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5:40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财政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财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的合作企业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0)35号
1990年6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加强对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工作,及时发现并消灭畜禽传染病的发生和扩散,对于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加强并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它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现将《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农业部(1988)农(牧)字第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飞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办法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为: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流型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及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多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三条 市县(区)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曾医卫生工作。

市、县(区)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以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防疫检疫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凡在晋城市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职权:

1、对所辖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以及有关畜禽防疫方面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兽医卫生和畜禽传染病的监测、检验与技术指导。

3、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监督扑灭疫精。

4、负责监督员、检疫员的报批、任免和管理。

5、审批、发放和收缴《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6、负责对从外地指进入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验证、鉴定、办理索证、签发批准手续。

7、进行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现场的巡回监督检查。

8、纠正违反兽医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9、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

10、负责其它有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兽医防疫检疫员职责:1、畜禽疾病的防治;2、畜禽疫病的预防、注射、驱虫;3、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4、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5、兽医技术服务。

第三章 兽医卫生管理

第八条 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卫生高度、卫生规章制度、消毒制度、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1987)第2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经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建立审验检查制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1、患传染病或染疫的;

2、被封锁的疫区内的;

3、未经防疫、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4、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5、可能造成疫源扩散和对人体有害的。

第四章 防疫检疫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和驱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同《细则》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同《条例》第三章《细则》第三章规定,疫病普查、化验测毒发现的阳性畜禽、畜禽产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市场检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相同。检疫范围包括进入流通领域内的牛、马、骡、驴、猪、羊、鹿、兔、犬、猫、鸡、鸭、鹅、蜂、鱼等,以及出售的各种野兽、野禽、展出的游艺观赏动物和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血液、皮张、毛、骨、蹄、角、精液、蛋等畜禽产品。

第十四条 产地检疫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及上市、出售由兽医防疫检疫员实施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将屠宰病类畜禽处理情况逐日登记表每月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报送。收购畜禽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记录详细齐全,编号统一以便查对。发现畜禽传染病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屠工、屠户、屠商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经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后开业,由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兽医防疫检疫员统一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运输时,货主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验)证明。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五天以内,报告市铁路兽医检疫站出具和签发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并可采取重检、补检、抽检。凭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办理铁路运输手段。

第十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指有冷藏设备保存),高温委节无冷藏设备的鲜肉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一天。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批量购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登记。购入后的畜禽要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在观察期内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二十条 畜禽用疫(菌)苗,由市、县(区)、乡(镇)兽医防疫部门统一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兽医防疫检疫收费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农牧厅(1988)晋农牧(计)字第95号文件规定执行,统一使用市以上制定的票证。票证实行专人管理、专人使用、分片编码、违章处罚、交旧领新、及时结算、两帐一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查验证过程时,发现未按照规定免疫、检疫、消毒;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要采取补免、补检措施并加倍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章规定,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对所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细则》及有关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场、肉类加工场派驻兽医,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到单位和现场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风纪严明、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制度。

一、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二、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下列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1、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3、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被诉当事人的;

4、上级机关指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立案和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指定承办监督员;

2、指定承办监督员负责三人以上参加的合议组,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性意见;

3、填写行政处罚或处理通知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准后发出;

4、通知书的期限计算与送达办法,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5、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由承办监督员和下级监督机构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兽医卫生监督应搜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兽医卫生工作要定期组织评比。对模范遵守、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所需经费从兽医防检收费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和限期改正;

2、责令停止经营和追问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3、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4、璀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5、责令赔偿损失;

6、处以限额罚款;

7、责令停来整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及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警告仍不改进,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要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经营、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之下罚款。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重大经济损失的,罚款1000元以下,直到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数项并用。

罚款权限: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101——5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501——20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处以2001——4000元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同意;处以4000——10000元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

罚款只作为兽医卫生机构专业培训和器材购置经费,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一、拒绝、阻障、逃避或不按规定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经教育不改的,按畜禽每头(只)1——50元、畜禽产品按价值20%以下罚款。

二、未经兽医防检部门许可,出售、收购、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和出售无检疫证明人的畜禽及其产品,按每头20——100元,畜俯产品按每100公斤——200元,禽、兔按每只2——10元处罚。

三、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规定的,罚个人10——100元,单位200——500元。

四、运输工具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等卫生措施处理的;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粪便、污物的,罚款10——500元。

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畜禽用疫(菌)苗的直接责任者,罚款50——200元。

六、从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按每头10——100元,禽兔每只1——5元罚款。

七、从外地引进畜俯、畜禽产品,不按规定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报告备案,每批量罚款100——500元。

八、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检疫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罚款5——200元。

九、对未经许可证、批准、擅自屠宰、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罚款200——500元。

十、用患有传染病的种畜配种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罚款10——500元。

十二、凡无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委托,擅自出具或签署检疫证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100——500元。

十三、对涂改、转让、倒卖出具假检疫证明的罚款5——200元。

十四、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罚款5——2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而不执行的,凭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由本人所在单位(行政村)扣除,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对仲裁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的控制或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或申请裁决及逾期不履行裁决的,除加重处罚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全案卷宗原本,主动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交纳执行费,执行完毕再按亿万法院规定冲销。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兽医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则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权力机关、政府机关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是按上级机关规定的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所下达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

林场发〔2006〕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森林公园建设事业,是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为社会提供良好森林游憩服务,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态文化和健康消费需求的一项重要社会事业。做好新时期森林公园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对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国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发展步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我国森林公园发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1.森林公园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森林公园建设事业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一个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建设管理体系。这一体系的建立与发展,有效保护了我国多样化的森林风景资源,有力地促进了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发展,在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户外游憩需求的同时,直接推动了林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社会区域经济的发展,走出了一条不以消耗森林资源为代价,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加快森林公园建设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森林公园是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林业向社会提供多种生态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形式,是新时期我国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森林的游憩利用功能是森林具有的多种重要功能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对保护森林风景资源、扩大森林游憩功能利用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加快森林公园建设步伐,不断拓展林业保护的领域和产业发展的空间,促进森林多功能利用方式和林业为社会服务方式的根本转变,不仅是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业的主导需求向以生态需求为主、多功能利用转变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客观需要。
3.森林公园建设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森林公园建设的定位不明确、发展滞后,尚有大量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没有被纳入有效保护的范围;保护和利用的矛盾突出,一些地方在经济建设中破坏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法律制度不健全,基础设施薄弱,严重制约了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发展及其社会经济效益的充分发挥。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状况与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不断提高、以及整个林业建设指导思想根本转变的要求已不相适应,必须进一步理清思路、明确方向、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把我国森林公园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新时期森林公园建设指导思想及目标任务
4.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和“以人为本、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基本方针,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强领导、强化管理,不断提高效益水平,把森林公园建设成为促进保护自然、推进产业发展、弘扬生态文化的坚强阵地,为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5.目标任务。力争到2010年,全国森林公园总数达到2800处,规划总面积达到3900万公顷,使我国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具有重要意义的森林风景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森林公园建设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游客接待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备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体系。
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加快森林公园建设的步伐
6.合理调整森林资源主导功能利用布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林业主导需求转变的具体要求,在组织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把环境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具备一定区位条件地域的森林,确定为以提供欣赏和游憩服务为主的特种用途林,纳入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范围,实行科学的分类经营和主导目标利用。各地要根据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不同区位条件下森林的主导功能和经营方向进行合理调整,有计划地开展风景林营造和对现有林的景观改造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以游憩利用为主的森林比重,不断扩大对公众开放的森林空间,充分发挥森林公园在保护自然生态景观多样性和为公众提供良好森林游憩服务以及开展科普和生态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功能,真正把森林公园建设当作一项重要的社会事业,全面纳入我国现代林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加以推进,使林业的多种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得到更好的发挥。
7.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森林风景资源的特点和分布状况,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认真做好森林公园建设的总体布局规划。按照山脉、水系的自然分布,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系统整合,合理设置森林公园,逐步改变目前主要按行政区划建立森林公园的状况。要把建设森林公园与各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城市周围特别是大中城市周围集中连片的森林资源,凡具备一定条件的,都应当有步骤地纳入森林公园建设规划范围。要在理顺产权利益关系的基础上,鼓励集体或个人将其经营管理的具备一定景观利用条件的森林资源,纳入到森林公园建设开发体系中来。使广大林农真正成为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旅游开发的受益主体,引导他们走一条不以消耗和破坏森林资源为代价、有效利用森林多功能、多效益的脱贫致富之路。
8.规范审批管理和加快重点森林公园建设。要在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将一批森林风景资源集中、景观品位较高、规模较大、交通区位条件较好、影响辐射面较广的森林公园,纳入重点规划建设,以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各类森林公园的全面发展。继续实行森林公园设立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三级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由国家林业局审批。
四、加强森林风景资源保护
9.强化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的职责。森林风景资源是我国自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形象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激发人类创造性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的重要源泉,是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提高自身生活质量的重要载体,也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保护和合理利用好我国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提高到传承优秀民族文化、建设祖国秀美山川、弘扬先进生态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的高度来认识,进一步强化并切实履行好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的职责,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促进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10.逐步实现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的制度化。要在对我国多样化的森林风景资源开展调查、进行科学分类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具体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将那些地质地貌十分独特、景观环境特别优美、自然美学价值和人文历史价值较高、景观类型具有全国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纳入国家自然遗产保护的范围,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科学的管理。要逐步建立对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档案,对各类开发建设带来的影响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测。
11.加强森林公园法制建设。要进一步加快对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步伐,同时积极推进国家立法,逐步建立起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和严格的执法监管体系,把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做到依法保护、依法建设和依法管理。
五、规范森林公园建设管理
12.认真编制和严格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没有规划不能建设”的原则,认真做好森林公园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大力提倡“以人为本、重在自然、贵在和谐、精在特色”的森林公园建设理念,坚持以保护自然景观为主的建设方向,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确保森林公园各类自然景观独特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林地和各类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严格控制各类容易造成森林景观及其环境破坏的大型永久性设施的建设。坚持按总体规划要求建设森林公园,杜绝无规划建设或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确保各项建设设施与自然环境相协调。
13.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要建立对国有森林风景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偿使用制度,维护森林风景资源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森林风景资源资产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资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作为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代表,切实履行好对这项重要国家资产的管理职责。任何经营实体利用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性森林旅游项目开发,都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经营权。要坚决制止各种以招商引资为名,低价甚至无偿出让、转让国有森林风景资源经营权的行为;严格控制森林公园经营权整体转让,防止国有森林风景资源被投机商独家垄断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禁止将森林公园建设的社会管理职能纳入市场流转,切实维护好各项国家权益。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收取的门票收入和森林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14.加大对森林公园的行业监管力度。认真整顿无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坚决取缔对森林风景资源造成破坏或严重环境污染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严肃查处在森林公园内乱捕滥猎、乱采滥挖破坏景观环境以及不经批准擅自征、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加强对森林公园旅游秩序的管理,倡导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森林旅游活动;严格控制森林公园超环境容量接待游客。
六、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森林公园和森林旅游的活力
15.加快森林公园体制机制改革。要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旅游产业发展要求的森林公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国有森林风景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应纳入公益性事业单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要按照管理与经营“两权分离”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职责和任务,把建设管理的重点主要放在加强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组织监督总体规划实施、开展风景林改造与营建、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强化森林风景资源资产管理等方面,切实履行好政府赋予的各项公共管理和建设的职能。同时,按照社会办产业和企事分开的原则,逐步把纳入公益性事业单位管理的森林公园直接从事的各类商品经营性活动剥离出去,另行组建或以各种有偿方式转由其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实体经营,将以各类森林风景为依托的森林旅游产业全面推向市场、推向社会,真正把森林旅游产业办成开放式的社会化大产业。要加强对其他所有制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的行业指导,促进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16.拓宽森林公园建设资金投入的渠道。积极争取国家和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森林公园各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性资金投入,同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政策,扩大招商引资,采取市场运作的办法,鼓励各类具备条件的经济实体投资森林公园建设,进一步改善森林公园基础条件,不断提高森林公园保护管理和服务大众的能力。
17.全面提高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社会化程度。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将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接待服务、休闲娱乐项目、商业网点等全面推向市场。广泛调动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发展森林旅游的积极性,形成竞争有序的发展环境,不断扩大产业规模,改善服务质量,全面提高森林旅游产业的整体效益水平。要充分挖掘森林丰富的文化内涵,不断拓展适合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特点的森林旅游产品,大力发展特色旅游,不断提高森林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加强对森林公园内导游、餐饮、住宿、娱乐、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各方面的规范管理,优化森林公园的旅游环境。要充分利用林区的资源优势,加大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艺术品的开发力度,逐步形成规模化、系列化和品牌化,不断培育和壮大森林旅游市场,促进森林旅游产业的全面发展。
七、完善科技支撑,强化队伍建设
18.加强森林公园建设的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对我国森林风景资源进行科学分类和对森林风景资源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办法,完善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及其资产价值的评价体系;研究制定对森林风景资源变化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的办法,建立科学的景观资源监测体系;进一步完善统计管理办法,建立有利于加强对森林旅游产业发展宏观调控和服务的信息管理体系。积极探索和大力推广促进森林风景资源保护、风景林建设管理、以及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我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开展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我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事业与国际接轨。
19.强化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对森林公园各类建设管理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逐步建立对森林公园各项关键岗位严格的持证上岗制度。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界限,对森林公园各类管理人员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不断提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的水平。
八、加强组织领导
20.加强领导,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森林公园事业发展。要充分认识加快森林公园建设发展在整个林业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对这项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使森林公园建设发展更好地融入到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有机整体之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对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加强人员配备,落实工作经费,强化管理职能。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调动各部门和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动这项事业全面、快速、健康的发展。

国家林业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