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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5:59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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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棉花供求矛盾突出之机,为牟取暴利,在棉花购销经营中,蓄意往棉花包里掺入大量杂物;有的棉花加工企业,在皮棉处理过程中直接把杂物混入加工好的棉花包中,致使棉花根本无法使用。上述违法行为,扰乱了棉花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国家和
纺织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引起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为确保今年国家棉花收购计划的顺利完成,维护棉花购销活动的正常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棉花经营中的掺杂使假行为。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决取缔棉花黑市交易,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棉花。在未完成国家计划调拨任务的情况下,禁止棉花经营单位擅自计划外高价出售棉花,违者,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二、坚决打击掺杂使假行为,重点加强对棉花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棉花掺杂使假行为,应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开展对棉花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之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质量意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要帮助企业强化合同意识,做到认真签订和履行棉花购销合同,防止出现掺杂使假行为,避免经济损失。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棉花掺杂使假大要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办案件中遇有阻力的,要随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汇报。对已经结案的典型案件,可在近期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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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本辖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市民政、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各区(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抚恤金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颁标准。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享受伤残抚恤。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在城镇的,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有关规定,可随同迁居。如子女超过随迁年龄,身边又无子女的,允许一名成年子女随同迁转为城镇户口。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从乡、镇、村企业入伍的(含先安置后入伍的),按同年进企业工人上年末全年人均收入的70%由乡、镇、村企业发给;非乡、镇、村企业入伍的,由乡、镇政府按照本地区上年度末人均收入水平的70%至100%发给。
(二)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卡”制度。义务兵退役后持“优待金卡”到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通知的。
(二)义务兵提升为军官的。
(三)义务兵改志愿兵的。
(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六)非征兵计划入伍的。
(七)受到记过、记大过、降撤职衔、劳教、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因表现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八)不符合享受优待金条件的其他对象。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退役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家属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变迁的,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凭证明和优待金卡发给优待金。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第2年起按本市标准享受优
待金。
第十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市、县民政部门以预算计划为依据,筹集优待金。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
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独资、私营、部省属、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获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奖励4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200元;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随优待金发放。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回原工作单位的,核定标准工资时应予晋升一级工资;重新安置工作的,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十二条 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原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的,其服役期间可继续享受。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摇三轮车、轮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发给。
(二)假肢、矫形鞋、矫形器、腰围、钢丝背心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专用介绍信到指定地点配制。
配制的辅助器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区、县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建立优持基金,创办和扶持优抚经济实体,为优抚对象服务。
第十五条 非在职优抚户,房改后新增租金,按市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子女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区(县)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补贴和临时补助。
第十八条 已有固定经济收入的优抚对象,不能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抚恤定补。如其经济收入低于抚恤定补标准,可按同等对象的抚恤定补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抚恤优待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悖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6月23日

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1999)154号

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 (引智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各BFT考试培训中心:
  1985年以来,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出国培训任务、培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专门人才作出了贡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根据BFT工作的现状和世界科技革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必要进一步推动BFT工作,培养一大批能与国外进行交流与合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适应出国培训对象的变化,将《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更名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英文缩写BFT不变。

二、BFT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组织的国家级外语水平测试。是评定出国培训人员外语水平的国家标准。BFT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级。每级考试包括笔试、听力、口试三个科目。考生可参加全部考试,也可根据考试目的选择相应测试科目。三个科目全部合格,根据成绩发给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办公室印制的相应BFT合格证。只参加某一科目考试的考生,成绩合格者可获得单科 合格证。BFT高级合格证和高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中、初级合格证及中、初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三、凡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中长期(三个月及以上) 出国(境)培训人员及短期出国 (境)培训团组翻译,必须通过BFT高级考试才能获准出国(境)培训;在3至5年内,所有派出培训人员都必须达到BFT初级或初级以上水平考试要求。其他需要测试自己外语水平的人员,也可参加BFT考试。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A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高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高级证书并具备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B、C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初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初级证书并具备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

四、获得BFT高级合格证者,其个人资料将存入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库, 国家外国专家局在执行国家派遣的中、长期出国项目时,将从中优先挑选。BFT考试成绩也可作为评定职称、成人教育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招干的依据。

五、设立全国BFT工作领导小组,负责BFT考试工作的规划、政策制定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办公室和各语言专业委员会。
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要求,拟定BFT考试政策、计划并报领导小组审批,组织考试考务,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由各语言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在BFT考试办公室指导下,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设计和审定各语种试题,审核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学术水平。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设立相应考试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部门BFT考试工作。

六、提高BFT的质量和声誉,是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要加强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的建设,广泛吸收外语专家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要根据科技发展的需要,对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调整和修改。要研究和学习先进的测试方法,加强对培训教师和从事BFT工作人员的培训。要广泛宣传BFT考试的范围、效用,努力扩大考试的覆盖面。

七、积极开展BFT的国际合作,通过学术交流、出国(境)培训和互访,提高BFT理论研究及学术水平,扩大和国(境)外语言考试机构、学术团体及大专院校的联系,提高BFT在国际上的知名度。

八、考试纪律是考试工作的生命。考试试卷在未开考前和考试后未解密前属国家机密。参与命题、审题的专家和从事考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考试规定,不得泄漏考试内容。要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的命题、考卷制作、监考、评卷等工作。要严格考场纪律,聘请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教师从事监考工作。为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可聘请职称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巡考。

九、BFT是国家级出国(境)外语水平考试,国家每年要投入一定经费予以支持。经费不足部分可收取一定考务费。国家下达的BFT专项经费和收取的考务费,要专款专用,并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十、BFT考试是全国引智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引智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经常研究考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有考试任务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考试工作。对考试运作中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全国考试办公室报告。 要制定BFT考试培训中心的管理办法,重点对其师资力量和教学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培训中心的设立和撤销报全国考试办公室审批。全国考试办公室每年对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认定,内容包括:培训质量、考试培训人数、考风考纪、考生反映等。通过评估,提出表彰、改进、撤销的意见。

十一、本文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