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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9:38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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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财政局:

  根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8]179号)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0]72号)(以下合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提高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专项资金项目全过程监督和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监管范围和方式

  项目监管范围包括:项目储备、项目申报审核和项目后续监管三个阶段。主要采取信息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信息监管采用网上填报和纸质文件上报两种形式。“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sme.gov.cn/)中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系统”)为唯一网上填报渠道。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以下合称两部)负责统一部署和组织项目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下合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项目监管工作,主要包括:组织项目、建立项目库,按两部要求对本地区项目进行评审和上报,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项目单位须按要求填报项目资料和相关信息,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还须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积极推进项目实施,配合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项目单位信息填报要求

  (一)储备项目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以项目库方式进行项目储备,项目库通过“项目管理系统”管理。符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的项目,均可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填写相关资料,提出入库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成为项目库中的储备项目。申请时间和填报内容如下:

  1.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开工建设后3个月内,通过“项目管理系统”按项目类别选择填报固定资产建设类储备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表1-1至表1-3)。

  2.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以《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企业[2011]12号)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为基础,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建立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储备项目库。

  3.其他补助项目。项目申报单位按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在各省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申报期限内,将有关资料录入到“项目管理系统”。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分别填报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储备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表2-1、表2-2)。其他项目根据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填报。

  (二)申报项目

  项目库中符合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的,项目单位可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项目资料。

  (三)后续反馈信息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在收到拨款1个月内,通过“项目管理系统”反馈资金到位信息(见附件2表1),并按如下要求反馈有关信息。

  1.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单位。自获得资金支持次年起的连续三年,每年1月份和7月份分别反馈本单位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基本情况(见附件2表2)。项目建设期内,还须在每年1月份反馈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详见附件2表3-1至表3-3),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总结(网上和纸质同时上报,详见附件2中的项目建成后总结提纲)。不能按期完成、不能达到建设目标的项目,须及时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主管部门。

  按要求反馈信息的企业,项目建成后再次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可予以优先考虑,否则5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2.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单位。自获得资金支持次年起,必须连续两年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中填报有关信息。

  按要求反馈信息的单位,再次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可予以优先考虑,否则5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3.其他补助项目。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等项目实施完成后的补助项目,不必填报项目反馈信息。其他项目根据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填报。

  三、省级主管部门项目监管工作要求

  (一)项目库管理

  省级主管部门按“定量、动态”方式对本地区所属项目库进行管理,项目库中储备项目数原则上不少于上年度两部规定最多申报数的两倍。

  (二)评审上报项目

  省级主管部门须及时通知项目库中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申报项目,组织专家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两部。

  (三)项目后续监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按时反馈信息,对反馈信息进行审核,对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提出的调整方案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两部备案。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与项目实施情况总结(详见附件3)以文件形式上报两部。

  广东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须在每年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闭幕后两个月内,反馈申请本届展位费补助的参展中小企业名单汇总表(详见附件4)和工作总结。

  四、工作安排

  新的“项目管理系统”将于2011年3月启用。自2011年起,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按此要求开展。2010年及以前已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按后续反馈信息要求上报有关资料。对项目监管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两部反映。

  为做好工作衔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申请入库的2010年底前开工的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于2011年4月底前将有关资料录入到“项目管理系统”(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成为项目库的备选项目)。

  根据各地上报的资料,两部采取电话询问、现场调查、专项资金审计等方式,对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可委托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两部将对各省级主管部门项目监管工作和项目单位信息填报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将做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和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附件:1.项目单位申请入库填报信息
      2.获得资助项目单位填报后续监管信息
   3.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总结要求
   4.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参展中小企业名单汇总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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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0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县级市的县(市)辖区域(以下统称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与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是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县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协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置,指导镇、乡、村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四条 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以建设和谐社会和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基本目标;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确定镇村体系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设区市)总体规划或州域城镇体系规划,落实本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长远目标、基本对策和城乡空间远景布局提出安排。

第八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

第二章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前,应当责成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规划纲要和编制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县(市)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明确城镇化目标,规划的原则和重点;提出县域镇村合理发展与城乡空间布局调整的初步方案及其他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奠定基础。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

(一)编制规划纲要。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纲要前,应当对影响本县(市)城镇化和镇村发展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

(二)依据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纲要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规划成果。

第十三条 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具备县域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在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中,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包括村民代表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修改,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在确认有必要修改的情况下,责成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附具专题报告,经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乡镇政府、公众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经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

第十七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修编,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绩效进行评估和总结,在确认有必要修编的情况下,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修编。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修编视同新编,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审查与报批

第十八条 县、自治县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将经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审议意见修改后的规划成果报请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将规划成果提交本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成果,应附有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二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其中,县、自治县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纲要和成果(报送审批的)由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纲要和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规划成果,应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过程和对各方面意见吸收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县域专题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包括:

(一)综合评价县域的发展条件。进行区位、经济基础及发展前景、社会与科技发展分析与评价;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村镇建设现状,提出县域发展的优势条件与制约因素。

(二)制定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县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提出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明确产业结构、发展方向和重点,提出空间布局方案。

(三)预测县域人口规模,确定城镇化战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县域总人口数量、构成情况及分布状况,确定城镇化发展战略,提出人口空间转移的方向和目标。

(四)划定县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等要求,统筹考虑未来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合理和节约利用土地,明确发展方向和重点,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形成合理的空间结构。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五)确定县域镇村体系布局,明确重点发展的中心镇。明确镇村层次等级(包括县城——中心镇——一般镇——中心村——基层村),选定重点发展的中心镇,确定各乡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建设标准。提出城乡居民点集中建设、协调发展的总体方案。

(六)制定重点城镇与重点区域的发展策略。提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区及中心镇区的发展定位和规模,以及城镇密集地区协调发展的规划原则。

(七)确定村庄布局的基本原则和分类管理策略。明确重点建设的中心村,制定中心村建设标准,提出村庄整治与建设的目标和分类管理策略。

(八)统筹配置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包括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邮政通信、教科文体卫、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等专项规划。提出分级配置各类设施的原则,确定各级居民点配置设施的类型和标准;因地制宜地提出各类设施的共建、共享方案。

(九)确定分阶段实施规划的目标及重点,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实施绩效,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按照本省区域发展战略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研究提出本县(市)在区域城镇化与协调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综合评价土地资源、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村镇发展的支撑条件,研究提出县域城镇化、现代化过程中重要资源、能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综合分析影响本县(市)村镇发展的主要因素及其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影响,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产业发展趋势、城乡人口增长和流动趋势、县域城镇化和村镇发展的区域差异等,研究提出城镇化和城乡统筹的目标、任务及要求。

(五)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条件,研究提出优化城乡空间格局的规划要求,包括县域城乡空间和产业布局,村镇居民点体系方案和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原则与策略,县域综合交通和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建议,需要从县域层面协调、引导的地区,以及需要相邻县(市)共同解决的有关布局问题。

(六)按照保护资源环境和优化县域镇村空间布局的要求,研究提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基本类型、管制内容和管制原则与措施,提出管制分区的初步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全县(市)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城镇化目标和战略,城镇化发展质量及相关指标,城镇化途径和相应的村镇协调发展政策;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城乡结构变化趋势和规划策略;根据县(市)内的区域差异提出不同区域的城镇化引导政策。

(二)明确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等。

(三)明确县域镇村空间布局。包括中心镇、一般镇、中心村、基层村等级体系和空间布局,需要从县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地区的定位及协调、引导措施,优化村庄布局的目标、原则和规划要求。

(四)明确与村镇空间布局相协同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包括县域综合交通发展目标和策略,以公路为主的县域综合交通网络和重要交通设施布局。

(五)明确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包括统筹城乡的县域重要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布局的原则和规划要求,中心镇、一般镇、中心村、基层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标准;村庄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的原则要求;县域综合防灾、防疫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等。

(六)明确空间发展管制分区和管制要求。包括各类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划定原则、管制要求和区域划分,实现空间管制的途径和机制。

(七)明确对镇、乡规划编制的要求。结合本县(市)的实际情况,综合提出各镇乡在城乡协调发展、镇村空间布局、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和基础设施布局、空间发展管制等方面的规划要求。

(八)明确规划落实和实施的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包括分阶段发展目标、发展重点,促进城乡统筹和镇村协调发展的政策,需要进一步深化落实的规划内容,规划实施的制度与实施的手段、途径等。

第二十五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域内按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的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及其限制措施。

(二)各镇区、乡人民政府驻地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村庄建设用地标准。

(三)县域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配置标准。

(四)历史文化保护的重点内容。

(五)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环境卫生设施。

(六)县域防灾减灾工程,包括村镇消防、防洪、抗震的标准,地质等自然灾害防护和防疫等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经审定的纲要成果和基础资料等)。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附有明确主要建设用地类别与规模的县域现状和规划建设用地汇总表。

第二十七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图件应当包括(重点城镇与重点地区规划图纸一般为1:1万至1:2.5万,其他图纸比例一般为1:5万至1:10万):

(一)县域综合现状分析图;

(二)县域人口与镇村布局规划图;

(三)县域用地布局结构规划图;

(四)县域空间分区管制规划图;

(五)县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规划图;

(六)县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七)县域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及专项规划图;

(八)县域环境保护与防灾规划图;

(九)重点城镇与重点地区规划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由县改设的城市市区区域镇村体系规划的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7月4日发布的《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1、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

  2、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节水型城市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未能实行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决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同意其继续运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规定,供水企业使用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员工上岗作业不予纠正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制定节约用水规划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使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