培训项目和内容,组织开展培训、鉴定和就业
服务工作。
  (二)各高职院校对2004年就业率不高的专业要及时调整专业方向,在学生毕业前要按
照新的专业方向补充相关课程,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对于毕业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学生,
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应在毕业后一段时间内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强化学生的就
业能力,以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2004年,在高职院校中课程设置与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相
对应的专业中,力争使80%以上的毕业生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全面开展创业培训。组织高等院校和高职院校有意自主创业的学生,参加学校自
己开发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的创业培训。劳动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为建立
远程培训站点的学校提供远程创业培训服务,为未建立远程培训站点的学校提供教学光盘和
教材资料。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将选择若干所高职院校和高等院校,进行创业培训试点,组
织开展国际劳工组织开发的《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
  (四)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学生,颁发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高职
院校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培训经历的证明。自该证书颁发之日
起,三年内有效。
  (五)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优先安排取得《高职院校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学生参
加鉴定。若申请鉴定的学生达到一定规模,可以院校为单位,按照集中、就近、及时的原则,
统一组织专场鉴定。
  (六)学生参加毕业前学校组织的强化培训,所需费用根据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
准确定,主要由学校承担,教育部门适当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适当减免,
鉴定机构所需成本费用可向当地财政申请补贴。
  (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高职院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指导和
就业服务。
  四、相关要求
  (一)认真落实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精神,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职
院校毕业生参加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同鉴定理论考核合
格,只进行技能操作考核。2004年,各地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选择若干所教学质量高、
社会信誉好的高等职业院校的主体专业,在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学
历证书后,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经验后,逐步
扩大试点范围。
  (二)各高职院校要加强领导,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学生专业情况和就业
意向,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培训、鉴定活动,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职业指导。
  (三)各地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抓紧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
并于4月30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备案。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

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

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

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

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

职责。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实行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

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

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

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

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