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具体科别人数附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鉴于工作与生活之需要,中国医疗队可从外国(包括中国)进口不违禁的、限于个人使用的设备器材和物品,并免除一切捐税及关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几内亚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卫生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禹惠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6〕1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二)对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安全专篇)以及有关的图纸资料;
(四)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五)在生产设备、设施调试运行阶段,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在建设项目验收(预验收)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测、检验和验收评价;
(七)在验收(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设施方面的改进意见,按期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八)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动部〔1995〕56号)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量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其他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未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经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它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负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职责的部门、组织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和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及时责令其整改,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安全评价擅自进行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