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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行政学院关于青年干部培训班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2:03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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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行政学院关于青年干部培训班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行政学院关于青年干部培训班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行政学院《关于青年干部培训班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行政学院 1998年7月13日)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抓紧培养跨世纪优秀青年干部,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行政管理干部队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家行政学院青年干部培训班(以下简称青干班)有关
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青干班以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和在职国家公务员中的青年骨干为培训对象,主要为政府机关培养业务骨干和后备力量,学制两年。
二、青干班选招学员采取单位推荐、考试考核、择优录取的办法进行。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选招学员,由人事部会同国家行政学院、教育部按照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要求组织实施,取得入学资格的学员,同时取得国家公务员资格。从在职国家公务员中选招学员,由国家行政学院会同中央
组织部、人事部组织实施。
三、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选招的学员,在校期间享受同等学历国家公务员工资待遇,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医疗待遇和户口管理参照高等院校在校生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在职国家公务员中选招的学员,在校期间的工资、医疗待遇由原单位负责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队伍。

四、青干班学员实行淘汰制,凡在政治思想表现、理论学习以及挂职锻炼等方面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故不能完成学业的,是在职国家公务员的,退回原单位;是应届大学毕业生的,取消其国家公务员资格,退回上大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当地人才交流机构协助推荐就业。
五、青干班学员结业时,国家行政学院对学员的表现作出鉴定,提出使用建议。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选招的学员,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予以安排。对入学前为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其职务可定为副主任科员(职务工资2档);入学前为获得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其职务可定为主任
科员(职务工资2档)。从在职国家公务员中选招的学员,由原单位安排使用。



19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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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会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工作。
第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地、州、市、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会计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
(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负责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四)管理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五)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销及计算机替代手工帐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或者协同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七)受理和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乡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会计工作人员,管理所属单位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及其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随意调整成本。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相符。
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残次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企业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必须附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当设立会计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九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
第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会计工作岗位人事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
第十一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也不得被评、聘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或者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独立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的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
门或者财务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五)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第十六条 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的单位,会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
(二)对违法收支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错误处理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帐外设帐,截留国家收入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会计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抵制或者抵制无效,又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不办理会计交接手续的;
(四)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二十条 会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

为切实做好域外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工作,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市域外引资工作成果,促进域外引资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域外招商引资的范围
(一)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并计算奖励的域外直接投资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
1、域外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域外投资者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
2、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范围,但不计算奖励的项目。
各部门通过积极工作向上级对口部门额外争取的资金、利用外地银行的贷款、房地产开放项目和来料(件)加工项目等四个方面的资金额只列入招商引资统计范围,在计算工作奖励时予以剔除。
二、域外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设备评估报告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以当年新签协议为准,按文件或协议中捐(赠)款总额计算引资额。
(三)对口额外争取资金、利用外地银行贷款、来料(件)加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认定
各级部门对口额外争取资金的认定,由申报单位提供申请资金的文件、上级拨款文件和资金到位证明。
企业利用外地银行贷款的认定,提供借贷双方贷款协议文本和资金到位证明。
来料(件)加工项目的认定,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及来料(件)入、出库单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办法认定。
三、年度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政府考评办组成考核验收组,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考核验收:
1.采取不封顶计分办法,按县域经济考评方案中的计分方法进行。
2.设立大项目加分方法。为鼓励和调动各地引进大项目的积极性,对大项目给予加分:引进1个1000万元—4000万元项目,每1000万元加0.5分;引进5000万元以上项目加4分,5000万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分;引进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10分,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5分;引进5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80分,5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2分。
3.增加年度考核验收次数,对大项目实行逐个现场查验。自2006年起,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三次进行,即在每年的7月份、10月份和1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分别对前二季度、三季度和四季度引进的项目进行考核验收。特别是对引进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进行逐个查验。
4.按照年度分别下达域外招商引资额和引进域外直接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投资额两项考核指标,并且分别计算得分权重。
(二)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的考核验收。
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并对每个项目进行一次性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
市外经贸局对域外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后,呈报市政府考评办;市政府考评办组织进行抽查复验,并给予最后认定。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