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3:38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 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 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 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 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 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

(四)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 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 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营业执照(副本);

(五) 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 申请人章程;

(七)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将一份申请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接到受理申请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将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监会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准文件。接到不予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金融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银监会缴回金融许可证。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及持续经营原则。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的,应参照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向中国银监会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参照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资料中应包括重组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方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提出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二)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三年,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 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 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 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 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的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获得批准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 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 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致有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

(二) 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 拟任人的简历;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23日,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及管理应依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实施相配套,加强过渡期内勘察设计咨询业的管理,确保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为2000年全面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摸索经验,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范围
(一)此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只限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范围内实施。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项目(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执行)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按国务院有关部、局和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行业工程项目等级分类标准执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三级及以下项目是否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设计单位资质和内部质量管理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后,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资格实行双控管理。具有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单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甲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4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名)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8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3名)。
乙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2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各)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5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名)。
(二)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仍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是指在设计单位法人领导下,行使岗位技术职责,按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从事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等工作。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资格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具有在相关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字权,承担岗位责任并应享有相应的待遇。
(四)凡属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五)具有甲、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结构审定人和结构专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盖章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签字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其负责岗位上的设计文件中签字。
(二)作为结构专业负责人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以下设计文件上盖执业专用章并对其盖章的设计文件(或所列目录的内容)负责:
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说明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目录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修改设计文件:每页的图签内或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四、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设计单位聘用注册结构工程师时,必须依据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定聘用合同。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个别年龄达到70岁,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受聘执业。
五、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
(一)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签字审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注册年度向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提供本地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印样和签字字样目录,作为工程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有关审查工作的必要依据。从1999年1月1日起签定合同的凡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工程项目报批各阶段设计文件时,如未加盖与单位证书编号相符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情况备案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设计项目须填写《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登记表》,年检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在聘用单位执业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两年。聘用期内注册结构工程师因特殊情况调离聘用单位到其他设计单位执业时,原聘用单位与新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注销和注册手续,并向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
(四)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或破产时,该单位有责任做好其注册结构工程师后续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其报批设计文件中须加盖中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六、离遏休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管理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离退休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本单位继续执业。当本单位不再返聘后,方可受聘于其他设计单位继续执业。
(二)在接受其他单位聘用时,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并同新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更换执业专用章。有关工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有关问题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内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甲乙级设计单位,允许有一年的过渡期,可与能满足单位设计资质与个人执业资格双控管理要求的单位进行合作设计,签定合作设计协议书,并由合作设计单位指派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和结构设计审定人,并经签字盖章后,设计文件方可生效。合作设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00年必须达到规定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
(二)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三)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 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四)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 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 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二) 未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