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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0:47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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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姆巴尔马尤医院十六人(包括一名由中国承担全部费用的管理人员),吉得医院十三人,共二十九人。

  第二条 姆巴尔马尤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两名,化验师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三条 吉得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喀方派出化验师、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国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工作。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条件所限在他们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的责任。

  第五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姆巴尔马尤和吉德医院提供一定量的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喀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提供药品售后的费用将按下列方式使用:
  ——70%用于重新购存中国药品和器械;
  ——30%用于改善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支付从杜阿拉至医院的上述中国药械的运费。
  医院院长和中国医疗队长按月签发向双方卫生部呈报的售药收入清单。
  其支出由上述负责人共同签字办理。

  第七条 药品订单及其定价由上述负责人商定办理。

  第八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其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和司机工资);
  ——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一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
  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交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交个人物品进口税。
  中国医疗队员结束工作离开喀麦隆时,喀方应保证将他们个人的合法收入汇出,或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节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照发津贴费。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规定假期,即连续工作二十四个月,喀方应支付二十六个月的津贴费。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底止。

  第十五条 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有容           约瑟夫·奥沃纳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3月14日由我驻喀麦隆大使祝有容和喀麦隆卫生部长约瑟夫·奥沃纳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雅温得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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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命名、表彰等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
职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第五条)和推荐、
申报、批准程序(第六条)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内地职工,外商投资兴办企
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驻本市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
  (一)县(市)、区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特等劳
动模范。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条件: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改革开放中,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重大劳动技术竞赛等
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批准程序:
  (一)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要坚持按照条件自下而上民主评选、推荐和坚持一线职
工为主体的原则,并要向苦、险、脏、累岗位倾斜。
  (二)职工劳动模范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经本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市、县(市)、区工会复审,被推荐对象是厂长
(经理)的还需交审计、监察、工商、综治办、计生等有关部门协审后,报请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有特殊情况,需随时申报、命名劳动模范的,可由单位工会提出推荐意见,单位审
核并征得本单位职工群众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工会复审后,提交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七条: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名额、方式:
  (一)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进
行。
  (二)市级劳动模范每次命名表彰六十名左右。具体名额由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人
事局在兼顾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职工人数的千分之零点三
左右)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评选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可自行确定,命名表彰的名额由
县(市)、区工会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
的程序,随时申报。
  命名表彰方式,可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也可由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登光荣榜。
  第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对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授予市“特等劳动模范”或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数额由市总工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金额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当年 6个月的平均工资,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
休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一次性的疗、休养十五天到二十
天,其疗养或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承担。
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实行固定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
的人平工资额计算)。
  (五)职工劳模所在单位对职工劳模应每年安排一次身体检查,需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
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六)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和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部
门应予优先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的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在低于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奖励
待遇的前提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
称号必须经市、县(市)区工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核查,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五)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县(市)总工会和区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职工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和技术;
  (四)协助单位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
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市域内无市属主管部门的中央、省属单位申报市级劳动模范,送市总工会
登记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和待遇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省政府部门同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在本市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
模范,申报时需在市总工会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享受的待遇,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外调入本市工作的国家、省(部)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其劳模档案要一同
转入市总工会,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孙律师作客东方电台回答记者关于离婚相关案例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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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今天我们请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孙随勤律师来为我们普及有关离婚方面的法律知识。
主持人:首先我们来进入今天的案例。
案例:原、被告于2000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不久后生有一女。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0年12月开始分居。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有购房合同、房产证、交纳房款发票等证据);摩托车一辆。查,该房为婚前共同男方出资购买,婚后加入女方的名字。摩托车为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后。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系事后补开的。本案焦点系双方
讼争的房子、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
主持人:孙律师你好!
孙律师:主持人你好!
主持人:你看待这个案例,会给出哪些意见和建议?
孙律师:本案争议之一、摩托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之二、房子是男方婚前所购,婚后加入女方的名字,视为对对方的赠与,夫妻离婚该房产应该均分。
主持人:产生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哪些问题?

孙律师: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

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被告主张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但观该款的规定,只有将摩托车认定为是“赠与所得”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没有明确只归一方所有时,应解为赠与给双方。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此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是“赠与”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归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定其性质的情况下,依照民间风俗习惯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一个界线,但它不是惟一条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条件,还应当结合所得财产的来源作实质性的和最终的认定。这里的实质性问题就是对“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范围如何解释。这种解释也就限制了其他解释。

二、公证的内容进一步起到了确定争议财产性质的作用。

虽然公证时争议财产还未购买,但双方已对将要购买并供双方组建的家庭使用的财产的法律归属有个明确的约定,这个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就是要固定这种约定。

所以,就证明约定内容或者说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来说,此公证证明并未违背客观真实原则,是应当采信的。这个公证证明实际上是约定财产制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
三、事实上确有不规范的问题,即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仍把在此后取得的财产当做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并加以公证。

这里既有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也有风俗习惯的影响的问题。在我国不少地方和不少民众的思想认识中,往往把举行婚礼作为结婚的标志,可以说,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什么在登记之后,婚礼之前对所得财产约定并公证为是婚前财产,就是这种影响的产物。

其虽不规范,但无论如何,这种约定意在排除夫妻共同所有,确定为一方个人所有,是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涵的。所以,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争议的摩托车是属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属原告一方个人所有,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解决,不必绕第十七、十八条来解决。
主持人: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由什么决定?双方经济状况不同会有多大影响?
孙律师:曾经有事人来咨询时非常绝望,她是外地来沪打工人员,没有住房,而孩子父亲是上海人,有住房,工资收入很高,孩子刚刚十五个月。她想提出离婚,但又担心因为双方经济条件悬殊而失去孩子的抚养权。但后来在律师的争取下,她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这一案例说明,双方经济条件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没有决定性的影响。

  孩子由谁抚养,最根本的原则就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孩子在两周岁以内,对母亲的依赖是无法取代的,远远超过经济因素的影响。因此,孩子的年龄越小,归母亲抚养的可能性越大,母亲放弃的除外。

  因此,如果女方要求离婚,并争取孩子抚养权,则尽早提出离婚,胜诉的概率比较高。如果男方想要离婚,并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则等孩子年龄大一些后,再提离婚,胜诉概率比较高。
主持人:子女抚养费包括哪些?

孙律师: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主持人:离婚时,子女由谁抚养,法庭是否需要征求子女本人意见?

孙律师:子女年满十周岁的,法庭需要征求子女本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