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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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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是实现《自学考试改革与发展规划》提出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整体改革目标的“龙头”,是面向二十一世纪建设有自学考试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基础性工作。为此,我部制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以下简称《目录与规范》),提出实施专业调整的原则意见和工作部署;制定(修订)全国统一的专业考试计划并确定了实行统一命题考试的课程;组织编写统考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教材、自学指导书。目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工作已进入实施
阶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目录与规范》是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进行宏观管理,规范开考专业并保证总体规格和质量标准的规章性文件,是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及制定(修订)专业考试计划的基本业务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专业调整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要切实贯彻我
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的通知》(教考试〔1998〕1号)和《关于制定、修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加强教材等自学媒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考试〔1998〕5号)的精神,提高
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实施。
二、为保证专业调整工作有序、稳步地进行,我部在教考试〔1998〕1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施专业调整的原则、步骤、要求,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照《目录与规范》对原开考专业进行清理。但至今仍有少数省尚未报送清理情况,请有关省在接到本通知10日内将清理情况
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清理结果,按教考试〔1998〕1号文件要求,于1999年1月底以前,提出内容完整、切实可行的专业调整实施方案,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专业考试计划规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培养目标,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施学历教育和国家考试的标准。实施专业调整,必须加强对专业考试计划和专业开考工作的管理。根据教考试〔1998〕1号文件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目录与规范》以内全国统一专业考
试计划的专业,须向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备案;开考《目录与规范》以内、全国统一专业考试计划之外的专业,必须按照《目录与规范》的要求制定专业考试计划,并于向社会公布前2个月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再开考《目录与规范》之外(含各地
原已开考的)的专业,如确需开考的,必须按照原国家教委〔1996〕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从社会需求、开考条件等方面对开考专业进行论证,按程序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申报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
四、我部制定(修订)的专业考试计划,起着统一考试标准和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的作用,各地必须遵照执行。凡各部门、行业委托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开考的专业,各省在开考时,其考试课程、学分均不得变动;面向社会开考的专业,其专业考
试计划中已作出具体规定的课程、学分原则上不得变动,如个别课程确需变动的,应按照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教育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
为切实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开考工作管理,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专业时,必须具备与专业开考数、考生人数等相应的开考条件;否则,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将对各地开考专业数严格控制。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接到本通知起,结合全国制定(修订)的专业考试计划和本地拟开考专业情况,逐步进行调整过渡,从2002年起全部执行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要切实解决好过渡期间的专业考试计划的衔接、新旧课程的替换、过渡期课程考试时间的安排等问题。
各地原开考的专业考试计划向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过渡,要对照《目录与规范》要求,对专业名称、课程、学分等进行调整、规范,以保证专业考试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原专业考试计划与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中的课程顶替,应经过学科专家的论证,作到科学、合理,必须达到
《目录与规范》中规定的基本要求。同时,在新、旧计划过渡时期,要切实考虑考生利益,应安排1-2轮原考试计划课程的考试,为考生提供考试机会。
六、我部在教考试〔1998〕5号文件中确定的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课程,由全国考委统一组织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编写教材、自学指导书,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各地不得另行组织命题考试。
各省开考的所有专业,其考试课程名称、学分与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课程名称、学分一致的,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七、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要尽职尽责,精心组织专业考试计划的拟订和大纲、教材的编写工作,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要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大纲、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任务,确保专业调整的顺利实施。
八、专业调整实施工作政策性强、技术环节多、工作要求细致、涉及问题复杂,各地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学考试机构要由一名主管领导牵头,统一协调解决专业调整中的问题;要精心设计专业调整实施方案,分阶段、分步骤逐步进行过渡
;要在机构、人员、设备等方面提供保证;要加强宣传工作,利用多种宣传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专业调整情况。
专业调整实施期间,我部将适时对各省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保证专业调整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实现专业调整的总体目标。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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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一项传统的民政业务,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因病、子女就学或遭遇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二)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经教育部门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不含自费在高额收费学校就学或出国留学的);

  (三)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仍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四)因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付责任人或赔付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五)因遭遇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一)因赌博、自杀、自残、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 实行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提高。

  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同一事由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单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具体救助档次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大重病患者已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其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小额临时救助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四章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同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2、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时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交通事故)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交巡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

  (三)审核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实行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通知所在乡镇,并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发放。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现金救助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救助金。现金发放时,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必须在《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亲笔签字(盖章);由金融机构发放的,以银行凭证为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目前各县(市)区具体筹资标准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执行,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拨付至县级民政专户。市本级每年安排10万元的临时救助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市民政专户。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民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市)区民政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加强对受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安全运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为临时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由所在乡(镇)街道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3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主题词:交通 农村 公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贯彻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前款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州交通局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二章 养护目的、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养护目的是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延长农村公路的使用年限,对原有技术标准过低的路线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等进行分期改善和增建,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
第五条 对已列入州交通局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应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可列入次年度的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州交通局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桥涵清淤,整修边沟,保证道路畅通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沥青路面,修补坑槽,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方法,县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由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等级较低的公路可采取群众投工投劳、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八条 养护工程应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工程,可采取相近项目捆绑、干支搭配、建设和养护一体化承包等方式进行招投标。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根据沿线人口分布情况采取不同的养护方法。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必须进行经常性养护;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可进行季节性养护或突击性养护。
第十条 专用公路由主要使用单位负责养护,或者由主要使用单位与所在的县市交通局签订养护协议,由县市交通局按协议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交通局应与各乡(镇)政府签定农村公路绿化协议,做好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州交通局是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并上报县市交通局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拨付使用。
(三)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质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对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县市交通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负责州直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交通局负责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稽查并依法处理路政案件。
第十四条 州、县市各级财政、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当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的发生而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征收方式等严格按自治区的要求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也可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养路费不能满足日常养护需要的,应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予以安排,原则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
(三)州财政在预算支出中原则上也安排新增财政收入5%,重点用于财政困难县市的日常养护资金,养护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村道路建设资金,也可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养护费用的不足。
(五)日常养护资金由相应财政部门根据州交通局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局按计划使用。
第十七条 养护工程资金由自治区交通厅从汽车养路费中统筹安排,根据审批后的养护工程计划逐级拨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维护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十条 州交通局设路政处和路政稽查支队,按程序报批,负责对各县市的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农村公路路政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交通局设路政科和路政稽查大队,按程序报批,负责路政稽查和依法处理路政案件,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的工作,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增设其职责任务,安排一名乡镇副职领导兼职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巡视工作,发现路政案件要及时报告县市交通局并协助做出处理。各乡镇设路管员若干名,以公示牌的形式对路管员姓名、养护范围、职责、义务、权力等进行社会公示,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经费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公路养护协管员1名,可由村委会成员兼任,协助各乡镇路管员保护本村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村公路养护协管员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及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