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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5:12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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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4-11-12



教监厅[2004]4号

  2004年5月14日至6月30日,教育部监察局、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分别在武汉、济南、西宁、长春召开了华中、华东、西南西北、华北东北四片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现将《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校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4日至6月30日,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分别在武汉、济南、西宁、长春召开了华中、华东、西南西北、华北东北四片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的主题是:总结交流近几年来校务公开工作的基本经验,研究和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开展校务公开工作。31个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负责同志汇报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校务公开开展情况,并就校务公开如何"巩固、深化"进行了广泛和深入地探讨。

  会议认为,几年来,全国教育系统的校务公开工作经历了培育试点、全面推开和深入发展三个阶段,发展的势头较快,效果明显。尤其是2002年以来,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又在云南昆明联合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校务公开工作进入了全面实施的崭新阶段。其标志性的变化,主要是:基本上实现了由培育试点到全面推开的转变;由"要我公开"到"我要公开"的转变;由结果公开到过程公开的转变;公开内容由不规范到规范的转变。从总体上看,部属高校好于省属高校,高校好于中小学,城市中小学好于农村中小学,对外公开如招生、收费等好于对内公开等。据不完全统计,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5%以上的普通高校、90%以上的中小学开展了校务公开工作,90%以上的师生对本校校务公开工作感到满意。部分民办学校也开展了校务公开工作。校务公开被广大教职工称之为"阳光工程",受到社会的好评。校务公开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强了广大教职工的民主参与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完善了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推进了依法治校和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推动了素质教育的实施,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了教育事业的发展。

  但是,开展校务公开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单位的党政领导对校务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自觉性不高,行政主抓的领导体制和机制不完善;有的单位对群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公开不够,制度不够健全,程序不够规范,有重形式、轻实效的现象等。

  会议强调,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学校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科学决策的有效形式,也是加强学校干部队伍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去年初,教育部党组提出“要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开展校务公开的目的是规范学校管理、促进教育发展、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的本质要求。校务公开具有化解矛盾,凝聚民心、民力、民智,实现公平、公开、公正等方面的显著作用。

  会议指出,校务公开是学校继教代会制度后建立的又一项依靠广大教职工民主办学的重要制度,基本实现了学校管理的全员参与、管理信息的全面公开和决策过程的全方位公开。校务公开不等于校务公布,要通过开展校务公开工作,形成学校内部的上上下下、多方面的互动机制,实现学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努力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创造有利的条件。为此,就必须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加强分类指导。

  --高校的校务公开要以校内事务的公开为重点,如学校的发展规划、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以及基建工程招投标、大型物资采购、职称职务评聘等,同时,也要做好招生、收费等事务的对外公开。

  --中小学校要重点搞好对外事务的公开,通过校务公开、教育收费公示等制度规范学校的招生、收费行为,做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形象”,使社会上更加理解和支持教育。当然,也要搞好学校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

  --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实行办事制度公开,按照法制政府、责任政府、透明政府的要求,依法行政,增强办事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努力实现教育行政部门的"廉洁、高效、透明"。

  --要建立和完善校务公开考核评估办法,通过制度规范解决公开工作的不平衡、不巩固问题。同时,还要适时地表彰一批校务公开的示范校典型,通过典型推动面上的工作。

  会议要求,进一步开展校务公开工作,一要抓认识,各级党政领导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的办学理念,自觉抓、主动抓,常抓常新,抓出成效来。二要抓体制,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两个机制”,即: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一个是以学校行政领导为主的领导体制和机制;一个是以纪检监察和工会为主的监督机制。三要抓深化,要把校务公开上升为学校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工作方式,经过多年的持续不懈的努力,实现校务公开与学校的管理有机地融合。四要抓重点,真正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解决广大教职工和社会所关注的一、两个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并取得明显实效。五要抓实效,切实做到五个结合:一是把校务公开与党风廉政建设,包括领导班子建设结合起来;二是把校务公开与学校中心工作结合起来;三是把校务公开与规范学校管理结合起来;四是把校务公开与行风建设结合起来,特别是与治理教育乱收费结合起来;五是把校务公开与发挥工会、教代会的作用结合起来。

  推行校务公开,是体现教育代表和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依靠人民群众办好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校务公开制度,把校务公开推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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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2010]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及《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科技部和教育部组织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完成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0/201103/W020110302338857969987.pdf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管理,提高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质量,根据《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的要求和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水利行业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配备具有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考试认证和注册工作实行统一部署,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认证和注册的政策制订、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核及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审批。
  (二)各流域机构负责承担流域所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承担辖区内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初审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考试与审批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原则上每三年考试一次。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拟定考试工作计划,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指导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考场监督、判卷等考务工作。考场监督巡视、判卷等具体工作在各流域之间分别交叉进行。


  第九条 凡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5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或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3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2年。
  (五)获工程或经济类中级职称,并累计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12年,现仍在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十条 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一条 通过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并经审查合格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经审查批准,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同时,视为符合首次注册条件,予以办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再次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无违规行为和受处分纪录。
  (三)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后,连续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并有相应的业绩记载。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五)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注册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在其资格证书的注册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再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连续在两次注册中不具备注册条件者,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

第四章 报名与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凡申请参加考试或注册的人员,均应如实填写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签章后方可报名。


  第十九条 报名考试或注册人员,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均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报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京设立“在京直属单位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或注册报名处”,各在京直属单位的人员可到此处报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对报名人员的考试或注册资格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将初审结果进行汇总,并附所有报名者的申请表一式两份,报所在流域的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流域机构对报名人员的考试或注册资格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给具备考试资格的人员发准考证,并将审查结果进行汇总,附所有报名者的申请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参加考试或注册的人员资格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考试或注册人员,按本办法第二章或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试或注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的资格,参与工程项目造价管理的权利。
  (二)有工程造价审核岗位,候选上岗的权利。
  (三)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工程造价审核岗位上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四)有使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提出劝告,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等计价依据提供参考资料。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其他单位与经办本项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不得同时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单位,从事有关工程造价的工作。
  (七)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八)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部门,给予注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并取消一次报考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参照该办法,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层次以下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