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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24:01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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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各地对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要根据《律师法》和部颁规章,严格审查把关。注意审查申请人参加实习、培训,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情况,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收集公安、教育、人事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与信息,利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查询系统等信息资源,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努力创造条件,实行律师执业申请的电子化审查,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
二、加强对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的管理
要坚持保障人才合理流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合理的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调动律师的执业情况和职业操守的审查,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文件流转。同时,通过实行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必备条款等制度,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订立公平、完备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劳动争议。
三、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材料:(1)《律师执业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材料;(2)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3)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等。律师调动时要及时调转执业档案,并做到材料完整。
四、加强对律师执业证书收回和吊销的动态化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书:(1)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2)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3)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在原试点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4)律师暂缓注册的;(5)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6)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7)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8)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9)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年满70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执业条件的,可允许继续执业。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对于不参加年检注册又不交回律师执业证书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公告形式予以注销。
五、运用互联网等媒体手段,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要在全国律师数据管理中心、指定的报纸或政府网站上统一公告:(1)通过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年检注册的;(2)未能通过注册或暂缓注册的;(3)调入新的律师事务所的;(4)所在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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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0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26日第2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2月21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周小川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局 长:易 纲



                                        2013年3月1日  


附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3144211607.doc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及水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
第三条 按照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水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大四个等级。
(一)由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
2.发生人员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的;
4.对环境造成危害的。
(三)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
2.发生人群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影响社会安定的;
4.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
5.对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四)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2.发生人群明显中毒的,或有人员中毒死亡的;
3.因环境污染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的;
4.造成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联防、应急机制,根据“预防为主、快速应对”的原则,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边界水污染突发事故。在接到水质恶化的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水源安全保障应急措施,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各地环保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尽力保护可能受到危害的居(村)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等敏感目标。同时督促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发生地为主的污染事故处理组织协调体系,凡河流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上下游各地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污染纠纷调查、协调处理机制,对水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进行联合调查处理。
第七条 设立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发生污染事故时,则视情召开联席会议。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处理的统一协调,具体负责污染性质、污染程度、污染范围、污染责任的认定,以及依照相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成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整改,并作出行政处罚。
市水利局负责对水污染区域地表水的流向、流量等水文状况的确认。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对渔业、农业等损失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并对由污染造成的渔业、农业等损失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市交通局负责因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因污染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技术鉴定。
市监察局负责环境违法行为、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建立边界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机制。成立由市环保局牵头,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组,具体负责对污染事故进行及时有效的分析调查,找出污染源,评估因受污染而遭受的损失或人体伤害程度,为对受害方及时进行赔偿或补偿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建立边界水环境预警机制和通报制度。上下游各地环保部门要将日常监测和环境管理中掌握的有关数据及情况每月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报相关县(市、区)环保部门,如一方认为有必要查阅对方有关企业相关资料的,另一方应给予支持配合。上下游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要加强信息联系,及时沟通企业污染源排放、重点污染源变化及污染物削减计划落实等情况,经常交流各自在水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经验,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第十一条 建立边界水质联合监测机制。在敏感区域上下游开展两地联合监测工作,为污染预警、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基础资料;有条件的交界断面应安装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两地环保及市环保局联网。边界水域水质监测项目、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由市环境监测站会同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市环保局备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监测结果应及时反馈给两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或较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时,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应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并及时将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和市环保局,启动事故应急预案。两地环境监测站应迅速开展应急监测和跟踪监测,综合各方面因素,快速判断污染物种类、浓度、污染范围及产生的危害影响,并分析事态可能的发展趋势。
一般或较大的水环境污染事故,原则上由两地政府负责协商解决,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由市环保局予以确认,同时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各项工作,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将调查结果汇总后交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作出赔偿或补偿处理决定。
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由市政府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政府。
第十四条 参与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如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