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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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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
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暂扣渔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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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今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都要按照本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更替、补充干部,确保干部质量,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干部队伍,必须逐步改革用人制度,采取多种方法,充分挖掘人才,合理使用人才。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和生产需要,在编制定员以内补充干部,应先由人事部门或主管机关在本地区、本部门现有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中调配,或从大中专毕业生中调派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从工人中吸收和从社会上录用,也可以从社会上招聘。
属于选举产生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二、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民主选举产生的干部,被选前不是干部的,任职期间按干部待遇,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满后仍回原单位,恢复原待遇。
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聘干部,要签订招聘合同,发给聘书。有关聘期、工资等事宜,按合同办理。应聘期间,违犯合同规定的可随时解聘。合同期满可以续聘或解聘。
四、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需要吸收录用干部,须事先向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提出增加干部计划,经人事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由劳动人事部汇总,编制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增加干部指标。具有上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加干部指标(包括因干部自然减员而需要补充的指标)的单位,可以在编制定员内吸收录用。
五、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中吸收,或从社会上录用。从社会上录用的对象,主要是城镇知识青年以及闲散专业技术人员、自学成才的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农村录用干部,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吸收录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服从组织分配;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可适当放宽),或具有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二十五岁左右,特殊情况可根据不同工作的需要,由用人单位做出规定。
七、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当地人事部门统筹安排,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坚持考试,择优录用。
从社会上成批录用干部,要统一招考。考试由批准机关或县以上人事部门与录用干部的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考试科目,并商请有关部门命题、监考、评卷。录取时按录取分数线,择优录取。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经考试、政审、体检合格的人员,填写《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式样附后*),连同考卷、体检表、档案以及本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后发录用通知书。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有》从略。
录用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和自学成才的人员,参照上述有关程序,根据对各类人员的不同情况,确定考试或考核的科目、方法,考试(考核)、政审、体检合格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录用。
从工人中吸收干部参照上述有关程序,坚持全面考核和必要的文化、专业考试,合格的经批准吸收为干部。
吸收录用的干部,根据需要进行一定时间的训练。
八、县(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县(市)人事部门审查,报地区(州、市)人事部门批准。
地区(州、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地区(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区(州、市)人事部门批准。
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各部门审查,报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及在京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在京内吸收录用干部,由录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查,经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从京外吸收录用干部,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审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京外直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经当地地区(州、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从本单位工人中吸收干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地、市)批准。
九、吸收录用的干部一般应有试用期,时间为一年(不包括训练时间);少数有真才实学的人经批准机关批准,可免予试用。
十、试用期间,录用单位对录用的干部应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指导,并认真考察其思想品质、政治表现和身体状况。
试用期满,符合干部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转为正式干部;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试用期,但不得超过半年;延长试用期满后,仍不具备干部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予以辞退。
十一、从社会上录用的人员,试用期间实行临时工资,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具有高中毕业和同等学历做行政工作的,一般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五级,一年后能够胜任工作的改定行政二十四级;做其他工作的,可以比照上述定级水平按照现行各类人员工资标准定级;高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可高于上述定级水平,少数地区录用的低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要低于上述定级水平;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可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评定。
从工人中吸收的干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不变,试用期满后,原工资低于行政二十五级的可定为行政二十五级,高于行政二十五级的暂不变动;一年后,低于行政二十四级的定为行政二十四级,高于行政二十四级的暂不变动。
十二、吸收录用的干部要能进能出,能官能民,不宜继续在干部岗位工作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改做其他工作。
十三、吸收录用干部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不许“内招”,严禁徇私舞弊。有作弊行为和不符合干部条件的人,已录用的应予以辞退。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子女、亲友谋私利,或打击、压制人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 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内河及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的区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的区域。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着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由责任单位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隧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辖县城市桥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铁路桥梁、公铁立交桥的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