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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16:45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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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4 号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4 日市人民政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在地下水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八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 1500 立方米以下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年取用地下水 3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 30 万立方米以上(含 30万立方米)7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 70 万立方米以上(含 70 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二)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三)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四)项目所在地地下水水质报告。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建设观测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议,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户的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 2 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 2 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益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还应当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 2007 年 2 月 1 日开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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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下级单位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  〕   号

      :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请予备案。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   | 处罚实 |                        ||处 罚|     |                        ||   | 施机关 |                        ||   |-----|------------------------||   |批  准 |                        ||机 关|     |                        ||   |机  关 |                        ||---|------------------------------||办案人|                              ||姓 名|                              ||职 务|                              ||---|------------------------------|| | | 名  称|                        || | |-----|------------------------|| |法| 住  所|                        || |人|-----|------------------------||被|或| 所  属|                        ||处|组| 系  统|                        ||罚|织|-----|------------------------||当| |法人代表 |                        ||事| |(负责人)|                        ||人|-|------------------------------||基| |姓|     |工|                    ||本| | |     |作|                    ||情|公| |     |单|                    ||况| |名|     |位|                    || | |-|-----|-|--------------------|| | | |     | |                    || | |职|     |住|                    || |民| |     | |                    || | |务|     |址|                    || | | |     | |                    ||----------------------------------|| 案 |                              ||   |                              || 由 |                              ||---|------------------------------||立 案|        |处罚决|                 ||日 期|        |定日期|                 ||---|------------------------------|| 处 |                              || 罚 |                              || 决 |                              || 定 |                              ||---|------------------------------||处 罚|        |   |                 ||决 定|        |执 行|                 ||送 达|        |结 果|                 ||日 期|        |   |                 ||---|------------------------------||   |                              || 主 |                              || 要 |                              || 违 |                              || 法 |                              || 事 |                              || 实 |                              ||   |                              ||----------------------------------||   |                              ||   |                              ||   |                              || 处 |                              ||   |                              || 罚 |                              ||   |                              || 依 |                              ||   |                              || 据 |                              ||   |                              ||   |                              ||   |                              ||---|------------------------------||   | 承 |                          ||   |   |                          || 备 | 办 |                          || 案 |   |                          || 机 | 人 |                          || 构 |---|--------------------------|| 意 | 负 |                          || 见 |   |                          ||   | 责 |                          ||   |   |                          ||   | 人 |                          |------------------------------------


             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法备调字(  )第  号
        :
  你单位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构已备案。根据需要,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本机构。

                           (备案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6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青 海 省 拍 卖 业 管 理 办 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对全省拍卖业的监管力度,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拍卖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三、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四、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五、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六、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相应拍卖资格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确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承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拍卖成交额达到4000万元以上;
  (二)获得中拍协A级资质;
  (三)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记录;
  (四)有适合拍卖罚没物资的场所和设施。
  七、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州(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商务厅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商务厅可以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省商务厅统一颁发、换发。
  八、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商务厅核准,并由省商务厅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九、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在我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十一、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按时参加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十二、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国内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十三、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省商务厅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由省商务厅初审合格后,转呈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可以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十四、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十七、本省以外的拍卖企业来省内开展拍卖活动,实行备案制。拍卖企业须在拍卖会前十五日,向省商务厅提交该拍卖企业批准文件、法人代表、拍卖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异地营业证明,经审核后,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十八、为保证拍卖业的规范运作,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拍卖企业在每年一月底前向省商务厅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并填写《青海省拍卖企业年度审核表》,经审核后,由省商务厅出具对拍卖企业的审核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商务厅取消其拍卖资格,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十九、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师每年应年检注册一次,无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年检注册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未按期年检注册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主持拍卖会。
  二十、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
  二十一、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他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二十二、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必须经原注册企业同意并盖章,由省商务厅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后,拍卖师方可在新注册的拍卖企业执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到其他拍卖企业。
  二十三、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当在拍卖前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二十六、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二十七、拍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八、拍卖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须经省商务厅审核。进行拍卖活动要在公告前报省商务厅备案。
  二十九、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三十、拍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三十一、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我省拍卖业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拍卖企业审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