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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2:59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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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委老干部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更好满足离休干部医疗需求,提高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规范管理,合理使用,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现就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事宜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第一条 继续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提高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普通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6100元提高到8800元,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14000元提高到17000元。今后统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条 按统筹标准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不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相对固定一所医院的管理服务办法。经省委保健办批准的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可在吉大一院干部病房、省医院干部病房和长春中医院附属医院干部病房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普通离休干部可在省医院(含南区医院)和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医院不得拒绝离休干部的选择。定点医院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如因病情需到其他医院诊疗的,可采取转诊、转院的办法解决。经定点医院同意,离休干部也可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医院方便就医,并由定点医院与社区医院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离休干部人数和医疗费统筹标准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实行定额管理,超支分担,结余共享。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总体如有结余,将结余额的40%留给定点医院用于改善离休干部就医条件,40%由定点医院根据当年离休干部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和有关制度发给离休干部个人,20%作为统筹基金使用。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如有超支,超支额在20%(含20%)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50%,省财政承担50%;超支额在20%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院承担。年度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认定,由定点医院提出,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制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制定具体的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办法,细化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内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与定点医院定额医疗费管理挂钩。

第七条 定点医院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医疗费使用情况,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原则上仍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直离休干部补充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离休干部医疗所需的特殊诊疗项目和药品由定点医院审批,不符合规定和未经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院不予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审核批准,经批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定点医院制定的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管理。对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当地医疗费统筹标准;对未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由单位按规定报销。未参加接收地医疗费统筹管理的离休干部因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单位支出超出统筹标准较多且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年末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经省财政厅和省委老干部局审定后,由省财政对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突发疾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经定点医院批准发生的离休干部外配处方药费,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要设立离休干部专用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服务工作。要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档案,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可建立家庭病床或提供定期巡诊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离休干部就医的具体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季度要将离休干部医疗费运行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6号)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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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省电力局制定的《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试行。

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使电力更好地为农村商品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适应农村经济改革的需要,加强农村用电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电管站)是当前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减轻农民电费负担,解决农村低压设备维护资金,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和安全用电水平行之有效的组织措施,全省所有乡(镇)均应因地制宜、分期分批地把电管站建立起来。
第三条 电管站是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的管电组织,受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执行电力部门有关规章制度,招聘、管理农村电工,负责管好全乡(镇)集体所有的供用电设备。
第四条 各级供电部门要把电管站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协助乡(镇)政府筹建电管站,帮助和指导电管站的工作,监督和检查电管站的财务和业务活动,努力贯彻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机 构
第五条 电管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主管负责人兼任,设专职工作人员(下称电管员)二至五人,视业务技术能力分别担任或兼任副站长、技术员、安全员、会计员、统计员、出纳等职。

职 责
第六条 电管站职责如下:
1、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各用电村庄和企业(不含县局挂表直管用户)的用电管理、用电申请、报装、施工、验收和竣工报告,以及计量装置管理和抄表、核算、收费等工作。加强用电监察,定期组织营业大普查,做好违章用电处理和反窃电工作。
2、搞好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十千伏配电设备、低压电网和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制订并实施本乡(镇)低压网络整改计划、低压电网发展现划。
3、搞好计划用电、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合理分配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开展安全大检查,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和触电急救法,抓好触电保安器、漏电开关的安装使用,落实节电措施,降低变压器损耗和低压线路损失。
4、管理并考核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作,每月定期召开例会,布置和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农村电工的安全、技术学习和考试。
5、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技术、业务报表,负责全乡(镇)人身触电和设备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定反事故措施,并组织实施。
6、负责核定、筹集所辖各村用电维修管理费用,节约开支,搞好财务管理,合理确定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及补助等。
7、配合电力部门和公安部门保护高压电力设施,防止盗窃和破坏。
8、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服务内容,承揽安装工程,为用户代行管理和维护设备,代销材料,维修设备。
9、组织完成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监督。

财 务 管 理
第七条 电管站的维修管理费用的筹集及使用,应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八条 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筹集,可根据本乡(镇)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适时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来源大致为:
1、按照低压用户的用电量适当加收的维护管理费。每度电加收零点零一至零点零二五元为宜。维护管理费不敷开支的,农业排灌用电每度可加收零点零一元左右。农村口粮和饲料粮加工用电不加收。具体标准由市、县电业局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2、电管站从事维修安装业务的劳务收入及销售电工材料的微利。
3、乡(镇)工副业发达,集体有能力负担本乡(镇)村的维护管理费时,照明用电可免收维护管理费。
4、县电业局支付原公社亦工亦农电工的工资转拨给乡(镇)电管站。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
1、支付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劳保福利补助等
2、提取适当的农电活动经费。
3、用于补偿合理的低压线路损失的电量电费。
4、购买维修所需的器材以及生产工具、安全用具、仪表、零星器材。
5、有条件时可按电管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用于电管员伤、残、疾、亡、丧失劳动力后的一次性补助开支。
第十条 电管站的维护管理费,应按村建帐,分村开支,年终结算,结余归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平调。但各村结余的维护管理费,在本乡(镇)范围内可以通过协商,互相借用,集中使用,按期偿还。电管站要在当地信用社分别建立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专用帐
号,电管站要严格审核收支,制定统一票据,往来帐目及发票要妥为保存;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报告维护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奖励实行浮动制,每月经电管站考核造册报县电业局审核批准后发放。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用的各项开支均应由电管站分季编报计划,报县电业局审批。每月末各站应向县电业局报送资金平衡表。
第十二条 凡按用电量加收的维护管理费,必须建立用户电费和维护管理费台帐,按户设卡,执行统一印刷、统一编号的电费收据。

农 村 电 工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人员定额,应根据当地负荷、电量、用电设备数量以及地理环境条件确定。为减轻农民负担,充分发挥电工的作用,以每二百农户左右设一名电工为宜,一百五十户以下的农村可设兼职电工一名,视用电多少给予报酬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由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群众拥护、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作风正派、事业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年龄在二十至四十岁之间的男性村民担任。
第十五条 凡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电管站同意的农村电工,由县电业局负责组织培训一个月,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安全规程、技术业务学习,经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发给农村电工合格证,并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方可正式工作。被录用的农村电工实行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
如发现不适应工作,可予辞退,另行录用。
第十六条 农村电工主要职责是负责所在区域内的下列工作:①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②变台、配电室、线路、接户线、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和管理工作;3低压电网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用电管理制度和设备台帐;④管理用电申请、安装、验收、接电等
用电事项,按国家规定电价和当地政府批准的标准向农户收取电费和维修管理费。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电管站汇报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电工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电管站和县电业局同意,不得擅自调换,否则,视同无证电工,停止其单位的供电。

报 酬
第十八条 电管员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三部分组成。浮动工资按照县电业局下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确定,最多不超过本站固定工资加岗位工资总额的一半,电管员享受一定金额的副食补贴、医疗费、自行车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农村电工的工资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按其所在区域用户多少、售电量大小及完成电管站下达的各项指标情况确定。农村电工的工资一般可略高于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兼职站长、电管员及农村电工均实行季度综合奖。确定奖金,要考核本乡(镇)村的安全用电、低压线损、电费回收、文明生产、劳动纪律、服务态度、资料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可由县电业局会同乡(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电管员和农村电工,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命令,电管员和农村电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部门。对违犯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管站必须加强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管理,按时收缴,及时交银行专户,严禁截留挪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辞退等处分。任何个人或集体均不得承包电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全心全意为农户服务,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窃电,如有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收回电工证、解除合同、经济制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县可视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建站的,应实行本办法各项规定,若变更有困难,当地群众又拥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定办法执行,并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向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反映,另行解决。



1986年4月9日
              谈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