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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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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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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测科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加快事关测绘事业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大测绘科技成果的转化,实现我国测绘科技自主创新与跨越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等文件精神,组织开展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鼓励开展自主创新,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带动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自主创新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是指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程度高、技术水平先进、应用前景良好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和监督等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并发布《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对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推荐进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四条各级测绘部门和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购买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其中,对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或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可以由各级测绘部门和单位进行订购或首购,并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相关产业化政策中给予重点支持,以引导全社会支持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凡持有新产品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确。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指我国的权利人具有独立支配权或相对控制权的知识产权,即我国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依法拥有的、可以独立地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的知识产权,或虽然不拥有所有权,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可以独立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并能不受他人制约地进行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知识产权。自主知识产权的来源方式主要包括:自主研发或设计;受让或受赠;企业并购或重组;获得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
(三)产品创新度高。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产品技术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
(五)列入国家或测绘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国家或测绘科技奖励的产品、在国家测绘局组织的软件测评中获得推荐的软件产品或通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的产品,将优先认定为测绘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的单位,按要求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说明产品知识产权状况的证明材料(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三)说明产品自主创新水平的证明材料(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
(四)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五)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
1.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环保达标证明;
2.若属中外合资,应附股比说明;
3.生产规模、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
5.获得国家或省级部门立项支持的证明、主要用户报告等有效证明;
6.国家测绘局组织的产品测评的推荐证明。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组织产品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产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或要求申请单位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产品进行审定,并通过国家测绘局官方网站和《中国测绘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三周。
第十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产品,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将其列入《产品目录》,在国家测绘局官方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核发《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被认定的测绘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分为2-3年。有效期内,若产品状况发生变化,被授予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将取消其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但应在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提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对申请单位和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一)产品认定结果及参与产品认定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接受全社会监督。对于有异议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申述,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根据情况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议,并反馈调查结果;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应真实可靠。在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申报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证书的,由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撤消其认定证书,从《产品目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申请;
(三)经调查发现参与评审的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或在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出现重大失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三条 建立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跟踪考核和评估机制,对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和问题的,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Oct14,200940735PM.doc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越国遗迹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南越国遗迹包括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王墓、南越国木构水闸遗址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等保护设施。

第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南越国遗迹的保护王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南越国遗迹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国土房管、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工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南越国遗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越国遗迹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研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遗迹的考古勘探、发掘以及进行科学研究;

(二)保护遗迹本体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监测评估报告;

(三)对出土的文物在确保其安全的情况下,以展览和陈列的形式向社会展示;

(四)指导和监督南越国遗迹的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南越国遗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对南越国遗迹本体及出土文物状况进行监测,审核其提出的年度监测评估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

因保护南越国遗迹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城市公用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于已有的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的城市公用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本条所称城市公用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热力等地下管线。

第十四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等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禁止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

对现有的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南越国遗迹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科学研究,对出土的文物应当实施科学保护,并依法向公众展示。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国遗迹保护现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凡进入南越国遗迹从事考察、参观、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爱护各项设施,遵守遗迹保护现场的有关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擅自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公用管线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文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南越国遗迹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