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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3:33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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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保留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经委是负责近期调节全市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等职能划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2、市经委系统行业管理办公室(联社)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划入市国资委;

3、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成品油流通、典当行业、酒类的监督管理以及报废汽车管理的职能划入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能

1、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中小工业企业(含民营企业)的职能;

2、原市乡镇企业局承担的有关工业企业和工业经济管理的职能;

3、有关部门承担的规模以下工业综合管理职能;

4、有关部门承担的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围绕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管理全市工业经济,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种经济成分、各种规模类型的工业企业。

(二)负责全市工业系统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系统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

(四)组织拟定生产与科技结合、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编制、下达和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市工业发展资金;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和规划全市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

(五)负责组织全市工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目录,组织指导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工业系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

(六)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的资金并实施监督;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研究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工作;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和工业环境保护;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约案件的查处,负责监控化学品建设项目、特别生产许可证、进出口、有关企业注册前置审查和监控管理。

(八)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协调煤炭、电力、石油、运输和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

(九)负责对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业领域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修改和审定工作,规范企业行为;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工业企业维护稳定工作。

(十)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组织拟定电力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并组织实施。

(十一)负责工业企业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所属的事业单位。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委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综合、文秘、档案、机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保密保卫及财务工作;参与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研究和拟定中长期规划工作,起草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经济委员会提供政务信息;负责本委重大事项的督办工作;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的配置、管理及维修工作;负责党委会、办公会及其他综合性大会的组织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法规处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并对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经委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呈报和执法监督;承办有关的经济法规草案的修改、审查工作,指导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负责仲裁工作联络机构的有关工作;负责组织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经济秩序整治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长沙市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本委的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

综合分析工业系统近期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实施意见,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负责经济运行日常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协调煤炭、石油、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汇总工业生产统计报表,收集行业经济信息;负责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申报备案;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税、金融等政策性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承担长沙市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产业指导与投资处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产业政策,研究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实施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需报国家、省审批和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指导工业系统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划,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用于工业项目的投资方向;协同有关部门审核拟上市工业企业的资金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工业发展资金,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招商引资处

负责组织全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系统招商引资、利用外资的产业指导目录和引导、促进措施;拟定工业招商引资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参与工业招商引资洽谈会;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工业园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负责工业领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组织企业对外合作、交流,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指导协调工业领域外来企业合资、合作项目的申报工作;参与组织企业产品展销会、展示会、博览会;负责园区工业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

(六)中小企业处

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鼓励措施;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研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积极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指导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参与推荐企业上市及上市企业资产重组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并实施监督,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创业扶持;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制定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参与食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承担长沙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科技处

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并实施企业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和扶持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组织全市产业共性技术研制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指导和引导全市产学研联合开发;参与指导、协调高技术产业发展;参与工业系统海外科技人才的引进和交流工作;负责实施品牌战略,组织、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知名品牌、商标。

(八)资源电力处(加挂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制定全市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考核全市重点企业能源消耗指标,推进以节能降耗和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研究拟定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编制、审定年度发电、用电计划,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平衡电力资源;协调处理电力经济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处理电力市场纠纷,发布电力市场信息;研究提出电力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及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交通协调处(加挂长沙市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牌子)

掌握分析全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和通信、邮政情况,参与制定全市交通运输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做好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和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联合运输、集装箱运输和厂矿铁路专用线共用及专用线养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协调管理铁路道口交通安全;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既是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主管交通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挂靠长沙市经委。

(十)教育培训处

研究拟定全市工业系统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教育培训;负责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状况的调查分析,并提出提高其素质的措施和建议;指导市经济管理干部学校、电子技校等7所委管工业院校的有关工作;指导经委系统“双文明”创建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联系中央和省、市各新闻媒体;负责经委系统统一战线工作,联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和侨务、对台及各民主党派工作。

(十一)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

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维护企业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分析研究全市工业系统维稳工作,指导、协调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及市属国有改制后已移交社区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制定、下达和考核市经委系统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年度目标责任制;负责经委系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等方面专项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市经委系统维稳工作台帐的记录、整理和报送工作;协助处理全市工业系统有关重大不稳定事件。

(十二)人事处

负责市经委归口管理单位党的建设、班子建设和党员教育培训、发展新党员及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组织实施机关和归口管理事业单位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承办工程、经济和政工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指导归口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负责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出国(境)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机关党委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50名,其中:党委书记、主任1名,副书记、副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编制3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五、其他事项

市经委与市国资委的关系。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经委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市经委配合。企业的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国资委配合。市经委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在经济运行方面,市经委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的维稳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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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0月15日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燃气工程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核准,不得使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有关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并经综合验收和资料备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明》、《气瓶充装许可证》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设计、施工、验收;

  (二)向市消防、质监等部门申办有关专项许可(审查)手续;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持建设文件及备案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在取得《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站(点)须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检漏和消防器材;

  (四)管理人员、运营和送气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其所设立瓶装供应站(点)的安全负责。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属县(市、区)的,应向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初审后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属市区的,可直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发证。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四)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报装人收取额外费用;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之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尾阀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燃气计量表表尾阀之后的燃气器具及连接管道,由居民用户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阀之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及用气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盗用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自行开栓用气;

  (四)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六)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 需要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由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咸宁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相关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发〔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部署和2005年民政部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全国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为加强和改进基层社会管理、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新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社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基础作用,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根据刚刚闭幕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共同体和人居的基本平台,社区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加强社会管理的重心在社区,改善民生的依托在社区,维护稳定的根基在社区。实践证明,和谐社区建设事关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城乡基层的和谐稳定。当前,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我国正处在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重要时期,社区日益成为各种利益关系的交会点、各种社会矛盾的集聚点、社会建设的着力点和党在基层执政的支撑点。做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对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满足普通居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对于夯实我们党的执政基础,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的高度,把和谐社区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更大成效。


  二、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和目标要求


  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以来中央关于社区建设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服务居民、造福群众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作为基本目标,把统筹推进城乡社区建设作为重要方针,把创新体制机制作为根本动力,把加强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社区组织体系和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作为基础保证,把和谐社区示范创建活动作为重要载体,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在范围上得到新拓展,在质量上得到新提升,在群众满意度上实现新飞跃,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力争用五年的时间,把全国80%以上的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到建党100周年时,把所有城乡社区全面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健全以基层群众自治为基础的新型社区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高基层治理水平。加快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党组织和自治组织的组建工作,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的城乡社区组织体系。积极推进街道管理体制创新和农村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对吸毒人员、刑释解教人员以及流浪儿童、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加强和改进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的管理,实现城乡社区的“无缝隙”管理。积极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区网格化管理,提升社区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深入开展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重要内容的实践活动,健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推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适应城乡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拓展基层群众自治范围,扩大城市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的覆盖面,完善农村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选齐配强农村村民小组长、城市居民小组长、楼院门栋长、村(居)民代表,形成村(居)委会及其下属的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村落、楼院、门栋上下贯通、左右联动的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体系。广泛开展院落、楼座、门栋自治及邻居节等睦邻活动,强化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对政府公共服务的监督和评议,增强民主的实效性。建立健全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协会等群团组织在社区的机构,大力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发挥其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适当放宽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条件,降低门槛,简化登记手续,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活动场地等方面提供帮助。积极探索业主自治与居民自治的有效衔接,认真研究物业管理机构参与社区管理与服务的方式和途径,切实维护社区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主导的群众维权机制,引导社区居民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以民生需求为导向的新型社区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制、互助机制、志愿机制、市场机制的作用,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社区居民的社区服务体系,满足居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服务需求。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积极推进以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教育、体育为主要内容的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促进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范、整合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作用,提倡“开放式办公、一站式服务”,合理设置服务窗口,优化工作流程,规范服务标准,鼓励开展全程委托代理、全年无休假等便民服务。大力推行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制度,凡属于城乡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村(居)委会;凡依法应由村(居)委会协助的事项,应当为村(居)委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给村(居)委会办理的有关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依托社区养老机构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逐步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大力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尽快建立健全以区、县为单元,以社区、街道为依托,全国统一的社区志愿者注册管理系统。研究制定社区志愿者在升学、择业、晋升等方面的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社区居民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大力培育发展社区志愿者组织,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站),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建立志愿者服务站,健全社区志愿服务网络,力争用3-5年的时间,实现社区志愿者注册率占居民人口10%以上的目标。鼓励社区内或周边单位向社区居民开放内部食堂、浴室、文体和科教设施,支持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群众性自我服务活动,为低收入人群、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城市流浪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等提供各种服务,发展慈善事业。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城乡社区服务业,推进社区商业服务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鼓励企业以连锁经营、品牌加盟等服务业态进社区。进一步完善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加快发展家政服务业,深入实施以“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双进工程”。充分挖掘社区资源,鼓励开设具有一定规模的社区居民食堂或就餐点,为社区居民提供卫生方便的就餐送餐服务。引导社区居民树立节能环保观念,积极推动社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剩余物资的调剂互换。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社会化运作等方式,对社区组织开展的公益性服务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微利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通过社区网站、呼叫热线、短信平台和有线数字电视平台、电子阅览室、信息服务自助终端,为社区居民提供“一网式”、“一线式”综合服务。


   (三)进一步繁荣以增强社区凝聚力为宗旨的城乡社区文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文明素质。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普及工作,从城乡社区存在的具体问题入手,深入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推进廉政文化教育进社区,推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与和谐的人际关系、邻里关系。加强社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在社区建设方便居民读书、阅报、上网、娱乐、健身等活动场所。充分挖掘社区文化资源,广泛开展各具特色的群众性文化活动,着力丰富居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利用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节日民俗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倡导终身学习理念。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利用社区资源为社区内中小学开展素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不断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增强社区居民体质。重视社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健全社区心理咨询网络,加强对居民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要从看得见、摸得着、见效快的问题入手,对社区人居环境进行整治,实施乡村清洁工程,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健全社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广泛发动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环保活动,普及社区防灾减灾知识,倡导义务植树护草,文明饲养家禽和宠物,自觉养成节约能源资源、爱护环境、讲究卫生的习惯。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居(村)民自治,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少数民族聚居的社区要利用公开栏、宣传统筹为重点的社区党建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城乡社会结构变化的实际,在所有符合条件的城乡社区、居民区、楼宇、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农村专业生产合作社、专业协会、产业链、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相对集中点等建立不同形式的党组织,加快建立开发区、新建住宅区、城中村、村改居地区社区党组织,明确各种新型党组织与社区党组织的关系,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组织领导体系。对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党员联络服务站、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党建工作,消除社区党建的盲点和空白点,使社区党建工作覆盖到社区的各个层面。广泛开展党员设岗定责、依岗承诺、创先争优、帮扶困难群众等活动,构筑社区党员联系和服务居民的网络。主动抓好社区党员的学习培训和实践锻炼,及时将社区退休人员、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流动人口中的党员,纳入社区党员教育管理服务范围,促进形成城乡一体、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党组织配合的党员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发展党内基层民主,继续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动员和组织广大党员积极参与基层事务的民主管理和志愿服务,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做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表率。适应城乡基层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社区党建工作协商议事机构,围绕地区性、群众性、公益性工作,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按照条块结合、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驻共建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区民意反映机制、科学决策机制、日常沟通机制和应急机制,确保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社区居民的呼声和驻区单位的意愿,充分发挥社区党组织在城乡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领导核心作用,构建城乡统筹的基层党建新格局。


   (五)进一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不断扩大农村社区建设的覆盖面和受益面。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选择不同类型的农村地区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市县域城镇建设、农田保护、产业聚集、社区分布、生态涵养等空间布局。统筹城乡社区干部培训,引导城市人才向农村流动。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全面提高财政保障农村公共事业水平,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制度。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统筹城乡社会管理,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加快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每个社区应有一个统一标识的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具备办公、管理、服务、活动等多种功能。坚持服务农民、依靠农民,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推行社区化管理,初步具备农村社区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化解等功能。拓展村民自治范围,探索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衔接配套的有效方法。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向农村社区延伸,开展农村社区志愿服务,积极扶持和发展农村社区商业服务,构筑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农民志愿服务和互助性服务、市场商业性服务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在城乡单位、城市社区与农村社区之间开展结对帮扶活动,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信息、智力、技能等方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良好氛围。


  四、切实加强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把和谐社区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党中央、国务院责成民政部门牵头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是对民政部门的信任和重视。各级民政部门要不负重托,采取有效措施,把推进和谐社区建设作为解决民生、维护民利、落实民权的一件大事来抓。主要领导要率先垂范,经常研究部署,提出指导意见;分管领导要抓好落实,经常进行督促检查,提出决策建议;班子成员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和谐社区建设搭建平台、提供服务,带头搞好行政和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整合,在推进城乡和谐社区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二)推动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进一步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已建立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的地方,应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调整充实领导力量,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尚未建立的,应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建议方案,尽快成立统一的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切实加强对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积极推动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把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常研究和谐社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引导各地把和谐社区建设纳入领导班子绩效考核和科学发展考评体系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财政投入力度,确保有人做事、有钱办事、有地方办事。


   (三)切实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需要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成员实行民主选举,把热爱社区工作、群众拥护的人,选进社区组织的领导班子。提倡社区党组织成员与自治组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实行交叉任职,鼓励年轻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建功立业。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考录公务员力度。及时组织对新当选或新任社区工作者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轮训,每人每年受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0小时,不断提高他们管理社会事务、协调利益关系、开展群众工作、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逐步推进社区工作者的专业化、职业化,继续推动落实社区党组织成员、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及其聘用的服务人员的生活补贴、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建立完善城乡社区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正常增长机制。对成绩突出、居民满意的社区工作者,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他们在社区工作中创造优秀业绩。


   (四)继续深入开展和谐社区示范创建活动。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对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助手。要以城市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农村社区建设试验全覆盖”创建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完善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指导标准,改进和完善评估方法,努力实现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要研究制定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丰富创建内容,拓展创建途径渠道,不断深化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为和谐社区建设提供政策支持。要进一步健全社区共驻共建机制和社会参与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合力。继续坚持一手抓推进、一手抓研究的成功经验,加强和谐社区建设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理论研究和决策咨询,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推动社区建设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和谐社区宣传教育活动,扩大和谐社区建设的影响,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建设和谐社区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