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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2:46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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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四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三)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五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六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八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二)二级医院为三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四)门诊部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一)医院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校验一次;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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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3]15号



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行为,促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健康发展,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制定了《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月28日



附件:

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行为,促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以下简称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是指将国库现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国债为质押获得存款并向财政部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
   第二条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通过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进行。
   第三条 招标方式。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方式招标,招标标的为利率,边际中标利率为当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利率。
   第四条 投标标位、投标额限定。
   (一)投标标位变动幅度。投标标位最小变动幅度为0.01%,可不连续投标;每家参与银行每一标位最小投标限额为0.1亿元,投标额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二)投标额限定。每家参与银行投标额不得超过当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额的20%。
   第五条 中标原则。
   (一)募入。全场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招标额时全额募入;全场投标总额大于当期招标额时,按照高利率优先的原则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
   (二)边际中标。当边际中标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时,以每家参与银行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进行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六条 基本存款额和利率下限。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不设基本存款额,当期存款额全部为竞争性招标量。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投标利率下限为招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和单位活期存款利率。
   第七条 利率折算原则。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年利率折算日利率时,一年按365天计算。
   第八条 招投标时间。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竞争性招投标时间为30分钟,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投标开始时间在当期操作指令及招投标通知中规定。
   第九条 应急投标。参与银行不能通过招标系统进行正常投标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填写完整的“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和“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格式见附1、2)传真至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进行应急投标。
   第十条 其他。
   (一)本规则未尽事宜,以有关规定和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操作指令及招投标通知等文件为准。
   (二)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附:1.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
      2.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



附1: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
业务凭单号:C01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
   由于我单位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等原因,现以书面形式发送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应急投标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投标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投标方名称: 托管账号:  
招标书编号: 投标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标位1: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2: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3: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4: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5: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6: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7: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8: 投标量(资金): 元
投标总量(资金): 元【要素2】
允许商业银行指定券种时请填写下表:
债券代码1:   债券代码2:
债券代码3: 债券代码4:
债券代码5:        债券代码6:
债券代码7:     债券代码8:
债券代码9:     债券代码10:
电子密押:□□□□ □□□□ □□□□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章):          复核人签字(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发送方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公章应与发送方名称相符;应急投标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投标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2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投标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以保证其与应急投标书的一致性,其余要素按要求顺序输入。


   
附2: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
业务凭单号:C02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
   由于我单位 ,现以书面形式发送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结算应急指令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指令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发送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发送方名称: 托管账号:  
首次结算方式:纯券过户 券款对付 到期结算方式:见款付券 券款对付
首次交割日: 年 月 日【要素2】
到期交割日: 年 月 日【要素3】
首次结算金额: 元 到期结算金额: 元【要素4】
定期年存款利率: % 业务标识号:
债券代码1: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2: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3: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4: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5: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6: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7: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8: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9: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10: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电子密押:□□□□ □□□□ □□□□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章):          复核人签字(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发送方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公章应与发送方名称相符;应急指令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指令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指令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以保证其与应急指令书的一致性,其余要素按要求顺序输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6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日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效力、确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的评议审查,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后执法监督措施。
第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自我评查、层级检查和监督检查,以自我评查为主,层级检查、监督检查为辅。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评查标准的,在进行自我评查、层级检查时,可优先适用上级主管部门的标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后应及时登立案件台帐,明确主办人员;案件办结后应及时立卷归档,形成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管理相对人持有效证明,可查阅与本人有关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完毕后30日内,办案人员应将案卷移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自我评查。
第八条 自我评查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案卷评查率应达到100%。
第九条 自我评查应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全面评查。自我评查记录上应载明被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被评查机构负责人在评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将评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评查案件主办人员。
自我评查记录和自我评查结果随同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第十条 自我评查结果纳入对行政执法案件办案人员的年度考核。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在20件以下(含20件),年度主办案件出现1件不合格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出现2件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出现3件及3件以上不合格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20件以上,年度主办案件不合格率在5%(含本数,下同)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合格率在10%以上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合格率在15%以上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本单位自我评查工作进行一次评析,并将半年自我评查总结书面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层级检查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系统组织实施,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被评查的下级执法机关应达到本系统执法机关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层级检查包括对行政执法案卷质量的检查和对自我评查工作质量的检查。层级检查记录应建档立卷。层级检查结果于当年7月、次年1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送本系统半年层级检查的总结。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层级检查工作的情况纳入该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每年不少于一次,被评查机关不应少于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总数的20%。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开展层级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准备书面的总结材料、案件登记台帐和案卷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六条 自我评查、层级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层级检查结果为准;层级检查与监督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监督检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凡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评查结果,其案卷不再评查。
第十七条 对自我评查、层级检查评查人员的年度考核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需要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到场接受评查人员的询问;需要走访相对人的,被评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案件经办人或被评查单位对案件评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评查组织者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因组织开展评查需要临时抽调人员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支持配合。抽调期间,被抽调人员应服从安排,认真工作。
第二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评查组织者应与被评查单位交换意见;被评查单位应制定措施,及时整改、纠正,并将结果及时反馈评查组织者。
对评查中评出的优秀办案个人和行政执法单位,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案卷的评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