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34:01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当前,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正在全面展开。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处在农村改革和建设的第一线,认真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乡镇机关干部队伍,对于加强农村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和政权建设,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级党政机关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入轨阶段的工作任务。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按照完成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任务的地方,
要搞好检查验收,抓好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县(市、区)政府部门设在乡镇的行使行政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派出机构实施公务员制度工作,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与这些单位所在的乡镇机关统筹考虑。
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必须充分考虑到乡镇机关的特点,在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同时,从实际出发,搞好分类指导。既要加大改革力度,又要注意积极稳妥;既要加快工作步伐,又要保证工作质量。
二、认真搞好职位设置
乡镇机关的职位设置工作,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要认真进行职能分解,结合乡镇机关特点编制好职位说明书,使各职位职责明确,工作量饱满。不得因人设事,不得超规格超职数设置领导职位。乡镇机关不设置正、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对为了优化班子结构,充实年轻
干部而提前从领导岗位退下来并在乡镇工作多年的干部,可保留原职级待遇,但不能借此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到乡镇机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职级待遇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机关干部不得兼任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的职务。原兼职的要尽快脱钩,个别暂时难以脱钩的,经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领取任何报酬。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兼任乡镇机关的职务。
三、严格按职位和任职条件选配人员
乡镇机关的人员过渡工作,要严格按照核定的行政编制和各职位的任职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过渡人员的素质。提倡实行竞争上岗。要结合机构改革,继续做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工作。
根据劳人干〔1987〕4号文件规定,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现有的乡镇聘用制干部,允许参加过渡,过渡后可仍实行聘用制。今后,要严格控制聘用乡镇干部的数量,确需聘用的要由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报经省(区、市)党委
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同意。
四、严把进口,疏通出口,认真实施各单项制度
在做好乡镇机关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的同时,积极实施各单项制度。要严把进口、疏通出口。乡镇机关进人,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不准超编制进人,不准搞“以工代干”。要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鼓励和支
持农村中具备条件的农民参加报考。要采取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机关工作。要严格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要积极实施辞职辞退制度,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要积极实施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单项制度
,抓好配套建设,加强日常管理,使各项制度尽快运行起来。
五、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素质
各地在指导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中,要以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目标,大力加强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要把乡镇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要加强对
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全面提高乡镇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他们在学习运用邓小平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上,在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上,在改进机关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及勤政廉政、依法办事上,都有新的进
步。
六、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
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省、地两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搞好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县(市、区)党政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人事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统一研究部署,统一政策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具体指导。要深入实际,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
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要注意倾听乡镇机关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关心乡镇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的同时,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维护
制度的权威,使乡镇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
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1997年1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52号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52号



司法部关于受理申报2005年度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的

公 告



为繁荣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事业,推动国家法治建设进程,根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司发通[2001]0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部决定开展2005年度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评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奖项设立及奖励金额

(一)奖项设立

本次评奖分为两类:法学教材奖(高等院校)、法学科研成果奖。两项奖各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作品奖四个奖项等级。

(二)奖励金额

1、法学教材奖:一等奖10项,每项奖金10000元;二等奖20项,每项奖金5000元;三等奖30项,每项奖金2000元;优秀作品奖15项,每项奖金1000元。

2、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10项,每项奖金10000元;二等奖20项,每项奖金5000元;三等奖30项,每项奖金2000元;优秀作品奖15项,每项奖金1000元。

二、 评奖原则

(一)获奖成果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宗旨,运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科学研究,思想观点正确、积极、先进。

(二)法学教材获奖成果体例应严谨、规范,内容科学、先进,理论深度恰当、合理。

(三)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获奖成果应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学术创新性,能够针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法学学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理论问题提出新思想、新观点和新方法;应用研究获奖成果应具有明显的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对解决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实践问题有所突破,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方案,得到较高的社会评价。

(四)观点系统、完整,论证充分,资料准确、翔实,文风端正。

三、申报要求

(一)申报范围

全国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类社团、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中符合条件者均可申报。

(二)成果期限

2002年4月1日-2005年11月30日期间内公开出版、发表的成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出版、发表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应用类研究成果(正式文本)。

(三)申报人资格

1、申报人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宗旨,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2、申报人必须是上述申报单位中在编的从事法学教育、法律实务与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

3、申报人只能申报一项成果。

4、合作研究的成果以第一署名人名义申报。

(四)申报成果

1、成果形式:教材、专著、编著、译著、工具书、研究咨询报告、论文、音像、软件等均可申报。

2、多卷本著作应视为一部著作整体申报,如著作没有完整出齐,不能申报。

3、每部都有独立主题的丛书不能作为一项研究成果整体申报,应以其中独立完整的著作单独申报。

4、个人文集可作为著作类成果申报,但必须具有主题书名。多卷本文集,如每部主题书名不同,可选择其中之一申报。

5、多人撰写的论文集不能作为著作类成果申报,应以每篇论文单独申报。

6、在同一刊物连续多期刊登的论文,应作为一篇论文单独申报。

7、计算机软件、研究咨询报告,如公开出版或发表,可直接申报;如不宜公开出版或发表的成果,则必须附采用单位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对法治实务决策起到了重要作用或产生了重大社会效益。

8、音像类研究成果必须正式公开出版发行,方可申报。

9、已获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奖、中宣部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的成果,不再重复申报。

10、在国外出版、发表无中文翻译的成果不能申报。

四、评奖程序

(一)初审

申报材料初审由申报单位及司法部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评奖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奖办公室)负责。

申报单位应按本《公告》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

1、成果的思想观点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违反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倾向者。

2、有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弄虚作假者。

3、著作权属存在争议者。

4、成果第一署名人未提出申报者。

5、其它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的成果。

评奖办公室在各申报单位审核推荐的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将不予参加下一阶段评审;在评审过程中如发现与本《公告》不符的,随时取消参评资格。

(二)专家通讯评审

由司法部评奖办公室组织同行专家通讯评审。

(三)专家会议复审

由评奖办公室组织专家开展同行复议。专家会议评审采取集体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方式产生获奖结果。

(四)公示

由评奖办公室在《法制日报》、《中国司法》、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中国普法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将获奖结果公开异议,异议期为一个月。

(五)公布、颁奖

异议期满,对无争议的获奖成果正式公布、颁奖。

五、申报办法

(一)申报材料

1、《申请评审书》

从“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gov.cn)”上下载《司法部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申请评审书》,用A4纸打印,一式6份(其中含原件1份)、用word软件录入的数据软盘1份,同时发送电子邮件(E-mail:sfky@lawstudy.gov.cn)。

2、申报成果

(1)教材、专著、编著、译著、工具书等著作类成果一式3份(套)。

(2)论文和公开出版、发表的研究咨询报告类成果一式6份,统一装订在《申请评审书》之后,包括论文、研究咨询报告全文、公开发表的期刊封面、目录页复印件;如申报的论文属于论文集或个人文集的其中之一,须将该论文集或个人文集的封面和版权页、论文全文一起复印上报。

不宜公开出版、发表的研究咨询报告须同时附采纳单位的证明材料。

论文和研究报告类成果,须将全文作为附件随《申请评审书》一起录入数据软盘并发送电子邮件,以便通讯评审使用。

(3)音像、软件类成果除报送成果原件一式3份外,须同时报送与之相关的文字材料、设计方案等。

3、申报的成果无论是否获奖,所有申报材料将不予退还。

(二)受理申报时间

2005年12月10日开始,2006年1月10日截止(以邮戳日期为准)。

(三)材料寄送

收件单位:司法部研究室科研管理处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邮编:100020

联系人:任永安

联系电话:010-65206810、85626170

传真:010-65206850

E-mail: sfky@lawstudy.gov.cn

网址: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 http://www.lawstudy.gov.cn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使用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合法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住宅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以及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住宅装修管理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装修的管理。
  各级建设、规划、建筑业、工商、市容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市容、环卫、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六条 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并经房产管理部门验收,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七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改动柱梁、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改变外立面格局;
  (六)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安装超出外墙立面;
  (七)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进行下列住宅装修的,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装钉护墙板、粘贴瓷砖、面砖;
  (二)铺设木地板、块料面层、吊平顶;
  (三)铺设照明线、安装开关盒;
  (四)安装浴缸、铺设灶台;
  (五)增设小型搁板和吊橱。
  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住宅装修涉及开凿墙体和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变房屋外观等住宅装修行为,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住宅装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发给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使用人必须在领取住宅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住宅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住宅所有人书面同意后,再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住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


  第十一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必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住宅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施工企业进杭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限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非装修企业的工匠,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方可从事住宅装修业务。
  凡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不得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二条  除自行装修外,住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
《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进行住宅装修。


  第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除第九条所列装修内容外,不得承接未取得住宅装修许可单的住宅装修工程;
  (二)应当与住宅使用人签订书面的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采用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四)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五)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及人身安全;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第十四条 住宅装修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活动。


  第十七条 装修材料堆放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毗邻住宅所有人、使用人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中的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二十条 建立住宅交易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建筑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住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住宅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住宅使用人未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擅自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住宅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照确定的装修内容进行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擅自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除按本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外,由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住宅装修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