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4:15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机构是经省财政或审计部门批准,工商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可以承办下列业务,并出具有关报告:
㈠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
㈡ 验证企业资本;
㈢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㈣ 办理会计、审计咨询,会计、审计服务;
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中介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承办下列业务:
㈠ 办理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㈡ 办理纳税申报等税务代理事项;
㈢ 办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
㈣ 代理记帐。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委托,办理法定的各项业务,公开、公平竞争,不得以压价、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金融机构搞“收益分成”的业务合作。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受理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或为中介机构指定某项业务及搞行业性、地区性业务垄断。
第七条 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中介机构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㈠ 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㈡ 本人、配偶或近亲属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㈢ 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近亲属关系的;
㈣ 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㈤ 其他为保持公正性应回避的事项。
中介机构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执业准则、规则。
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㈡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㈢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㈣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㈠ 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㈡ 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㈢ 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㈡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㈢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㈣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㈤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核算,依法纳税,不得承包经营,不准搞项目分成。
第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应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定期抽查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并逐步实行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定级制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认定,中国石油化工集
团公司补报的中原濮城油田和中原胡状集-文留区块两个中外合作提高采收率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的规定,对这两个项目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进口的物资,凡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
进口物资清单》和《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地区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补充项目表
附件: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地区
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补充项目表
-------------------------------------------------
| | | | 区块 | |合同|外方合作者| 备 |
|序 号| 地区名称| 项目名称 | | 签约日期 | | | |
| | | | 面积 | |期限|名 称 | 注 |
|---|-----|-------|------|---------|--|-----|---|
| | 中原东濮|中原濮城油田 | | | |加拿大哈斯| 陆 |
| 1 | | | 63.8 |1997.8.08|30| | |
| | 凹陷北部|提高采收率项目| | | | 基公司 | 上 |
|---|-----|-------|------|---------|--|-----|---|
| | 中原东濮|中原胡状集-文| | | |美国盟德集| 陆 |
| 2 | |留区块提高采 |141.22|1998.3.12|25| | |
| | 凹陷西部| 收率项目 | | | |团有限公司| 上 |
-------------------------------------------------



1999年7月15日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

  附件: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件

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一、国营贸易进口数量
  
  2OO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为IO95万吨。

  二、国营贸易进口申请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配额: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其他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O1—2003年上半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3年配额使用情况;
  7.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厅(委、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