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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8:36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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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27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7月3日)

【法规分类】环境治理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域的居民住宅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堆放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

绿化、美化和管理,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拆除。

  无主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利用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等畜禽和食用鸽。

  居民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餐饮业、美容美发等产生污水的场所必须具备上水、下水、及其他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倾倒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达到要求,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条 市区内所有餐饮业、食品业及其他商业经营者,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并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委托有关作业单位处置垃圾。

  从二○○四年元月一日起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或者环保管理部门没收包装盒、袋,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变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限期内不改变经营范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居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检测。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清除、疏通。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

  违反前款规定未办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 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并处每吨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转让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代建,其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

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未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管辖范围和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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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1日,煤炭工业部

部于一九八三年颁发了《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近年来,这个《试行规定》对各省地方国营煤矿新井建设和技术改造起了积极作用,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地方国营煤矿的采掘机械化水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使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矿井达到“少投入、多产出、快产出”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发挥投资或贷款的综合经济效益,我们从今年四月份起组织各省(区)煤炭部门和部分设计院对《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正式颁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建的新井和改扩建矿井项目不再修改设计和概算。

附: 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

一、总 则
为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及科学技术发展,使地方煤矿逐步达到“正规生产、安全稳产、讲求效益”的要求,使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矿井达到“少投入、多产出、快产出”的目的,针对地方煤矿的特点,统一设计技术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煤矿的设计技术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煤炭工业各项具体技术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年生产能力6~30万吨井型的新建、改造、扩建的地方国营煤矿矿井(露天)。设计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地方国营煤矿及乡镇集体煤矿的设计,可参照执行。设计年生产能力45万吨及以上的地方国营煤矿,原则上执行现行《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及有关修改规定,同时,必须考虑地方的实际和地方煤矿的特点。
煤矿设计还应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技术规范和规程。
第三条 要坚持基本建设程序,没有批准的地质报告和计划任务书,不能进行新井和改、扩建井的初步设计,设计部门要主动和地质勘探部门相结合,认真研究地质资料,制订合理的设计方案;积极同施工单位配合,为施工创造条件,缩短建设工期。
矿井设计,可分两个阶段进行,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乡镇集体煤矿及6万吨以下的地方国营煤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可简化,或只作方案设计,经批准后,即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应作为基本建设(改、扩建)投资、贷款的申请依据,应满足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土地征购,劳动定员安排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等需要。

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中规定的主要原则和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不得任意变更,如因情况变化确有必要变更时,应报请原设计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准变更。
第四条 新矿井设计,要做到布局合理,生产集中,系统完善,环节畅通,在巷道布置上应尽量减少井巷工程量,特别是岩巷工程量,多开煤巷以缩短建井工期,早出煤;要认真学习和总结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经验,结合本地的实际,努力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成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地方煤矿机械化和安全装备水平。
第五条 地方煤矿的技术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扩建的重点是选择资源条件好,储量丰富,交通运输方便,有一定生产基础和已达到原设计能力的矿井。编制矿井改造、扩建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生产矿井基础资料和图纸,尽量利用原有井巷工程,地面建筑,设备和设施。充分发挥原有生产矿井的作用,以减少建设资金,缩短建设工期。
根据地方煤矿的特点,对地方煤矿的建设性质划分如下:
新建项目:指从无到有,“平地起家”新开始建设的项目。
扩建项目:指生产矿井为扩大生产能力而新建主要工程或车间的项目。凡按设计规定全部建成投产后,又在原有规模上进行新的建设并增加生产能力的项目,均应列为扩建项目(即扩建后能力在原设计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基础上,按本规定划分井型的类别升二级的项目)。
改造项目:指生产矿井为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并增加一定生产能力。对原有生产环节或原有设备,原有工程进行技术改造,并适当增加生产性工程及少量非生产性工程的项目(即改造后能力在原设计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规分井型的类别向上靠一级的项目)。
第六条 要切实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按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健全安全措施,防护手段,改善作业环境,为消除不安全的隐患,杜绝重大恶性事故,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创造条件(乡镇集体煤矿设计应执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七条 坚持勤俭办企业的方针,设计中,要认真进行方案比较,开拓方式等技术原则的确定必须提出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技术比较和论证,否则,审查设计机关有权拒绝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要加强经济部分的工作,认真分析矿井建设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具有一定的贷款偿还能力、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设计应切合实际,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八条 新矿区开发应先进行总体规划。矿区应根据资源情况,开发条件,结合国家需要,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进行矿区总体设计。
矿区总体设计主要确定:矿区建设规模、开发布局、井田划分、开发顺序、井型大小、煤的加工利用、地面总体布置、地面运输、附属企业及生活区、供电、供水、通讯、环境保护及综合利用,经济论证等内容。如作总体设计有困难时,可作总体规划方案。
矿区开发应先浅后深,先近后远,先易后难,先开发施工和生产条件比较简单,投资少,见效快的矿井(露天)。
矿区总体设计中,条件允许时,对煤炭加工、储装运、生活设施等可采用群矿集中和联合布置的原则,同时要正确处理统配矿与地方矿,国营矿与集体矿、个体矿的关系。对煤炭资源要本着保护资源,统筹兼顾,充分利用,合理划分的原则。靠近城镇地区的国营煤矿,要结合城镇规划,将生活设施建立在城镇适当的位置,以便充分利用城镇现有公共设施。
第九条 井田境界应根据地质构造、储量、水文、煤层赋存情况,开采技术条件,开拓方式,并结合地形、地物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当地形、地物适合作自然境界时,应尽量利用,以减少煤柱和井巷工程量。
第十条 矿区和矿井设计中,地面运输、供电、通讯、排水、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综合利用、复地造田、地面火药库位置和居住区规划等,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协商,并应取得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矿井设计中,除各生产环节已采取的各种备用系数、不均衡系数外,不得为设计矿井达产后预留潜力,增加工程项目和井上、下工程量及提高设备能力,以节省建设资金。对达产后有发展生产可能的矿井,可预留设计位置。
第十二条 各级煤矿设计单位,要不断总结地方煤矿的设计技术经验,搞好设计改革,深入现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地方煤矿设计质量。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地方煤矿设计项目,必须由持勘察设计证书的煤矿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二、矿井资源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的矿区总体设计,一般应以批准的详查地质报告为依据,特殊情况,经省煤炭部门批准可降为普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的初步设计,都应有批准的地质报告。根据不同井型,勘探程度和储量备用系数规定如下:
表2--1
------------------------------------------------------
| | 储量备用系数
井 型| 勘 探 程 度|----------------------
(万吨/年)| | 一般地 | 复杂地
| | 质条件 | 质条件
------------|----------------|----------|----------
6 |普终、详查报告 | 1.5 | 1.6
9、15 |详查、详终报告 | 1.4 | 1.5
21、30 |精查报告 | 1.4 | 1.5
------------------------------------------------------

勘探程度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勘探,并提出书面的补充或生产地质勘探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作为矿井初步设计的依据。
对煤层稳定、构造简单、埋藏较浅、水和沼气含量不大的井田,经省级煤炭部门批准,勘探程度可相应降低一级,但储量备用系数,须相应提高0.1~0.2。
第十五条 编制矿井初步设计应以能利用储量为依据。凡要求精查报告的系指煤炭储量表内A+B+C级储量,其中A+B级储量:矿井不少于20%,第一水平不小于30%;详查或详终报告为B+C级储量。其中:B级储量,矿井不少于20%,第一水平不少于30%;对个别年产6万吨矿井,可采用C+1/2D级储量,但C级储量应不少于50%。
第十六条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和储量计算标准如下(见表2--2及表2--3):
表2--2 一般地区计算标准
--------------------------------------------------------------
煤 | | 非炼焦 |
项 种 |炼焦用煤 | 用 煤 | 褐 煤
目 | | |
--------------------------|----------|----------|----------
最 |矿|<25° | 0.7 | 0.8 | 1.0
低 |井|--------------|----------|----------|----------
可 |开|25°~45°| 0.6 | 0.7 | 0.9
采 |采|--------------|----------|----------|----------
厚 | |>45° | 0.5 | 0.6 | 0.8
度 | |--------------|----------|----------|----------
米 |露天开采 | | 1.0 |
--------------------------|----------|----------|----------
最高灰分Ag(%) | | 40 |
--------------------------------------------------------------

表2--3 缺煤地区计算标准
--------------------------------------------------------------
煤 | | 非炼焦 |
项 种 |炼焦用煤 | 用 煤 | 褐 煤
目 | | |
--------------------------|----------|----------|----------
最 |<25° | 0.6 | 0.7 | 0.8
低 | | | |
可 米 |25°~45°| 0.5 | 0.6 | 0.7
采 | | | |
厚 |>45° | 0.4 | 0.5 | 0.6
度 | | | |
--------------------------|----------|----------|----------
最高灰分Ag(%) | 40 | 50 | 40
--------------------------|----------|----------|----------
最低发热量QDW | |3000 |2000
(大卡/公斤) | | |
--------------------------------------------------------------

对缺煤又有对口用户的地方,煤层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省煤炭部门批准,可以开采的,可列为能利用储量,但初步设计时应单独列出,不计算服务年限。
第十七条 要充分利用煤炭资源,坚持合理的开采程序,不准采厚丢薄,采肥丢瘦。

三、矿井开采
第十八条 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定为6、9、15、21、30万吨五个井型。除上述井型外,不应出现界于两种设计生产能力的中间井型。
第十九条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按年工作日330天计算,每天3班作业,每天净提升时间为14~18小时。
矿井和水平服务年限,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表3--1
--------------------------------------------------
| 设计服务年限(年)
井 型|------------------------------------
| 矿 井 | 第一水平
|----------------|------------------
(万吨/年)|非缺煤|缺煤地区|非缺煤|缺煤地区
|地 区| |地 区|
------------|------|--------|------|----------
6 | 12| 12 | 6 | 6
9 | 15| 15 | 8 | 8
15 | 20| 18 | 9 | 9
21 | 25| 20 |10 | 9
30 | 30| 25 |15 |10
--------------------------------------------------

注:改、扩建井的服务年限与缺煤地区同。缺煤地区主要指供需关系上的缺煤。
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以一个水平生产来保证。
采区回采率一般不低于以下数值:
厚煤层:75%,中厚煤层:80%,薄煤层:85%。
第二十条 矿井开拓方式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地形、水文、表土层厚度、井型、施工条件等因素,通过全面的方案比较确定,力求做到集中生产、井巷工程量少,投资少、见效快。
当条件适宜时,应优先采用平峒、片盘斜井或阶段斜井开拓,年产15万吨及以下矿井,若采用斜井开拓,一般只设一个混合提升井和一个风井或分区风井;若采用立井开拓,需经过各项技术、经济比较也应尽可能采用混合提升井,同时另设风井或分区风井,满足通风、行人要求,以利节省井巷工程量,缩短建井工期。
第二十一条 井筒位置应按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合理选择:
1.重点考虑对第一水平开采有利,储量可靠、井巷工程量少、建井工期短;
2.井田两翼储量尽可能大致平衡、井下运输、通风、开采比较合理;
3.尽量不占良田,少占耕地,充分利用地形。使地面生产系统、工业场地布置及地面运输比较合理;
4.井筒尽量避免穿过流砂层、较大含水层、较厚冲积层、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煤层、较大的断层和采空区并应不压煤或少压煤;
5.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不受岩崩、滑坡和洪水威胁。
第二十二条 井田划分为阶段时,阶段垂高一般规定为:
缓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100~150米;
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150~200米;
急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60~120米。
缓倾斜煤层分为上下山开采时,上山的倾斜长度不超过800米。下山的倾斜长度不超过600米。对设计年产量9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在保证第一水平服务年限的情况下,阶段垂高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三条 采区宜双面布置,双面采区的走向长度不少于600米,当受地质构造限制或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时,其走向长度可适当缩短,亦可单面布置。
投产采区,应布置在井筒附近,有条件时应优先布置中央采区,按先近后远,采区前进式开采原则逐步向井田边界扩展,严禁从井田边界后退式的开采顺序。
采区生产能力应根据地质条件、煤层生产能力、机械化程度和采区内工作面接替关系等因素确定。年产6~15万吨的矿井可设一个采区;21万吨及以上的矿井可考虑1~2个采区。
矿井三个煤量的可采期规定如下:
开拓煤量:2~5年。
准备煤量:0.8~1年。
回采煤量:4~6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井巷支护方式,应因地制宜的确定,对于井筒、岩巷、半煤岩巷及峒室,要积极推广光爆锚喷支护。
锚喷支护的设计应符合《煤矿井巷工程锚杆喷浆、喷射砼支护设计试行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斜井井筒、平峒、井底车场、上下山的位置,应避开断层和破碎带,尽量布置在煤层中,其他井巷工程也应尽可能布置在煤层中。
当运输大巷采用机车运行时,主井空、重车线长度应能容纳1.0~1.5列车。当采用罐笼井和斜井作辅助提升时,车线长度应能容纳0.5~1.0列车。
当运输大巷不以机车方式运行时,主、副井空、重车线长度应不小于一次提升串车长度的3倍。
井底车场通过能力,当采用机车运输时,应按调度图表进行计算,另加30%的富裕系数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井底车场一般均应设中央变电所、中央水泵房、管子道等主要峒室以及设置其它必要的峒室工程。蓄电池机车的充电室,一般设在井口附近;在条件适合且运距较远时,也可设在井下。
一般井下应设火药发放峒室,当每天火药消耗量大于350公斤时,应设火药库。
水仓容量可按4~8小时正常涌水量计算,设两个水仓或一个水仓加隔墙。
年产21万吨以下矿井,正常涌水量在30立方米/小时以下时,可设一个水仓(不加隔墙)。
采用箕斗提煤时井底煤仓有效容量可按提升设备0.5~1小时提煤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选择采煤方法,必须认真研究煤层赋存条件和生产矿井的经验,并综合考虑安全好、回采率高、工效高、材料消耗少和成本低等因素确定,不允许采用不安全和回采率低的落后采煤方法。
缓倾斜和倾斜的薄及中厚煤层,一般采用走向长壁式采煤方法,有条件的矿井可采用对拉工作面,倾角小于12度的煤层,应积极推广倾斜长壁采煤法,推行沿空留巷和沿空掘巷的经验,实行无煤柱开采以简化系统和提高回采率。
当煤层厚度超过3.5米时,必须采用分层开采。
急倾斜煤层厚度在1.5~6.0米,倾角在55度以上当条件合适时,应优先选用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采煤法,其工作面倾角一般不小于25度,工作面长度为30~60米,年进度一般为420米~600米。当煤层不适宜用掩护支架开采时,厚度2米以下的煤层可采用倒台阶采煤法或其它采煤方法;2米以上的煤层可采用斜切分层、水平分层或其它采煤方法。
第二十八条 设计应尽量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提高采煤机械化水平,有条件的年产量在15万吨以上的矿井,可采用普机采煤或高档普采等,不适宜机械采煤的可采用打眼放炮落煤。炮采工作面可配金属支柱、铰接顶梁、刮板运输机等。
普机采煤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长度为110~150米,年进度为480~600米,炮采工作面长度为70~120米,年进度为360~480米。
第二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一般不低于以下数值:
厚煤层:93%,中厚煤层:95%,薄煤层:97%。
第三十条 巷道掘进应采用机械打眼,积极推广动力单一化。岩巷拂进,应尽量采用电动凿岩机,煤巷用湿式煤电钻。有条件的矿井可配备一套钻、装、、运、锚和激光定向仪各工序配套的机械化作业线,以提高巷道掘进机械化水平。
掘进速度应根据邻近矿区或相同类型生产矿井巷道掘进的平均先进指标确定,可分别采用下列指标:
立井 月进25~50米
斜井 月进50~60米
岩巷(平峒) 月进70~100米
半煤岩巷 月进140~200米
煤巷 月进200~300米
第三十一条 采掘设备备用台数占使用台数的百分数规定如下:新建井:电钻、电动凿岩机 30%
风钻 30%
局扇 20%
金属支柱、顶梁 10%
混凝土喷射机 50%改、扩建井设备不考虑备用量。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应根据开采技术条件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合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进行开采。

四、井下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井下运输设计,应对井下煤炭、矸石、材料、设备及人员等的运输作统筹安排,运输方式与设备的选型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煤层赋存条件、沼气情况、采煤方法等因素确定。同一矿区矿车类型应力求统一。
矿井一般采用600毫米轨距轨道运输,选用一吨以下及一吨标准矿车。投产时,大巷运输距离大于300米,应采用机械运输;条件适宜时,运距不长也可采用无极绳运输方式。
矿车使用数量,新建井以矿井达到设计日产量时,井上下用车地点的车数按排列法计算,不考虑备用系数。
材料车和平板车的数量分别为矿车总数的10%和3%。但平板车的数量不应少于2辆。
改、扩建矿井可按新增年生产能力每万吨配备9~11辆指标计算。6~9万吨矿井取大值,15万吨及以上矿井取小值。
上、下人员的斜井,垂深超过50米的应配备运送人员的设备(人车或助行器)。
第三十四条 采区煤炭运输设备的计算和选择应以工作面循环产量为依据。运输不均衡系数采用1.5,每班净运输时间规定如下:
(1)采煤工作面5小时
(2)中巷采用运输机运输时,当只有一个采煤工作面生产时为5小时,两个工作面生产为5.5小时。轨道运输时为5.5小时。
(3)上、下山采用运输机或提升设备运输时,应根据采区工作面数量及分布情况,采用5~6小时。当采区上、下山采用溜槽或刮板输送机运输时,应在采区装车站设置煤仓,其容量一般不小于1.5列车。
第三十五条 井巷铺轨一般轨型的选择应根据运输设备的类型、使用地点和提升方式确定,可按下表选用(年产6~15万吨取小值)
表4--1
--------------------------------------------------
使用地点 | 运 输 设 备 | 轨型(公斤/米)
----------|------------------|------------------
斜 井| 箕斗、矿车 | 15~24
----------|------------------|------------------
井底车场及| 7~8吨电机车 | 18
运输大巷|------------------|------------------
|2.5~5吨电机车| 11~18
----------|------------------|------------------
上、下山 | 一吨矿车 | 11~15
----------|------------------|------------------
中 巷 |一吨以下及一吨矿车| 8~11
--------------------------------------------------

五、通风与安全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矿井需要的风量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矿井通风方式一般采用抽出式。
第三十八条 风井位置选择,应尽量布置在煤层露头之外,以求不压煤或少压煤。
第三十九条 开采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煤层群的矿井,须首先开采解放层。在高沼气及有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矿井应配备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等必要的安全仪器仪表。有关工作人员应配备沼气测定仪,下井人员均应配备自救器。
第四十条 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制订综合防尘措施。当矿井有煤尘爆炸危险时,回采工作面一般要进行煤体注水。巷道掘进必须湿式打眼,采用水炮泥等。锚喷巷道应采用湿喷机,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等。
第四十一条 井下应设消防管路系统,有关峒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开采有自然发火的厚及中厚煤层时,除在巷道布置和采煤工艺等方面创造安全条件外,还应对采空区进行预防性注浆或采取其它有效的防火措施。
第四十二条 矿井在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前,都应采取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予先进行探放水。
在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涌水量大,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下适当地点设置防水闸门
第四十三条 受沼气、水、火、煤尘爆炸威胁严重的矿井或年产15万吨及以上矿井,应按矿山救护小队的技术装备给予配备,其队员由井下生产人员兼任。

六、提升、通风、排水和设备压缩空气
第四十四条 当矿井年产量为6~15万吨时,可选用一套提升设备。年产量为21~30万吨时,选用一套或两套提升设备。
当矿井配备二套提升设备时,其中:主提升设备提煤,副提升设备提矸及完成其它辅助作业;当配备一套提升设备能完成全部升降任务时,这一套提升设备可作混合提升。

矿井提升绞车一般按第二水平条件选定,当第一水平服务年限超过20年时,也可按等一水平条件选定。在绞车服务年限内,需换装电动机时,应考虑其可能性,但以换装一次为宜。
第四十五条 矿井设置二套提升设备时,提煤的不均衡系数,有井底煤仓时,为1.1~1.15;无井底煤仓时,为12。
副井提升设备最大班作业时间,不超过5小时。
矿井设置一套提升设备时,提煤的不均衡系数取1.25~1.3。最大班净作业时间不超过7小时。
副井提升设备在最大作业班提矸及完成其它辅助作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工人下井时间,立井不超过40分钟;斜井不超过60分钟。升降工人的总时间按工人下井时间的1.5倍计算。
(2)升降其它人员的时间,按升降工人时间的20%计算。
(3)提矸量按日出矸石量的50%计算。
(4)运送坑木、支架按日需要量的50%计算。
(5)运送炸药和雷管按1~2次计算。
(6)运送保健车按1~2次计算。
(7)运送设备按2次计算。
(8)其它按3次计算。
运送长材料和较大设备可在非最大作业班进行。
第四十六条 采用定容装载时,提升绞车的荷载应按提升容器可能达到的载重量计算。主提升绞车电动机的功率,应考虑1.1左右的备用系数。
第四十七条 斜井活动天轮直径不应小于钢丝绳直径的40倍。
第四十八条 倾斜井巷中,矿车运煤装满系数按松散煤安息角计算或采用以下数值。
井筒倾角20度及以下为0.9~1;
倾角大于20度,而小于25度为0.85~0.9;
倾角25度及以上为0.8~0.85。
第四十九条 矿井主要扇风机选型,应能满足第一水平各个时期的矿井阻力变化,并适当照顾下一水平的通风要求。当矿井阻力变化较大时,可更换一次电动机。并根据需要,采用串级调速等节能措施。
风机应留有一定的余量,离心式通风机设计转速一般不大于最大转速的90%。
第五十条 矿井主要扇风机的配置,风机服务年限5年以下或年产6~9万吨的低沼气矿井,可配置一台主要扇风机,两台电动机(一台工作,一台备用)。其它情况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主排水泵的选择,必须能使水泵工作总能力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且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检修水泵台数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25%。
对于正常涌水量为每小时50立方米及以下,且最大涌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下的矿井,可选用两台水泵,其中一台工作,一台备用。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可根据情况在主排水泵房内预留安装水泵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主排水管路一般敷设两趟。其中一趟停止使用时,其余管路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为每小时50立方米及以下,且最大涌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下的斜井,可敷设一趟管路,其能力应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第五十三条 矿井水pH值小于5时,应采取防酸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地质地形条件允许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可通过钻孔下排水管,管材采用钢管。
沿进风井筒敷设的排水管,一般采用焊接连接。当井筒较深时,排水管宜分段选用壁厚。
第五十五条 每台水泵排水量小于每小时100立方米时,两台水泵的吸水管可共用一个吸水井,但其滤水器边缘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吸水管直径的两倍。排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上时,应有独自吸水井。
第五十六条 井下生产采用压缩空气站,必须设于井下新鲜风流处,可选用矿用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其它情况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执行。

七、地面生产系统
第五十七条 地面生产系统应根据煤质、煤的用途及用户要求选择工艺流程,努力实现机械化、半机械化,以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八条 地面生产系统设计应在保证矿井连续生产和满足产品品种和质量要求的条件下,力求环节少,布置简单、紧凑合理,充分利用地形地物。
设备通过能力应能与矿井最大小时提升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九条 井口设备布置:
(1)立井井口要根据井型大小选择机械操作,对于15~30万吨矿井应逐步做到联动和集中操纵:
(2)斜井井口车场,可根据地形及提升条件选择平车场或甩车场。平车场竖曲线半径不小于15米。在井口附近的井筒内设防跑车装置。重车线设挡车器,空车线设阻车器,甩车场竖曲线半径采用12~15米,空重车线的高差不宜大于1米;
(3)有条件的井口,运输距离不大时,矿车可用自动滑行;
(4)箕斗井井口受煤仓有效容量为箕斗容量的3~7倍。
第六十条 翻车机可根据井型和用途选用电动、自动或手动翻车机。受煤仓有效容量在矿车逐个运来时,为5~7辆矿车容量。当矿车成列运来时,为0.5~1列车矿车容量。
第六十一条 要采取措施提高煤炭质量,要进行拣矸,群矿煤炭集中外运的系统,可根据运距条件确定原煤集中或分散拣矸。
适于洗选的煤种,为满足用户要求且经洗选后经济效益显著的,群矿一般可合建洗选厂。年产量为30万吨矿井,有条件也可建坑口洗选厂。洗选厂项目单列。
第六十二条 根据煤质、煤层筛分大样资料及用途和销售情况,确定分级与否或分级的粒度,并选用高效筛分设备以缩小厂房面积。分级后的煤块应有防碎措施。要分装分储,以合理利用能源,提高经济效益。群矿可合建筛选厂,项目单列。
第六十三条 矿井的储装系统,可按外运方式、地质、地形、装车量及品种等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因地制宜确定储装方式。
当通过准轨或窄轨铁路装车外运时,其煤仓容量可为一次装车量的1.2~1.5倍,但采用准轨外运的还不得小于矿井一天的产量。储煤场容量为矿井3~7天的产煤量(运输条件较好的矿区取下限)。
当用汽车外运时,可不设固定煤仓,采用储煤场储煤,配置装煤机装车。储煤场容量为5~10天的产煤量(缺煤地区取下限)若设固定仓时,其煤仓容量可为1~1.5天的产煤量。并设落煤场地,其容量为3~7天。
有地形条件适宜储装合一的矿井,煤仓容量可为矿井2~3天的产煤量,且可设落煤场地、但不设返煤设施,直接装车。
第六十四条 排矸场应结合环境保护及综合利用全面考虑,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期设置。场地选择应符合安全规程,优先考虑排在荒山沟谷或洼地。
第六十五条 排矸设备每天三班工作,每班工作七小时,生产能力不均衡系数采用1.5。
第六十六条 矿井机修车间主要担负矿井部分设备的中修和小修任务。主要设备一般按下表配置:
------------------------------------------------
名 |车|钻|刨|电|段|气|空|手
| | | | | | | |动
井 称 | | | |焊|钎| |气|液
| | | | | | | |压
型 |床|床|床|机|机|焊|锤|机
--------------|--|--|--|--|--|--|--|----
6~9万吨 |1|1|1|2|1|1|—|—
15~21万吨|2|1|1|2|1|2|1|—
30万吨 |3|1|1|3|1|3|1|1
------------------------------------------------

边远地区或邻近有机修能力的矿井,可酌情增减。
第六十七条 矿井应加强煤质检查,设煤样室。群矿可合建化验室。30万吨矿井也可单独设化验室。
第六十八条 矿井一般要设衡器。群矿可集中过磅,分别计量。

八、总平面布置
第六十九条 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有实测的地形图和必要的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资料。地形图的比例尺根据地形条件、企业规模和工程性质采用1:500或1:1000。
第七十条 工业场地的选择,应充分考虑矿井开拓、生产系统布置及外部运输衔接的合理性,在山区还应考虑铁路、公路及架空索道有进线的可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场地选择应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地形,尽量利用山坡荒地,不占良田果园,少占耕地,不拆迁或少拆迁村庄。
(2)不压或少压可采煤层,特别是浅部煤层。
(3)场地不受洪水及内涝威胁。
(4)场地选择要避开采空区及滑坡、岩溶等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5)不占用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不妨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七十一条 平面布置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合理,节约用地。尽量缩短场内运输线路及管线长度,以节约建设资金及降低生产成本,并符合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
第七十二条 竖向布置应尽量利用原地形,满足生产、运输和装卸作业要求;尽量减少场地土石方工程及防护工程数量;确保场地排水畅通,防洪可靠。
第七十三条 对改扩建矿井,本着节约的原则,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场地、生产设施及建筑物。
第七十四条 场内运输、工业场地内的窄轨铁路,其轨距应和井下一致。窄轨铁路运输方式,应与生产系统、运输任务多少及场外运输结合考虑,有条件时应尽量采用自溜运行。当不宜采用自溜运行时,可考虑钢丝绳运输或人力推车。工业场地内窄轨铁路运输有关技术规定,按“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七十五条 坑木场应设在便于卸车的地点,采用准轨铁路运输时,卸车线长度按3~5辆车长度计算。采用其它运输工具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坑木场的贮存量不少于矿井30天的坑木消耗量。场内应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
第七十六条 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占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15~30万吨,不大于1.8(公顷/10万吨);6~9万吨不大于1.5公顷。

九、地面运输
第七十七条 矿区地面运输,应按矿区的总体规划,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并根据运量、运向、服务年限,结合地形、地质条件和河流的利用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采用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水运及架空索道等的运输方式。
设计中应注意节约用地,少拆民房、少占良田熟地,有利灌溉,方便交通;不压煤或少压煤;力求技术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矿井本身生产、生活物资和伤病救护短途运输,应采用汽车,其大小汽车配备数量是:
6~9万吨 2~4辆
15~30万吨 4~6辆
第七十八条 矿井的对外运输,其年运量按设计年产量计算;其日运量按不同的运输方式,乘以下列不均衡系数:
标准轨铁路 1.15
窄轨 铁路 1.15~1.25
公 路 1.15~1.25
架空 索道 1.35
第七十九条 标准轨距铁路设计,应与铁路部门密切联系取得协议。并应符合现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窄轨铁路设计,应符合现行《煤矿地面窄轨铁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公路的设计,应尽量考虑永久公路和临时公路相结合。对已有道路应尽量加以利用,并应符合现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架空索道及水运的设计,应符合现行架空索道及水运专业规范的规定。

十、供配电、信号及通讯
第八十三条 矿区供电设计,应根据煤矿电力负荷的分布和发展情况,结合地区电力规划,合理确定供电电源、电压等级、供电方式、矿区变电所位置和建设顺序,并应留有发展余地。
室外变配电装置应尽量避开粉尘污染源或处于上风向位置,在有粉尘污染地区应采取加强绝缘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矿区电源应由两个独立电源供电。其电源线路,当一回路停止运行时,另一回路应保证所有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第八十五条 矿区变电所主变压器一般选用两台,考虑负荷增长,运行方式,经技术经济比较,有明显经济效益时,也可选用三台,当一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应保证全部矿井安全和生产用电,且不小于全部负荷75%。
第八十六条 矿井供电电压可视具体条件采用6千伏、10千伏和35千伏的电压。
第八十七条 矿井应设两回电源线路,其中一回必须是专线,另一回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由邻近线路T接。但T接用户不应多于三户,T接点应设分段开关,当一回电源线路停止运行时,另一电源线路应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
当另一回距电源较远,架线确有困难时,可设备用发电机组,其容量应能保证矿井安全用电量。
低沼气、涌水量小,(正常涌水量50立方米/小时、且最大涌水量100立方米/小时以下)年产量9万吨以下、开采深度较浅的斜井和平峒可设一回专用线。
第八十八条 矿井应设地面变电所。在工业场地内设有矿区变电所的矿井,不另设矿井地面变电所,年产量6~9万吨的矿井,服务年限不长,高低压配出线不多时,其高压部分可采用简单的室外构架,低压部分可在其它生产厂房附建配电室。
第八十九条 矿井变电所应按如下主要原则设计:
(1)有两回进线的变电所,应采用分段单母线;
(2)变电所负荷的同时系数,可取0.85~0.9;
(3)变压器一般选两台,一台停止运行时,另一台应保证生产必须的用电负荷;
(4)高低压配电装置应预留不少于总安装数25%的备用位置,低压配电屏应有1~2回备用出线。
第九十条 在半地下式煤仓中,如原煤干燥,粉煤较多,煤尘较大的地方,应采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若采用有效的防尘措施后,可选用防尘型或封闭型电气设备。
当电气设备在隔开的房间内时,不受以上限制。
第九十一条 井下电压应采用6千伏、660伏及127伏。
对已有380伏电压的改扩建矿井,仍可采用380伏供电电压。
第九十二条 井下主变电所应由两回及以上电缆供电,并引自地面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电缆截面选择,应在一回停止送电时,其余仍能保证原有全部负荷供电,电缆的选择和敷设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主排水泵200千瓦及以上用高压电动机,条件允许时应采用直接起动,主排水泵电动机为低压时,井下供电变压器一般不少于两台。当任一台变压器停止运行时,其余应能保证排出最大涌水量时所需用电容量。
第九十四条 工业场地内的照明和动力由同一台变压器供电,路灯及照明有较高要求的用户线路不与动力线路合用,路灯应集中管理。
第九十五条 严禁井下明火、明电照明,井下必须设固定照明和移动照明,固定照明的装设要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移动照明采用矿灯,其配备的矿灯数,按井下生产在籍人员和50%管理人员总和的125%计算。
第九十六条 计量仪表安装,应执行有关仪表装置规程,仪表装设应满足对主要设备运行情况的监视及企业对电能消耗量的考查。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应分别计量。
第九十七条 矿井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主、副井提升设备;
(2)采区上、下山提升设备;
(3)井下大巷运输系统;
(4)采区中巷运输系统;
(5)地面窄轨机车运输系统;
(6)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7)矸石提升设备。
第九十八条 年产量15万吨以上的矿井,地面生产系统较为复杂时,可装设简易的有触点集中控制装置。
第九十九条 生产矿井,行政电话和调度电话可共用一台交换机,根据矿井的不同规模,装设50~100门,矿井对附近乡、镇或县邮电局的中继线,最少应设置2~3对,有矿务局时,对矿务局的中继线最少应设置3~4对,其中一对作为生产调度用。在架设通信线路不经济或有困难时,可使用多路无线电话设备。
第一百条 下井通信电缆备用芯线对数如下:
(1)矿(厂)地面或井下干线15~30%;
(2)立井井筒50%左右;
(3)斜井井筒和平峒30%左右。
第一百零一条 新建矿井应设电视机接收系统,距电视台比较近的矿井,应设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距电视台较远的,收看有困难的矿井,可装设电视差转机。
第一百零二条 新建年产量21万吨及以上的矿井,有条件时可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根据需要装设适当数量的终端机,用电话线将其连至矿计算中心的计算机上,实现数据通讯。
第一百零三条 在下列地点应装设磁石式直通电话:
(1)井底——井口——绞车房之间;
(2)装载点—卸载点—绞车房之间。

十一、地面建筑
第一百零四条 地面建筑设计必须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美观的方针。
第一百零五条 设计前,应具备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形、气象等原始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地面建筑物标准应按井型大小、使用要求、服务年限区别对待。服务年限短的矿井可采用简易结构。
对改、扩建的矿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结构形式的选择,应根据使用要求、工程地质条件、地震烈度等因素并结合当地材料来源和施工条件合理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主要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设计,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虑。仓库建设标准,按下表选用:
表11—1
----------------------------------------------------------------------
序 | 井 型 | 汽车库 | 材料库 | 消防材料 | 油脂库
号 |(万吨/年)|(平方米) |(平方米)|库(平方米)|(平方米)
----|------------|------------|----------|------------|----------
1 | 6 |80~120| 200 | 24 | 30
2 | 9 | 120 | 200 | 24 | 30
3 | 15 | 160 | 300 | 24 | 30
4 | 21 | 160 | 380 | 30 | 40
5 | 30 | 200 | 450 | 40 | 40
----------------------------------------------------------------------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劳动定员(改、扩建矿井以新增定员)为依据,其项目指标按下表选用:(见表11—2)
表11--2
--------------------------------------------------------------------------------------------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 单 位 | 指 标 | 说 明
------|--------------------|----------|----------------|--------------------------------
1 |矿办公室 |平方米/人|0.7~0.9 | ①按原煤生产在籍人员计;②大矿
2 |招待所 |平方米/人| 0.2 |取小值,小矿取大值;③第四项指标
3 |任务交待室 |平方米/人|0.6~0.65|包括洗衣房、修理室、理发室、贮藏
4 |浴室及更衣室 |平方米/人|1.3~1.4 |室、管理室、井口保健急救站等建筑
5 |灯房 |平方米/人| 0.3 |面积在内。
6 |食堂 |平方米/人| 0.65 |
------|--------------------|----------|----------------|--------------------------------
|俱 | 6~9万吨 | 平方米 | 700 | ①为每矿的建筑指标;②6—9万吨
7 |乐 |15~21万吨| 平方米 | 1000 |的井,其俱乐部应与食堂联合建筑。
|部 | 30万吨| 平方米 | 1200 |
------|----|--------------|----------|----------------|--------------------------------
|图书| 6~15万吨| 平方米 | 150 | 此项指标可和俱乐部一块建设,兼做化
8 |文娱|21~30万吨| 平方米 | 200 |装室。
|室 | | | |
--------------------------------------------------------------------------------------------
第一百零九条 居住区宜建在附近的村、镇或几个矿联合设置,其公共建筑亦宜合并建设。边远和偏辟地区亦可独立设置。
第一百一十条 居住区设计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单眷比:
年产15万吨及以上的省(区)、地(市)属煤矿:8∶2(不再考虑双职工系数)。
县(市)属煤矿和年产6~9万吨的省(区)、地(市)属煤矿:9∶1(不再考虑双职工系数)。
边远矿区,有特殊民族风俗的地区,其单眷比可适当放宽,但省(区)矿不得超过7∶3。
(2)带眷系数:4(包括职工本人在内)。
(3)单身宿舍建筑面积,每人7.5平方米。
(4)职工住宅建筑面积,平均每户42~45平方米,对边远和偏辟地区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50平方米。
(5)居住区的公共建筑项目及建筑面积指标按下表选用。
表11--3
--------------------------------------------------------------
序号| 项目名称 | 单 位 |指 标 |说 明
----|------------|--------------|------------|------------
1 | 托儿所 |平方米/千居民|150 |
2 | 小学校 | 平方米/生 | 2.5 |小学生千居民
| | | | 为120人
| 中学校 | 平方米/生 | 3.5 |中学生千居民
| | | |为180人
3 | 门诊所 |平方米/千居民|120 |
4 |综合服务部 |平方米/千居民|300 |包括百货、副
| | | | 食、粮店、
| | | | 修理、缝纫
| | | | 等在内。
5 | 探亲房 | 平方米/间 |17 |按单身职工
| | | |4%计算间数。
6 | 公共厕所 | 平方米 | |按布置合理确
| | | | 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年限在20年及以上的矿,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应建3~5层楼房;服务年限在20年以下的矿及地多人少的边远地区,原则上宜建平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的总控制指标不得超过每人16~18平方米。年产15万吨及以上的矿井取大值,其余取小值。

十二、给水排水和采暖通风供热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给水排水和采暖通风供热设计,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符合卫生、防水、劳动保护和其它有关本专业的各项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选择水源时,应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用水的关系,合理利用水的资源。
对改、扩建矿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其原有设施的效能。
新建矿的水源、给水排水的主要建筑物和输水管路,可适当考虑其发展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井下消防、洒水等用水管道,一般采用联合配水管网合用。在井下个别地点,当洒水用水量很小,设置洒水管道不经济时,也可利用移动的气压水箱供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活区与工业场地靠近时应尽可能合设集中锅炉供热与采暖、生活区一般不宜单独设集中锅炉采暖。对于距离生产区较远或靠近附近城镇的生活区设置集中锅炉采暖时应优先考虑与相邻单位的协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暖与供热设备的热媒工作参数,可按表12~1选用。
表12—1
采暖与供热设备热媒工作参数
----------------------------------------------------------------------------------------------------
| 新 建 矿 热 媒 种 类 | 改扩建矿热媒种类 |
建 筑 物 名 称 |------------------------------|------------------------------|备 注
|高温水 ℃ |蒸 气 |高温水 ℃ |蒸 气 |
| |kg/平方厘米| |Kg/平方厘米|
----------------------|--------------|--------------|--------------|--------------|------------
生产及辅助厂房 | | | | | 火灾危险性
铸铁散热器 |105~130| — |105~130| ≤2.0 |等级为甲、乙
热风采暖 |110~130| — | ≥110 | ≤4.0 |类的生产厂房
辐射采暖 |110~130| — | ≥110 | ≥2.0 |除外。
行政、住宅建筑物采暖 | 105 | — |105—130| ≤2.0 |
矿灯房、变电所、坑木加| 105 | — | ≥110 | ≤0.5 |
工房等采暖 | | | | |
热水及洗衣干燥设备供热|≥110 | — | ≥110 | ≤4.0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产生大量粉尘、余热余湿以及有害气体的建筑物、房间或设备,应设自然通风装置。当自然通风达不到预期效果时应采用机械通风。
在地面生产系统中,当煤的外在水分较小时,可采用水力除尘,洒水后煤的外在水分不超过7%。
第一百一十九条 职工食堂一般设冷藏柜(或电冰箱)其容积可按具体情况考虑。
矿井应设工作服的洗涤、缝补及干燥设备。
第一百二十条 工业场地外的进风井及9万吨以下(不包括9万吨/年)的井,当井筒防冻需热量不大,技术经济合理时,可以采用热风炉采暖,但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井筒防冻空气加热室,井口浴室等主要用热户的供热管道的敷设宜采用专管供热,但当热负荷较小,距离热源较远的用户,在便于关闭控制的情况下,可与其相应的供热管道合设。
给水排水和采暖供热管道的布置,应和其它工程管线综合考虑。

十三、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因地制宜考虑井下排水、工业废水和民用污水的排放,排入天然水体、灌溉渠道、农田耕地和污水系统的,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医院有害污水应进行专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洗选厂要实现闭路循环,防止煤泥流失,选用无毒或低毒药剂和凝聚剂,并应经卫生和环保部门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其它污染源,如煤尘、噪音等、要进行综合治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应充分利用工业广场和居住区的路边、空地和周围的荒山植树造林和种植草皮,美化环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矿井有开采价值的伴生元素、共生矿产,要考虑开采、回收利用,与矿井同时设计,项目单列。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煤矸石的处理,可因地制宜逐步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重实效,讲经济效益。

十四、经济部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劳动定员及劳动生产率。劳动定员应按下述原则进行配置:
(1)从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目地出发,尽量减少非生产人员,简化机构,改善劳动组织。
(2)原煤生产人员应根据日产量和平均先进的全员效率计算。全员效率根据井型,煤层条件和技术装备水平按表14—1选取。
表14—1
矿井全员效率指标表
------------------------------------------------------------
生产能力 | 全员效率指标(吨/工)
|----------------------------------------------
(万吨/年)| 炮采为主 | 普采为主 |普 采
------------|--------------|--------------|--------------
6~9 |0.8~1.0| |
15~21 |0.9~1.2|1.1~1.3|1.2~1.4
30 |1.1~1.3|1.2~1.4|1.3~1.5
------------------------------------------------------------

注:中厚以上煤层取上限,薄煤层取下限。
(3)原煤生产人员构成比例:原煤生产人员中,管理人员占原煤生产人员5%,工人占95%,原煤生产工人中,井下工人占原煤生产工人的80%~85%,地面工人占15%~20%。
(4)服务人员和其它人员:矿井服务人员按原煤生产人员在籍人数的5~7%计算;其它人员按原煤生产人员在籍人数的1~1.5%计算。
(5)劳动定员在籍系数:井下工人在籍系数取1.3;地面工人在籍系数取1.1;管理人员在籍系数取1。
(6)技术改造矿井要体现提高效率,一般不再增加人员或尽量少增加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矿井建设工期。新建、改扩建矿井应按设计要求建成投产。设计建设工期应根据施工条件控制在下列数值内:
设计年产6~9万吨矿井为20~24个月
设计年产15~21万吨矿井为28~32个月。
设计年产30万吨矿井为28~36个月。
扩建井建设工期一般应低于与净增能力相近的新井工期之下限值。15万吨以上的矿井可边建设边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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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8〕70号 1998年3月4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参考文书格式

     三、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附件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报验机构)系指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商品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等的委托,代理办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申请事宜的、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代理报验不免除被代理人(委托人)应履行《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验的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手续、在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报验业务。

  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

  第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具有固定服务场所及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所需的条件;

  (四)有经过商检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专职报验人员。

  第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工商行政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的副本复印件;

  (二)由企业法人代表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代理报验机构的保证书;

  (四)代理报验机构使用的公章印模及法人代表签名手迹。

  第八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二)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各直属商检局的分支机构在受理申请和进行审核后,还应报直属商检局进行复审;

  (三)直属商检局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报验机构核发《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代理报验机构经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后,可由其派出一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条 代理报验机构必须遵守《商检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格式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书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本单位根据《进出口商品代理报验机构管理办法》,向你局申请代理进出口商

品报验业务的注册登记。本单位情况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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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中文(按工商执照) │                  ┃

┃    ├───┬──────┴──────────────────┨

┃    │英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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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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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企业性质│      │法人代表│    ┃

┠────┴─────┬─┴────┴──────┴────┴────┨

┃  工商执照号码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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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经营机构名称 │                       ┃

┠──────┬───┴───────────────────────┨

┃ 经营范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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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职务 │报验员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手签笔迹┃

┃    │   │    │ 号码 │    │     │    ┃

┃    ├───┼────┼────┼────┼─────┼────┨

┃    │   │    │    │    │     │    ┃

┃ 代报验 ├───┼────┼────┼────┼─────┼────┨

┃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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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各项真实,特请批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商检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申请单位(签章):           代报验时用的印章:

  法人代表(签章):           联系人(签章)

                      部门:  职务:  电话:

@/表@                          年  月  日

  随附下列文件,请审核:

格式2:

              保  证  书

      商检局:

  为促进外贸的发展,给企业提供较多的方便,我________公司现申请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我公司做出如下保证:

  1.遵守《商检法》及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遵守商检有关规定,依法如实

报验。

  2.承担被代理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承担或所涉及的有关商检方面的义务,

承担或解决由代理报验而产生或涉及纠纷和后果。

  3.对我公司派出的或指定的代理报验员的一切涉及商检行为负法律责任。

  4.自觉接受  商检局及其下属局的管理,如实报告代理报验情况,不隐瞒

,不欺骗。

  5.按国家有关规定,代被代理人交纳检验费及其它规定的费用。

                           法人代表_____

                           公  司

                             年  月  日

格式3: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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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经审核,你单位符合《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代理报验注册登记的条件,准于注册登记。自  年   月   日起,你单位可按商检有关法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印鉴)

                             年  月  日

  本证书有效期为贰年

格式4:

             报 验 委 托 书

____________商检局:

  本委托人郑重声明,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检机构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如有违法行为,自愿接受商检机构的处罚并负法律责任。

  本委托人所委托受委托人向商检机构提交的“报验申请单”和随附各种单据所列内容是真实无讹的。具体委托情况如下:

  本单位将于_____年____月间进口/出口如下货物:

  品   名:

  数(重)量:

  合 同 号:

  信用证号:

  特委托______(地址:           ),代表本公司办理所有商检事宜,其间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请贵局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委托方名称:           委托方印章: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3:

      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越来越多的企业涉足进出口贸易,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迅速发展,一些专业或兼业的代理报验行也应运而生。代理报验做法的产生和发展,方便了对外贸易关系人,反映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商检报验工作改革的趋势。但是,由于多年来缺少对代理报验机构及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规范,不仅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问题,也给中介报验市场的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报验行为,改革商检机构对报验单位的现行管理做法,培育中介报验市场健康发展,自1995年下半年起,国家商检局即着手起草有关规章,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7年8月,起草了《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组织管理办法》(讨论稿),提交参加全国检务工作会议的代表进行讨论研究。之后,根据讨论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分总则、代理报验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附则四章,共计20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考虑到代理报验行为既不同于自理报验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为了明确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品秩序,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近几年商检机构受理代理报验业务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践都证明,实行这种注册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代理报验的资格

  《试行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商检机构对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代理报验业务将不予注册登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由于多年来商检机构一直受理一些专业报关行和外代公司从事的代理报验业务,为方便这类企业今后继续开展代理报验业务,《试行办法》在对企业的营业范围的要求方面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其他问题

  1.关于注册登记证书的发证问题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统一管理,参照其它部门对报关行的管理做法,《试行办法》将代理报验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的审批发证定位在各直属商检机构。

  2.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报验问题

  无外贸经营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通过委托或销售给外贸公司的途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尽管其不是法定的报验义务人,但其报验的性质也不同于其它代理报验。因此,对这类企业报验出口本企业产品,商检机构视同自理报验,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