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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2:44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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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我省已经实施了四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取得明显成效。为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构建和谐海南,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要求,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进一步提高全省公民的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要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省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省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突出重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着力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切实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要继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写学校法制教育教材,落实课时和师资,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要继续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把对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要加强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外来经商务工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要积极推进地方、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认真贯彻《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积极推行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逐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执法公示、执法督察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围绕平安和法治海南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市、县(区)、自治县创建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与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教育培训、人民调解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普法途径和形式,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建设。要加强宣传园地建设。村委会、社区、学校、企业要建立法律图书室,面向农民、居民、学生和职工免费开放。村委会、社区要设有法制宣传专栏或宣传橱窗、宣传长廊;乡(镇)要设置固定的“法制广告”;各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要利用所辖范围内的场地、设施、公告栏,开展社会性公益法制宣传。要加强舆论阵地建设。报刊要开设法制宣传专栏、专版,电视台要设法制专题节目,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要鼓励、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积极发挥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积极探索建立法制文化产业化运作机制。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网络建设,鼓励各市、县、自治县和各部门积极创办普法网,充分发挥普法网站的作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的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本省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工作,以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部门、各行业(系统)也要相应保障普法工作专项经费。
六、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不断深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和调研工作,保证我省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本决议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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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防震减灾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六条其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震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市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按规定参与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家评审结果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其它不须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结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对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批准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对一些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四条本市区域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对抗震性能极差,经加固后隐患仍不能排除的,地震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4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须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部门未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5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抗震设防要求,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应进一步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地震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有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和良好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生产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拖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严格把关。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报的基本建设或挖潜、革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有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危害性等劳动保护特点的说明。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目前无法解决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书面提供该工程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保护的数据、资料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按照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本市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进行设计。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会增加危险和危害因素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列有劳动保护篇章,内容包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以及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的防护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说明。
第九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按下列规定同时审查安全卫生设施:
(一)由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应有本单位安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二)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属市有关委办以上领导部门批准的计划项目,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必要时由市劳动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和经上级主管公司
、局安全部门审查的工程安全卫生设施送审单,报送市劳动部门办理书面审批手续。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擅自施工投产的,应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任意改变,材料代用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征得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同意。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经常进行检查,以保证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能同时有效地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属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按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得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在验收中如发现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所需资金由原投资渠道解决。安全卫生问题严重,职工安全健康无保障的工程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建设单位暂时停产,集中力量采取补救措施,市、区(县)劳
动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工厂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组织操作人员学习有关工艺、设备、劳动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知识,这些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后,方得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职工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城镇、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的生产建设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