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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1:11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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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项目的成功率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为了促进全行系统进一步提高贷款项目评估工作质量,更好地为贷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实
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体评议的考核制度。
(一)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采用基本分制和附加分制。基本分为百分制,附加分为二十分制(详见附表一)。
(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实行总行、分行两级管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由分行下达或委托的新建新贷项目(包括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外汇贷款项目及其他类型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下同)的项目评估报告进行考核;总行负责对
由总行投资调查部下达任务或委托的新建新贷项目的评估报告进行考核。
(三)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由项目评审部门负责人和有较丰富项目评估审查工作实践经验和专业理论知识的项目评审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对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进行集体考核评议。
(四)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按照考核标准,对项目评估报告逐项考核计分,填列《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评议表》(附表二)。
(五)根据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的评议分数,填写《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汇总表》(附表三),计算平均得分,由主考核人员批写总评语,确定考评结果。
第三条 项目评估报告质量分为不及格、达标、优秀三个等级:80分以下(包括附加分,下同)为不及格;80分以上,95分以下为达标;95分以上为优秀。
第四条 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除结合日常工作有选择地进行外,每年集中组织一次考核评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每年二月底前推荐上一年度的一至二个优秀项目评估报告,连同《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汇总表》,报送总行投资调查部。
总行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对分行推荐的优秀项目评估报告进行复评,根据最终评议结果确认优秀评估报告,发给荣誉证书。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建立优秀项目评估报告专门档案。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应作为项目评审部门工作目标和业绩考核的依据之一。同时应作为项目评审人员业绩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对在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评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并收回弄虚作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第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投资调查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略。



199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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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坚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是各级政府深入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履职尽责,协调配合,确保今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22件实事如期完成。市政府办公厅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承担的任务推进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在哈尔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六日








  [表格1: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制体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以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联合发出法(研)发[1985]17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四、对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为防止其逃跑、串供和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或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和逮捕,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近来发现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有关部门仅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甚为不利.人民法院发现这种轻纵了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以上几点,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