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8:38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并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宣布其关系将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驻苏联大使             驻苏联大使
      刘 新 权             阿德里恩·梅什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
1、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2、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由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管理。
1、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2、重要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3、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1、经国家和省两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2、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2)收费单位财务必须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的财会人员;
(3)实行亮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
(4)收费票据必须妥善保管,按序号据实开列使用;
(5)丢失收费票据要查明原因,登报声明作废,书面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6)收费票锯实行交(验)旧领新制度,按规定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
3、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
(1)对于行政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按《甘肃省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及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继续坚持“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法,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收费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管理,支出要编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拨付,专款专用;
(3)要加强对各种基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要求,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自行批准设立各种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种基
金的票据和资金管理。实行收费、社会集资、各种基金的项目审(报)批、票据管理和财政专户储存的配套管理。
4、下列收费属乱收费,应坚决纠正:
(1)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越权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没有领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3)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4)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5)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6)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7)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8)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9)对已经宣布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照收的;
(10)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随意转移、截留、坐支或私设“小金库”的;
(11)收费收入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支出不经过财政部门审批的。
对上述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出,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财务管理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内容包括:
(1)收费单位是否按《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所填列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是否有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
(2)对过去虽按程序批准,但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收费项目,要重新审查;
(3)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是否按项目和标准据实开列票据;
(4)收费收入是否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5)经审查符合《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审核机关加盖意见后,方可继续使用。
四、要加强对收费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这就要求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各行业都来关心收费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和收费稽查队伍。坚持持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
人都有权拒绝交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和反映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并对已经查结处理的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公之于众,加强社会监督。
五、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

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的管理,鼓励更多的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到我省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下列科技、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流动人员):
(一)由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包括军队转业干部)调入的;

(二)按《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
(三)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学、中专毕业生;
(四)纳入国家和省下达的增干计划,经县以上 (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从社会上录 (聘)用的国家不包分配的非在职大学、中专毕业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科技、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转、保存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接转、保存和建立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关系,并办理工资基金手续;
(三)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
(四)对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单列干部统计、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五)为科技管理人员流动联系、推荐单位,办理流动手续;
(六)协助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办理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职称评聘的有关事项;
(二)协商解决经乡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部门协商未能解决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与所在企业之间产生的争议;
(三)组织考核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期间的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材料送交人事部门装入档案。
第六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与用人企业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的签定办法和基本条款,由省人事厅会同省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规定接转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行政关系,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行政管理,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享受用人企业同类职工的福利待遇,有权申报国家规定系列的专业技术称号、职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属分配或录 (聘)用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学、中专毕业生,按规定享受直接转正定级建立工资关系的待遇。
第九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本规定第二条 (一)、 (二)项人员,户口可保留在原所在地,也可以按户口迁移规定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城镇入户;
(二)属规定第二条 (三)、 (四)项 (不含聘用)人员,户口应随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地城镇入户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回原单位所在地工作要求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按户口管理规定给予办理。
第十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用人企业的规章制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有正当理由或者用人企业关闭、停产、转产,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无责任,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可以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重新安排工作;在等待安排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安排新单位后,超过三个月不报到者,不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对在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在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擅离职守,经教育不改的,不予联系安排新的工作,五年内任何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五年后重新录用时,从批准录用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确定工资标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
追究经济、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企业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以兼职、借调等其他方式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