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6:14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医药购销行为,制止医疗服务乱收费,切实将各项价格政策落到实处,现将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降低政府定价药品价格。降低药品价格,压缩流通领域不合理的赢利空间,是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的重要措施。对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成本调查和审核制度,充分发挥成本制约机制作用,及时根据成本和供求变化等情况,降低价格偏高的药品零售价格。同时,要积极探索鼓励临床必需、价格低廉、购买困难的常用药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政策。政府制定药品价格时,要充分考虑药品之间的替代作用,保持品种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抑制企业不合理地改换药品剂型规格等行为,维持市场公平的价格竞争环境。
  二、规范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和医用耗材的价格行为。对企业自主定价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在尊重企业自主定价权的同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要通过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及时发现价格矛盾和问题。在价格过高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通过价格公示、公开曝光和劝谕等方式,引导企业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必要时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干预。对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的干预,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招标采购竞价作用,通过规定流通差价率等方式,压缩中间环节的价格空间。没有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可通过依法限定差价率、利润率,依法实行提价备案、提价申报等方式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抑制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三、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强化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责任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对价格管理负总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药价格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纠正不合理的价格行为;要建立健全医院内部价格行为的奖惩制度,把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院科室综合目标考核内容。要进一步建立医院病历记录和收费清单审核制度,没有病历记录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收取费用;建立费用审查制度,定期对患者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继续抓好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和医疗费用清单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加强医生用药管理。医疗机构要依照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医生合理用药办法,规范医生用药行为。医疗机构应定期公布各科室和医生用药情况,并将合理用药作为考评以及医生晋级的重要依据和条件。医生开具处方时的药品名称,要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必须同时打印纸质处方。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零售药店购药。
  五、加快推进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价格调整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推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规范工作。尚未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执行的地区,要尽快制定落实工作的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在2004年底以前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个别有困难的地区,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5月1日。各地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同时,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水平,适当提高手术、床位、诊疗、护理等项目的价格,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收费标准,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新增项目的申报审批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
  六、积极研究探索医疗付费方式改革。为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上涨,调动医疗机构自觉控制费用的积极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付费方式的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常见病按病种付费等新的付费方式。通过改革,转变医疗机构诊治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施治。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二○○四年十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评字〔199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
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促进资产评估机构上规模、上水平,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资产评估机构等级管理制度,是深化资产评估机构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资产评估行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全国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在脱钩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初审后上报,由我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共同进行审批。
四、根据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实际情况,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机构等级管理制度,实行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批准相应的等级资格。
五、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积极慎重地组织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和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列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组织,可以再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书面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公司章程;
(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四)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须提交以下申报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省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成立专营资产评估机构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机构出具同意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申请机构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其资格证书上加盖财政部门年检专用章。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前应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代表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资产评估机构应停止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后,原合伙人对资产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应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印章交回财政部门,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级、B级、C级管理。财政部负责审批和管理A级资格,并核发A级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和管理B、C级资格,并核发B、C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A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内未受过处罚;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六)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七)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B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五)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六)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C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一)A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所有的资产评估业务;
(二)B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和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C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证券、政府指定评估业务以外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凡当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次年下降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上升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审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从C级晋升为B级的资格;资产评估机构从B级晋升为A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连续三年的执业情况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材料:
1.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报告;
2.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表;
3.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资产评估机构年检材料;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原因出具具有重大遗漏问题的报告的,责令改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二)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欺诈、利诱;
(三)恶意降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资产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同时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客户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检查、调查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与我国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合作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41号

关于印发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规定,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有关要求,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现“科技兴安”,国家局编制了《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计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编制说明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2004zd.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