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等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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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等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等事项的通知
教外综〔2004〕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启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依法报请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须填写《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或者《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依法报请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或者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目,须填写《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或者《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以上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区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品位,加快建设文明城市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明确的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旧城改造是指对市城区建设年代久远、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齐全的旧城区域进行成片改造。
第四条 旧城改造工作按照“统一规划、政策引导、市场运作、项目包装、板块推进”的原则进行。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重点保护与成片开发相结合,配套建设与综合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市城区旧城改造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文化、城管执法、城市两区人民政府等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六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城改造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旧城改造的日常工作;
(二)依据旧城改造的规划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旧城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组织旧城改造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报建、审批、质量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 旧城改造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城改造项目中可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房,供符合经济适用房入住条件的拆迁户入住。旧城区的单位自管房、直管公房的搬迁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旧城改造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旧城改造项目用地,采用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三种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出让金统一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村民在成建制转户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参照国有土地的拆迁补偿规定执行。
(二)旧城改造项目所产生的开发建设营业税由财税部门征收后,全额投入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或与项目相关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
(三)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各项收费:劳保统筹基金按现行的收费标准征收,人防费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人防工事的维护、维修和加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免交,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减免。
(四)市旧城改造办设立专控账户,统一监管旧城改造项目的返还资金,确保这笔资金用于与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到改制企业,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已规划的城市主次干道由市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改造办负责管理,有关招商、立项、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统一由市旧城改造办代办。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小区建设规模,单个项目的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区域范围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引进外资参与旧城改造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在旧城改造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对干扰、阻碍旧城改造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财教[2006]139号
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播电视(影视)厅(局):
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加强对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而建立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部和广电总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补助老少边穷地区骨干台(站)及高山台(站)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二)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方广播电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三)经财政部、广电总局批准补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设备购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有关的专业设备和一般设备的购置费用。
(二)修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备及附属设施有关维修费用。
(三)材料费:指购置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和维修相关的广播电视材料费用。
(四)经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和广电厅(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统筹考虑提出专项资金申请,并认真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详见附件)(略),联署报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对未按规定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的专项资金申请,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广电部门不得越级或单方面向财政和广电总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
第九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30日内将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全额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广电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广电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并将使用情况随年度决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按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仍未实施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广电总局印发的《广播电视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公字[199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