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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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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26日)


为加强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的管理,根据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调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指因工作需要从京外选调人员,接收应届中专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离休干部回京安置以及解决干部家属“家转非”。
第二条 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的审批条件仍按《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和《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事业、企业单位接收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89)9号
〕按规定执行。
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迁)入人员指标分配优先考虑重点学科、重点专业学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
第三条 申报办法
(一)各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要有计划的进行。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入(迁)人员,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离休干部回京安置,干部家属“农转非”需要的进京指标由人事部统一管理。每年9月底前,各单位填报由人事统一制发的调(迁)入人员指标申报表,
申请下一年度的调(迁)入人员指标。
(二)各单位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迁)入人员须据计划将符合人调发(1991)1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拟调人员情况填报我部制发的《卫生部部属京内单位因工作需要拟调人员情况登记表》,每年一月报我部人事司。
(三)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按照有进有出的原则,占用出京干部户口指标办理。各单位每年一月填报我部制发的《卫生部部属京内单位拟解决夫妻分居干部情况登记表》。
(四)各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接收当年应届中专生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接收计划报送我部人事司。
第四条 从京外调(迁)入人员审批程序:
(一)我部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情况,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编制、人员结构、重点学科和实际需要,参考各单位的指标使用情况,每年年初下达各项进京指标。指标不能跨年度使用。
(二)部属京内各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根据我部下达的指标,由单位(一级院所)行文并附有关证件报我部人事司审核,经审核同意,填报人事部制发的有关表格,送人事部流动调配司复核备案。经核准后,按照北京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由人事部出具调令或介绍信办理调
(迁)入京手续。
第五条 办理京外调(迁)入人员的报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调配政策及有关规定。要做到各负其责,严格按程序办事。对因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全而退回的拟调报文,在没有达到条件或没有补充材料前,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而不能调京的干部或家属,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向其讲明
国家的有关调配政策和规定,做好思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负责调配工作的干部应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凡搞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的,调动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单位领导要对办理从京外调(迁)入人员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上级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上述各种报表的时间,由卫生部人事司根据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必要时可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我部人事司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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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6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青 海 省 拍 卖 业 管 理 办 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对全省拍卖业的监管力度,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拍卖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三、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四、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五、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六、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相应拍卖资格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确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承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拍卖成交额达到4000万元以上;
  (二)获得中拍协A级资质;
  (三)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记录;
  (四)有适合拍卖罚没物资的场所和设施。
  七、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州(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商务厅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商务厅可以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省商务厅统一颁发、换发。
  八、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商务厅核准,并由省商务厅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九、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在我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十一、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按时参加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十二、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国内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十三、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省商务厅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由省商务厅初审合格后,转呈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可以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十四、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十七、本省以外的拍卖企业来省内开展拍卖活动,实行备案制。拍卖企业须在拍卖会前十五日,向省商务厅提交该拍卖企业批准文件、法人代表、拍卖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异地营业证明,经审核后,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十八、为保证拍卖业的规范运作,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拍卖企业在每年一月底前向省商务厅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并填写《青海省拍卖企业年度审核表》,经审核后,由省商务厅出具对拍卖企业的审核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商务厅取消其拍卖资格,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十九、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师每年应年检注册一次,无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年检注册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未按期年检注册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主持拍卖会。
  二十、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
  二十一、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他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二十二、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必须经原注册企业同意并盖章,由省商务厅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后,拍卖师方可在新注册的拍卖企业执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到其他拍卖企业。
  二十三、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当在拍卖前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二十六、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二十七、拍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八、拍卖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须经省商务厅审核。进行拍卖活动要在公告前报省商务厅备案。
  二十九、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三十、拍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三十一、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我省拍卖业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拍卖企业审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3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市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最高不超过8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者购药的救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二)大病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1.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在符合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等起付标准以内的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2.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后,超过部分除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外,再对救助对象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按照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累计不得超过1500元。

(2)二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3500元。

(3)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6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市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抖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