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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3:30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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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的境外制造企业,自1997年10月1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其产品方能进口(1995年10月1日之前签订的进口合同除外)。为做好实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工
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签定《目录》内产品的进口合同时,应选择取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产品,或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境外制造企业未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供货方承担。
二、对列入《目录》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凡进口合同是在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定的,在接受进口监督检验之前,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应先核对进口产品的制造企业是否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核查产品的合格证明中是否附有安全质量许可
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铭牌所标注的生产厂名称、地址是否与许可证书所列一致,产品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上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规定的安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核查结果符合
要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三、核查结果不符合《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凡1997年10月1日之前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其列入《目录》的产品,在1998年6月1日之前到达我国口岸时,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
续后投入使用。
2.凡1997年10月1日之后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并获得受理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前6个月者,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续
后投入使用;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前不足6个月者,需在办理完加急审查手续之后,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
3.凡尚未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在其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申请获得受理并接受审查,取得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其产品才可报检,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对于未向劳动部提交许可申请的境外企业,以及经审查,审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境外企业,其《目录》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向我国出口。
由于进口许可工作涉及对外政策,要求各地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时,请先向劳动部报告,然后按劳动部的回复意见解决处理或对外答复。
附件:(本刊略)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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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质量管理,提高金银饰品质量,规范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服务和检验收费行为,制止各种不合法的强制检验及收费,维护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银饰品质量检验主要包括: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的内部检验,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委托检验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的监督抽查。
第三条 金银饰品的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生产的金银饰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金银饰品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在每件产品上打印出生产厂家代号、材料名称、含金(银)量等印记(对细小饰品的印记内容可简化),并挂有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材料名称、贵金属含量和质量等的标识牌。经营企业不得销售无印记和标识牌的金银饰品。
金银饰品的印记执行相应的国家标准,印记及标识牌的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金银饰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对金银饰品质量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指定委托检验机构。
委托检验收费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本着收支相抵、略有节余的原则另行制定。收费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行业范围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但监督抽查计划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不得进行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与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抽查应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委托检验采用协议或合同的办法。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市场销售的金银饰品进行逐件检验和进行质量担保,不得对金银饰品质量进行定期监督检验,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企业送检,不得对外埠进入本地区的金银饰品质量实行报验。除企业委托外,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对金银饰品提供质量合格的挂牌。质量检验机构接受企业委托,提供了质量合格挂牌的,如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任何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对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强制性检验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营金银饰品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应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加强对金银饰品检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其它贵金属、珠宝首饰的质量检验及收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做好2010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

  为全面掌握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与国有资产运行绩效,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组织力度,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时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对于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国有资产配置效率和运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工作责任,及早做好布置培训工作,严格工作规范,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要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及时改进不足,对于存在工作组织不力、上报不及时、数据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的单位,要加强帮促与督导;要加强同非监管范围企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地市、县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指导,建立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配合有力的工作机制,不断巩固完善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

  二、组织开展户数清查,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

  针对部分地区国有资产统计范围不完整的情况,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国有企业户数清查工作,进一步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一是要结合年度决算工作,组织做好出资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将具有产权、财务隶属或管理关系的企业均纳入清理范围,理清产权关系,界定管理责任,规范确定集团报表合并范围;对于按规定未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与监督。二是积极推动各有关部门和地市有关机构做好非监管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三是通过查阅历史资料、辅助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等手段,进一步核实各级非监管企业占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情况,核查是否存有应纳入而未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企业,确保全面完整、不重不漏。

  三、规范会计核算,提高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信息质量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各项要求,规范报表编制行为,提高报表信息质量。一是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损益结转等各项基础工作。二是督促企业规范会计核算管理,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编制年度报表,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不得存有账外资产,不得编造虚假统计报告。对于本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清理出来的各类资金和资产,应按照规定及时纳入法定账册核算。三是督促集团型企业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政策,不得随意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禁止随意调节年度经营成果的行为。四是集团所属尚未改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探索通过转表方式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以全面完整反映集团占用国有资产情况。五是督促企业规范金融工具及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方法,不得滥用公允价值转回、评估等手段调节利润。

  四、强化财务决算管理,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强化出资企业的财务决算管理,并在做好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认真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一是督促所出资企业加强各项决算管理基础工作,准确界定合并范围,认真开展各类资产质量状况评估,足额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规范编制财务决算报表,确保国有资产运营成果真实可靠。二是加强出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资质条件,完善财务决算审计机构选用、监督制度,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三是进一步加强出资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与批复工作,改进审核方法,提高审核效率,及时揭示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企业整改落实,推动企业改进管理。

  五、加强数据审核,切实提高报表编报质量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逐级审核工作,严把数据质量关。审核工作采取子企业自审、母公司复审、地区集中会审等方式进行组织,注重人工审核与计算机审核相结合。在集中会审工作中,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核、地区之间交叉互审等方式。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报表编报范围及填报数据是否齐全,填报内容是否真实,填报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报表编制要求,表内数据与表间相关数据、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年度间数据的重大变动是否合理,报送材料是否完整规范等。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要求,存在漏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或限期重报。国务院国资委将继续开展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编制质量审核评比工作,对工作成效显著、报表编制质量较高的地区进行表彰,对工作组织不力、存在较多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六、规范数据管理,切实做好数据分析利用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数据管理,加大数据分析利用力度,拓展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应用领域。一是完善数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库,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及时为各项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二是加强对本地区国有企业布局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经营绩效、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的深入分析,认真撰写本地区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分析报告。三是深入开展企业财务绩效评价与对标分析工作,要运用绩效评价工具对本地区国有企业尤其是出资企业财务绩效实施评价,并从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行业对标分析,揭示经营“短板”,寻找管理差距,提出对策建议。

  七、明确填报范围与报送级次,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填报范围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政府机构直接持股的国有参股企业,其中参股企业数据单独汇总,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数据一并报送。集团型企业分户报表的填报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填报。各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2010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并依次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2010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及分户数据电子文档。

  (三)2010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分析报告。

  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将另行下发。在报表编制、软件操作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附件:1.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略)
     2.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3.2010年度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报表项目转换参考格式(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