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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2:59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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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蚕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品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

四、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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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待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0日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制度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0日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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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后者仅指权利义务发生改变。政府采购合同不论通过哪种采购方式,一般都经历了严格的采购程序,其中,有众多的供应商参加了公开透明的激烈竞争,在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后,通常是不允许轻易变更的。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定性是民事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而我们都知道,民事合同强调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这些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转让等行为均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都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前一部法律没有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变更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和缺陷。不仅如此,与我国合同法也是存在着矛盾和抵触。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两部法律在合同性质问题上不一致

  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或称招标采购合同制度,也无具体的条款规定招标合同制度,更没有规定招标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从这部法律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来看,招标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须严格遵循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合同文件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不允许任何一方尤其是中标供应商转让、解除、终止、变更合同。显然,这与政府采购法发生了冲突,因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转让、终止合同内容。从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看,《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更多时候是将招标采购合同视为行政合同,因为这部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置了许多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倘若违反了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变更、解除、转让等行为均须承担行政责任,这些强制性内容不属于对民事合同中的权利限制和特别规定。

  我们具体来看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前述规定分析,招标采购合同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我们再来对比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转让行为必须要承担行政责任。由此而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解除、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合同行为,如果我们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时,一部说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另一部则说自愿吧,应该根据合同法的内容执行。显然,两部法律在同一问题上必然会打架。

  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凡是从事过公共采购法律事务的人都知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所达成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当然,双方协商一致的改变也是在法律禁止之列。因为招标采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对于所有参加投标而没有中标的供应商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却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笔者认为,增加合同标的物数量、改变合同的总价款等内容显然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这一条款来看,这部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严格限制,即不允许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有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显然,这与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发生了严重的撞车。

  政府采购法关于合同变更的缺陷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变更,是否有权利变更,怎么样变更,如何变更,什么时候变更,这些是我国合同法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变或不变的决定权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只要协商一致,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就可以对合同的主体或合同的内容进行改变。但政府采购法又限制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这些合同权利。显然,这部法律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我们非常有必要分析前述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存在的立法缺陷。在这三款中,问题最大的是第二款和第三款。首先,来看第一款。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但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中止或者转让,则是合同法所允许的。其次,关于第二款。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按此条款的逻辑构成,我们进行一下反推理,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否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应该还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但是,我们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那么,势必要侵害到先前参加公开招标竞争程序而未能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倘若不对合同当事人这种变更行为进行相应限制,势必使原先的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程序流于形式、徒劳无益,显然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宗旨。第三,也就是前述的第三款,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因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服从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发生的情形,而引起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着过错,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的原因不属于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够控制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谁是谁非的主观过错的问题。当事人都没有主观过错,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是考虑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显然有悖于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仅仅从私法的角度来界定政府采购合同,而没有从公法意义上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定性是错误的,且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都是背道而驰的。由于国家立法没有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准确定位,又没有考虑到另一部公共采购法的存在,造成了两部法律发生了严重冲突。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惟一办法就是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合并,重新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定位,用专门的章节重新来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31)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