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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4:47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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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日期:2004-03-09 发布单位:农业部


农办农[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了发挥农情信息对农业生产的指导和引导作用,配合做好种植业尤其是发展粮食生产的各项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农情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各种农情信息,对上准确反映各地政策落实、工作进展、生产动态、形势预测等重要行情、民情和灾情,对下提供政策、生产、市场、品种、技术、经验等信息服务。做好农情信息工作,关键在于领导重视、责任明确。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情调度工作,并为农情调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扎实工作,充分发挥农情信息的决策参考、工作指导和服务引导作用。请各省接到此通知后,尽快将分管农情信息工作的厅级领导、处级领导和农情调度员名单、联系电话,函告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情信息处。

  二、加大农情信息调度力度

  根据今年发展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目标任务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大农情信息调度的工作力度,做到常规调度和临时调度相结合,特别要加强粮食等主要作物、重点地区、关键农时的动态信息调度。我部将根据《农情调度月历》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大农作物播种进度、形势分析、政策措施等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密度。其中,春夏播进度报表改半月报为旬报(旬末最后一个工作日下班前),综合分析性文字材料要每半月一报,重要情况随时上报,尤其要及时反映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各地采取的政策措施和典型经验。另外,各省级农情部门要积极督促本辖区内的部属县级农情联系点,按时上报有关数据和文字材料。

  三、严把信息质量关

  各地农情部门要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把好信息质量关,提供的农情信息要客观、准确、及时,不得虚报。动态信息要有可比性,同一指标数据前后要相符,并保持一段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要加强文字信息的综合分析,做到内容属实,判断准确,观点鲜明,文字简练。厅(委、局)内外有关单位要对重要信息(如面积、产量、灾情等)会商衔接、核实,并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上报,特别要防止“一厅(委、局)报两数”,确保上报的种植业数据一致。

  四、加快农情调度系统建设步伐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情调度系统建设,积极争取资金投入,规范调度制度,加快建设步伐,尽快实现农情调度自动化,提高信息运行效率。要加强基层农情信息员的培训工作,确保信息准确可靠。要拓宽信息采集渠道,加强农情数据采集和加工的方法研究,尽可能使用第一手数据,提高加工数据的可信度,排除非技术性因素对数据信息的修正。

  五、完善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农情调度工作,我部种植业管理司今年将修订完善农情工作考核办法,加大对《农情调度月历》中“文字部分”规定信息和被采用信息的考核。同时,将把各省内部属县级农情联系点上报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纳入省级考核内容。年底,将继续对农情信息工作进行考评,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农情信息工作纳入我部恢复发展粮食生产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农情部门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完善本部门的农情考核办法,促进本地农情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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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委办字〔2008〕54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黔西南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20日



黔西南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6号令),结合我州州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是指由其单位占有、使用的,所有权属州人民政府、管理权在州财政局、使用权归单位,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二、州财政局是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权属的代表,对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其管理职能包括:制定管理制度、资产处置、资产配置、资产使用管理、资产产权年检登记与纠纷调处及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等事项。

三、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一)办公用的房屋、设备、交通工具采取委托使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帐、卡及其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真实、完整、不流失。

(二)各单位现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不能改变用途,由国资部门委托单位经营管理,并对其进行考核;确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报经州国资办审核、州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单位凡涉出借、出租、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或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对外投资、合股开发、兴办实体的行为,必须报经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

(四)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州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位用于资产的维护、维修、更新以及弥补公用经费所需资金,州财政局可在其收入的40%内拨付,表现突出的,州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奖励。

(五)有职工入股并运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的,经过清理后清退职工的股份,全部资产划为国有。

(六)单位国有资产涉及权属划转或权属变更的,必须报经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七)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以及需报废、报损的国有资产,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调剂或者处置。资产处置涉及拍卖、挂牌出让、招标等行为的,由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主管部门邀请监察、审计、国土资源及相关单位专业人员共同实施。其中,涉及房屋资产处置的,可由州财政局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州房产管理部门或州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可由州财政局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四、国有资产在使用中,因使用权权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协商或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的,报经州人民政府裁决。

五、对违反《黔西南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依照2005年2月1日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7号)办理。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98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业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1998年10月1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情节严重,并依法定程序撤销、纠正或应予撤销、
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
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
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
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
违法追究范围: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部门印制的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
政机关返还罚款的;
  (四)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其他错案。

            第三章 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
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
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
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
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
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
赔偿损失等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
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给予行政
处分,依法予以追偿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 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
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10日内,分情况
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 有特殊
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六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人、
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
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
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
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