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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0:54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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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尊重独立和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任何商船。
  “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在航行期间完成船舶的使用或保养任务,并持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不得采取任何导致限制它们的船舶自由参加国际海上运输的行动。
  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航行,经营两国港口之间或两国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企业租用的第三国船舶,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将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航运业务的发展,尽可能减少船舶在港口的停泊时间,简化办理现行的港口行政、海关、检疫手续。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妨碍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进行边防检查的权利。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航行、进出港口,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上下旅客和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以及在征收有关船舶及其商业活动的税捐和费用等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将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专门协定给予或将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第 七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将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
  从发生海难和遭遇其他危险船舶上救出的财物,将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如果上述财物是供给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并在其领土上卸下,则不在此例。
  对在港内专门提供场所堆存的货物,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征收存放费。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将立即把发生的情况通知船旗国在最近地区的领事代表或(在没有领事代表时)使馆。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根据持有船旗国主管当局按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证件,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根据其法律和规章颁发的船舶证书,将受到对方主管当局的承认。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无需在对方港口重新丈量。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更改船舶吨位计算办法时,要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以便确定相等的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第 十 条
  特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海员,当其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在港口城镇上岸、逗留,以及为了公务、同本国使领馆取得联系、保健治疗、过境或得到主管当局许可的其他原因而从港口城镇到所在国的另一地区或港口时,必须遵守船舶停留的港口的所在国的各项现行规定。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停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下列船舶,将免纳吨位税:
  一、 无论从什么地方空船进入并且是空船离开的船舶;
  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经营国际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捐税。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应将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进行会晤,以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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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当局和法庭,不得干预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可能发生的船长、干部船员和列入船员名单的人员之间有关个人利益、工资、以及有关船上工作的争执。
  当该争执涉及到当地公共秩序时,上述条款不予执行。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办理。

  第 十 六 条
  有关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直接协商解决。在主管当局不能达成谅解时,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各月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依次顺延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叶    飞          特拉扬·杜达什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罗外交部照会我驻罗使馆,通知罗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交部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照会罗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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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机电部


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1989年6月15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有关工业部门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为做好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的制定工作,确保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检定规程是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 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检定结果的处理等所做的技术规定, 是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归口研究所根据本行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报部有关行业司审查后送部科技司。
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地方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 可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经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部科技司。
第四条 机械工业各研究院、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可承担检定规程的编写任务。
第五条 部科技司负责检定规程编制计划的综合协调和下达, 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计划的汇总、编制工作。 计量检定规程所需编制补助经费,由部统一解决。
第六条 部成立有关专家组成的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对检定规程的合理性、可行性、 正确性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秘书处设在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审定委员会章程和工作程序,责成审定委员会负责起草, 报部审批。
第七条 检定规程的编写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完成检定规程草案后, 送行业归口所或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由其组织同行单位进行修改, 然后由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提出检定规程送审稿及其附件一式十份, 经行业归口所或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部审定委员会秘书处。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将收到的检定规程送审稿分送审定委员进行函审或会审。
第十条 经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 按专业分别报部仪器仪表司、机床工具司、第一装备司和科技司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通过的检定规程,由部科技司统一审批发布。
第十二条 检定规程应定期复审(一般3~5年), 复审工作由审定委员会负责,复审结果报部科技司审批。
第十三条 需修订的检定规程,由原编写单位负责, 其程序与编写检定规程相同。
第十四条 检定规程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其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历史悠久;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对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八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技艺队伍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和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十二条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够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的绝技。

第十三条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申请,由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第十四条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大师)的创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为大师带徒弟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

(三)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四)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销售或者冒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禁止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第十七条依法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较高而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禁止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珍稀矿种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其创作单位可以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选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珍品禁止出口。

第二十一条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有偿征集珍品,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第二十二条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坚持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和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名品和新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对有价值的技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工作,并对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和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以及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的;

(二)私运珍品出境的;

(三)泄露或者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伪造、销售、冒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