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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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行为。
公安、监察、医药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经销商品;发现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假冒他人商品的产地、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虚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的;
(八)生产、经销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用残次零部件组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商品的;
(十)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十二)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处理商品(含次品、副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或“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生产、经销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七)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由原
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构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未明确规定查处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认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的企业名称,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十)、(十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可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处费”手段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并依照《商标法》处罚;用于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生产、经销的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非法提供的资金、原辅材料、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
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宣传费用5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罚、没款总额1‰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变卖其等额财物抵缴罚、没款,并可按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帐户上直接划拨。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 局制订了《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工作是实行正确领导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单位、 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业务学习条件,切实保障准确及时地提供各种统计资料。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综合统计是海洋事业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是进行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以及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重要依据。为了科学地、有效地进行我局的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海洋事业和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及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综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制度和方法、准确、及时、系统、全面地搜集、整理局系统的海洋管理、海洋服务、海洋调查及海洋科研等方面的基本统计资料,为提高各项工作的管理水平提供依据并对我局海洋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改进管理方法,促进海洋事业不断地向前发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各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总体数量反映着全局各方面发展的规模、水平、速度及其之间的比例关系。通过对统计资料的全面分析揭示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的规律。提高各级、各部门对我局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状况的认识、真正做到心中有数。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各部门专业项目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某一专业项目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是综合统计的组成部门和基础。
通过专业项目统计,不仅提示出某一部门或某一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而且为综合分析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 局机关各业务部门、局属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各单位、各部门的干部、职工不仅有权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而且有义务向统计部门提供确切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工作是海洋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部分,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把统计工作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要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业务的条件,定期进行考核,按标准评定相应的统计职称。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的任务、统计标准、指标、报表等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制定,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综合统计报表由国家统计局审批,专项统计表格由综合计划司审核并统一编号,各部门临时性报表,需向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要求,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一次性调查、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提供准确数据。
第九条 局属各单位要建立起相应的统计制度和规定,开展统计工作。要全面掌握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以提高本单位各项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报送方法:各单位原有的统计报表,仍按原渠道报送,同时抄送局综合计划司:各单位的统计人员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填写国家海洋局系统的综合统计报表,按规定报送综合计划司;局机关各部门除提供《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报表》中所列的有关资料外,原各自向上级业务部门报送年报、季报等统计性报表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司。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资料都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做好保密工作:
1、凡是有一定保密性的统计资料,要根据其实际内容,严格按国家海洋局制定的密级,认真执行。
2、在公开的报、刊上发表文章、对外发表论文、讲话、介绍情况等凡引用有秘密等级的统计资料时,须经局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核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对外发表。
3、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公开发表有密级的统计资料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统计工作实行两级管理,综合计划司是局统计工作的归口部门,设专职统计人员;局属各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由各单位计划(科技)部门负责,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一经确定,需报局综合计划司备案。各单位统计人员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更、调动、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工作部门、统计人员的职责
1、综合计划司全面负责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制定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计划、规划、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和指导局属各单位、各部门的统计工作;
(2)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全局范围内的海洋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
(3)对全局范围内的业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编制(修改)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指标体系和综合统计报表,管理全局的统计资料;
(5)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的工作重点。运用各种调查形式搜集统计资料;
2、局属各单位负责统计的计划(科技)部门,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完成国家海洋局交办的各项统计任务;
(2)为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计划,进行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
(3)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计划管理、财物管理、人事管理及各项方针、政策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3、各级统计人员是各级统计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主要职责是:
(1)在本单位、本部门管辖业务工作范围内,搜集、整理、分析和如实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准,要进行调查、研究,及时纠正;
(3)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统一标准填写统计报表,不得遗漏、草率从事,要按时上报不得误报或拒报;
(4)在填报统计资料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情况,不虚报、瞒报,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虚报、瞒报、假报统计资料数据,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也可直接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从事统计工作认真、严格按本规定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同志要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统计工作敷衍塞责、不负责任者;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者;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者;
4、侵范统计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者;
5、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选编发统计报表、发布统计资料者;
6、违反本规定中有关保密规定者;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