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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2:34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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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7〕1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完善廉租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6〕25号)和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黔财综字〔2007〕32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资金来源、资金储存、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申请拨款程序及资金使用和发放进行监督。

第四条 州、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并对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廉租住房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来源有:

(一)州、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从2007年起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每年在预算编制时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确保廉租住房建设。

(二)各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从留归本级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后余额的10%核定。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按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从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净收益和社会多渠道筹集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房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

第八条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对应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用帐户,管理和核算从财政专户拨付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前,各县市(开发区)要根据本地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房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到承租人,在发放后十日内,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州房管部门,州房管部门按季度汇总后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九条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牵头负责召集民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对下一年度本区域内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进行摸底测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作他用。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严把廉租住房资金使用关。

廉租住房资金要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对违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与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州、县市(开发区)民政、房管部门应当对配租家庭的成员、收入和住房等状况按年度进行复核。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超过黔西南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取消各种配租方式。

第十二条 各县市的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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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4月11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将《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街道(社区)”删除。
二、将《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和《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三、将《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改为“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
四、将《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修改为“与社区治理、居民自治区域相适应”,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
五、将《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街道”改为“社区”,“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街道”改为“社区”,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街道”删除。
六、将《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第六条中的“社区居民委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报酬”;第八条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推行网格化管理,网格管理员具体负责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街道办事处”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重新公布。


附:修改的15部地方性法规.rar
http://www.gysrd.gov.cn/uppic/3/2013411102428792.rar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67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及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盟市金融办)。

  第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监管,并向全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盟市金融办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属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初审、日常监管工作,处置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的风险,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持批准文件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边远旗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注册地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担保公司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准的意见。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自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公司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公司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公司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公司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盟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立即报告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盟市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公司应向盟市金融办说明。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控制单个受保企业风险规模。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其它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自治区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自治区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盟市金融办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概览报告,自治区金融办于6月底前汇总上报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各盟市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所在地盟市金
融办。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公司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成立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公司、协作银行、中介公司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九条 对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行为的处罚,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