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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39:11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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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当前,我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形势依然严峻,农村地区非典防治是全国总体防治工作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疫情报告,目前除少数农村地区出现非典疫情外,尚没有发生疫情流行。但是,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卫生基础设施薄弱,医疗卫生条件较差,经济文化落后,群众防病意识较弱,部分高发地区农民工和高校学生返乡等原因,使农村地区的防治形势不容乐观。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和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精神,指导我国农村地区有效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将《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
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
(试行)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向农村地区传播和蔓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

一、预防控制原则
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采取以控制管理传染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1、建立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卫生院和村级组织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体系。重点加强对外来人员(包括外出返乡的民工、学生、经商等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员等)的管理和监测,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2、分散接诊、安全转运、分类隔离、集中救治、加强防护,真正做到早隔离、早治疗,尽最大可能降低病死率,防范医务人员感染。

二、疫情监测和报告
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相结合,以村为基础的疫情监测报告体系。
1、 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点,2、 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3、 必须立即向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4、 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报病网络中设立若干个疾病监测点,5、 以保证报病质量。
6、 疫情监测和报告
村委会负责组织本村疫情监测和报告,对外来人员的搜索、访视和信息上报工作。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委会要组织乡村医生、村组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了解掌握村民有关情况,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
(1) 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人员要每日逐户访视村民,(2) 了解有无不(3) 明原因发热或其他不(4) 明原因呼吸道症状的病人,(5) 了解有无外来人员进入本村。发现有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进入本村,(6) 应立即通知村委会,(7) 由村委会对其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8) 当日未发现可疑病例,(9) 应每日向乡镇卫生院和乡政府做零报告,(10) 并逐级报告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1) 发现可疑患者时,(12) 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和乡政府。乡镇卫生院要立即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13) 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14) 对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15) 首诊医生应该马上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及时报医院有关部门。城镇应在6小时以内,(16) 农村在应12小时以内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指(17) 定开设发热门诊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18) 以及指(19) 定的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20) 必要时可由进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协助完成病例报告。
(21)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报告后,(22) 要立即实施“疫情调查与控制”措施,(23) 并立即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不(24) 具备(25) 条件的地区,(26) 要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
(二)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和监测
1、加强对外来人员,特别是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监测,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隔离,就地治疗”。
应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劝阻和控制疫情较重地区的农民工和学生返乡。如有个别学生或民工返乡,高校和用工单位要及时与其原籍的有关部门联系,通报返乡人员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返乡时间、是否有疑似病症等相关线索,以便对其进行健康状况追踪。
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对于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应立即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乡并仍在疫病潜伏期内(14天以内)的人员进行逐个排查,按要求进行医学观察。
各县(市)在长途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站点设立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点),要抽调相应人员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列车、船舶和飞机到站(港)的返乡人员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查验《健康申报卡》,检测体温,进行流行病学及医学询问。
对有发热等症状者,应立即留验,并通知当地疫情处理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其转送指定地点隔离观察。对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由到达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报告,同时通报其出发地卫生行政部门。
对无症状者,各医学检查登记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2、外来人员的医学观察
所有近期(14日内)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包括短期外出归来者)应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该人员离开公共交通工具(或到家)之日起的连续14天时间。
被医学观察者可以在农田等人口不密集地方工作和活动,但应避免与包括其家人在内的其他人员密切交往(包括密闭环境内开会、娱乐等)。观察期间禁止他们参加集体性活动,特别是赶集(墟、场)。
乡村医生、计划生育人员要负责每日对每位被医学观察者测量体温,连续测量14天,并予以记录。一旦发现发热和疑似病症相关线索,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采取措施,就地实行隔离,并指导家人做好个人防护。
如被医学观察者家中或其借居的家中有正在本村(乡、县)上学的子女,应立即通知学校进行晨检。
如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要按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

三、疫情调查与控制
(一) 核实诊断,安全转运病人
1、 县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2、 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3、 迅速组织疾病控制人员和医疗人员核实诊断,4、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5、 及时通知县级指6、 定专门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病人或疑似病人转运到指7、 定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同8、 时,9、 要指10、 导乡村医生和村干部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密切11、 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12、 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13、 对外来人员中的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14、 其发病时间与离开出发地的时间间隔在14天之内的,15、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其出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病例出发地辖区内疾病控制机构负责应对其在出发地的密切16、 接触者及时追踪、隔离和医学观察,17、 并将有关情况上报。
(二) 病例个案调查
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2、 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驻指3、 定开设发热门诊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4、 以及指5、 定的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同6、 医疗机构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共同7、 开展工作,8、 负责临床诊断的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9、 导原则》要求,10、 逐项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个案调查表”。
11、 每个病例的调查原则上要由两人共同12、 完成。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时,13、 尽可能由病人自己回答调查者所提的问题,14、 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要积极配合,15、 并如实提供病人相关诊疗资料。如病人因病情较重或已死亡,16、 无法实施对病人的直接调查时,17、 应通过其亲友、同18、 事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情况,19、 完成调查。
20、 病例调查时,21、 要认真、详细地了解和记录患者发病后到过的地方、乘坐过的交通工具和与其有过密切22、 接触的人员的有关情况。
23、 疑似病例确诊、病人痊愈出院或死亡时,24、 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要将病人的诊断、转归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25、 时要登记姓名26、 、病历编号、国标27、 码、住院号资料,28、 纳入当地疫情报告系统。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随访调查。
29、 调查完毕后,30、 应该在24小时以内将调查内容通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个案调查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不31、 具备32、 条件的地区,33、 要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将调查表报至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4、 调查时要注意的问题
(1)对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调查时,调查员要按照医务人员接触诊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个人防护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2)调查时要尽量减少对临床诊疗活动的干扰。
(三) 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1、接触者的追踪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要求,及时开展对病例接触者的追踪和调查,逐项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及时将调查内容录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个案调查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和逐级上报。
2、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
(1) 如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症状时,应立即通知指定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其接入定点医院隔离诊治,并按病例开展个案调查。
(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调查获得的与病例接触的方式、频度、场合、场所等详细情况和已经明确的该疾病传播方式和传播特点的有关知识,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一般的接触者,要告知注意事项,如有不适,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对密切接触者要隔离和医学观察14天(从与病例最后接触之日算起)。
3、接触者信息的通报。
(1) 如病例发病后有旅行史,要将病人乘坐过的交通工具的日期、航班、车次、车厢、船舱等详细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媒体发布对有关班次交通工具乘客的医学观察和追踪调查的信息公告,以便及时发现疫情,迅速采取控制措施。
(2) 各地卫生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患病期间乘坐交通工具的详细情况通报途经和到达省份的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同时要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
(3) 如发现输入病例,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同时,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其流行病学资料直接通知病例来源地的相应机构,由来源地负责追踪和调查其密切接触者,采取相应措施。
(4) 如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通知其目的地的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四) 疫点的终末消毒
1、疫点
  疫点是指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所在地点,一般是指患者生活、工作的场所。
2、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和病人呕吐物、排泄物和尸体的处理
(1) 对于体积较小的房屋进行空气消毒和物体表面消毒时,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溶液7 ml(即每立方米用过氧乙酸1克),放置瓷或玻璃器皿中,底部用装有适量酒精的酒精灯加热蒸发,密闭熏蒸2 小时,再开门窗通风。熏蒸消毒时要注意防火,还要注意过氧乙酸有较强的腐蚀性。
(2) 体积较大的房屋,密闭后应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或3%的过氧化氢溶液,按每立方米20ml的量进行气溶胶喷雾消毒,作用1小时后即可开门窗通风。
(3) 空调系统应停止使用,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有效氯为500~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进行浸泡或擦拭消毒。
(4) 对地面、墙壁、电梯表面等进行消毒时,应按照先上后下、先左后右的方法,依次进行喷雾消毒。喷雾消毒可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为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 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g/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对上述各种墙壁的喷洒消毒剂溶液不宜超过其吸液量。地面消毒先由外向内喷雾一次,喷药量为200ml/m2~300ml/m2,待室内消毒完毕后,再由内向外重复喷雾一次。以上消毒处理,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5) 病人用过的餐(饮)具、污染的衣物若不能集中在消毒站消毒时,可在疫点进行煮沸消毒或浸泡消毒。作浸泡消毒时,必须使消毒液浸透被消毒物品,可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250mg/L~5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250mg/L~5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后,再用清水洗净。对污染重、经济价值不大的物品和废弃物,在征得病家同意后焚烧。
(6) 必要时对厕所、垃圾、下水道口、自来水龙头、缸水和生活污水等进行消毒。
(7) 病人排泄物和呕吐物:稀薄的排泄物或呕吐物,每1000 ml可加漂白粉50克或有效氯为2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2000ml,搅匀放置2小时。无粪的尿液每1000ml加入干漂白粉5克或次氯酸钙1.5克或有效氯为1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100 ml混匀放置2小时。成形粪便不能用干漂白粉消毒,可用20% 漂白粉乳剂(含有效氯5%),或有效氯为50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2 份加于1份粪便中,混匀后,作用2小时。
(8) 病人尸体:对病人的尸体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一律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乱埋乱葬。
(9) 其余各种污染对象的消毒可参考《中国疾控中心关于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进行。
(五) 一旦某个村庄、乡镇出现严重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已发生疫情的地区应尽量避免大型群众集会、婚丧嫁娶等大规模聚餐等活动,对人口相对密集的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和公共设施的预防性消毒。

四、医疗救治
(一) 发热门诊、定点医院建设和医护人员培训
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2、 定若干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发热门诊、隔离留观室;每个地(市)要指3、 定一所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医院,4、 作为专门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已发生疫情的地区,5、 要抓紧指6、 定一所县级医院并尽快改造或新建病区,7、 配备8、 基本设备9、 和相应技术人员。
10、 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接诊和定点医院要制定预案,11、 准备12、 床位、人员、设备13、 、药品和隔离措施,14、 做好一切15、 准备,16、 尽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调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抢救所需的卫生资源(包括人力、设备17、 和药品等),18、 对接诊和定点医院提供必要的支持。
19、 指20、 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要在易于隔离的地方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指21、 定为定点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院要设立专门病区。室内与室外自然风通风对流,22、 自然通风不23、 良则必须安装足够的通风设施(如排气扇)。使用单机空调的消毒按照《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13号)有关规定执行。
24、 坚持首诊负责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转到定点医院进行治疗。转运工作应当按照《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执行。
25、 医务人员要加强学习,26、 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27、 准、治疗原则,28、 及时发现病人;要学习、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二)医院感染控制原则
1、 院内感染控制和个人防护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2、 导原则(试行)》执行。
3、 留观病人、疑似病人一人一室;重症病人应当收治在专门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4、 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
5、 医院要重视消毒隔离工作,6、 各部门要密切7、 协作,8、 确保消毒隔离措施和防护设施落实到位。要定期做好消毒监测,9、 保证消毒效果。
10、 医院普通诊室和其它病区要注意环境卫生、通风换气,11、 做好消毒、清洁工作。
(三)病例救治
严格按照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对病例进行诊断、治疗。
对急危重症患者要及时组织会诊和抢救,提高救治质量,努力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必要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技术和设备支援。
医院要合理安排医务人员,增强医务人员体质,避免过度劳累。
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由省、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临床医师、护士、医技和公共卫生人员组成的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医疗救治队伍。临床医师中应配有呼吸科和重症监护科的医师,能独立处置呼吸衰竭重症病人。公共卫生人员应包括流行病学技术人员、消毒防疫人员等,能够开展相关流行病学调查、社会人群监测和公共场所消毒。配备必需的消毒药械、急救医疗器械、药品、个人防护用品和救护车,指导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疫情处理和医疗救治。

五、经常性预防
(一) 以各种形式积极开展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科普宣传,使群众了解此病的特征与预防的方法,争取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劝导群众发现自己或家人发热,要及早就医,以免延误病情,造成严重后果。
(二) 各地结合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因地制宜地在农村地区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消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 要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不要共用毛巾和牙刷等洗盥用具;经常保持户内通风换气,经常到户外活动,呼吸新鲜空气,增强体质;注意均衡饮食、定期运动、充足休息、减轻压力和避免吸烟,根据气候变化增减衣服,增强身体的抵抗力。

六、分类指导原则
根据有无外来人员、是否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是否造成本地续发感染等因素对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分类指导,并开展以下不同内容的防治工作。
1、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相结合,以村为基础的疫情监测体系;
2、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和监测;
3、外来人员的医学观察;
4、核实诊断,安全转运病人;
5、病例个案调查;
6、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7、疫点的终末消毒;
8、发热门诊、定点医院建设和医护人员培训;
9、控制医院感染;
10、病例救治;
11、经常性预防;
1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果断措施,实行封闭隔离。隔离期限为自疫点终末消毒后14天。

农村地区分类 应开展的工作
没有外来人员 1、2、8、9、11
有外来人员,但未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 1、2、3、8、9、11
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 1、2、3、4、5、6、7、8、9、10、11
出现爆发或聚集性发病 1、2、3、4、5、6、7、8、9、10、11、12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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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1996年和1997年在全国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对摸清集体企业“家底”,反映问题暴露矛盾,加强基础管理,以及促进集体企业走出困境,为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下集体企业改革的进程,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重大事项由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联席会议议定,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领导下进行
,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都应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根据本地区全面铺开工作任务的要求,完善组织体系,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业务经费,保证全面铺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而在1996年和1997年末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一是由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注册为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
业(单位);二是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三是各类“挂靠”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有关清理规定另行下发);四是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五是集体性质的
联合经济组织。
三、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进一步核查集体企业户数,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二是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报表汇总等各项基础工作;三是认真组织做好“挂靠”企业的清理和
甄别工作;四是已组织完成清产核资,但其工作内容与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不一致的有关补课工作;五是按照统一制定的数据衔接调整方法,完成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数据的衔接。
四、1998年全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按属地组织进行的前提下。由中央主管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作共同配合实施。各中央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本系统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动员工作,督促其主动与当地
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联系,按照统一安排开展清产核资,要及时转发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文件,并对本系统举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报表数据进行单独汇总上报;各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将本地区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纳入本地区工作范围,并
负责做好有关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工作结果的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等组织工作;经批准集中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有关部门,可继续按系统组织实施。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具体分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工作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中要重点抓好工作组织和机构建设,户数清理与核实,落实清产核资企业范围,制订工作实施方案,以
及工作动员和培训,该阶段工作要于3月底前完成;组织实施阶段要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各项工作结果的申报、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工作,并按要求组织有关报表数据的会审和上报,该阶段工作要于11月底前完成;总结验收阶段要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重
点检查验收,对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集体经济数据资料库,要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完善基础管理等工作,并深入研究集体企业改革和清产核资后续管理措施。全部工作要于12月底前完成。
六、在1998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精神,加大清产核资政策的落实力度,在认真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通过全面铺开清产核资工作
,如实暴露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针对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建设工作,并与集体企业改造、改组、改制等各项改革措施密切结合,立足于企业制度创新,为促进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转换经营机制奠定基础。
七、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税务部门都要从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原定分工,做好各自系统承担工作任务,加强配合,互相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认真抓好重点和难点,深入开展
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及时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做好阶段工作小结。在各项基础工作结果的认定和审批过程中,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及经贸、税务等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方便基层,采取集中会审、联合办公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
八、在全面铺开工作中,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和办法。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的,不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推倒重来;对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劳动、民政等部门要对
其清产核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并在工商注册年检中从严办理,在税务登记及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等年检中暂缓办理;对没有开展清产核资的,暂不列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未将潜亏、暗亏等问题如实暴露摆在明处的,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九、1998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全国总体工作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负责,狠抓落实。在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落实中,要及早向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汇报工作,取得工作支持,使清产核资工作摆上政府或部门工作议事日程
,并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创造必要工作条件,及时帮助解决工作困难;在工作动员上,不但要在工作布置会、培训会上进行发动,还要充分运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方法深入人心,广泛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积极研究集体经济改革措施,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探索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办法和途径。一是要在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区域、部门、行
业深化集体经济改革的建议,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把促进集体企业“家底清”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为做好全面工作动员,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拟于1998年2月份召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电视电话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早做好全面铺开的各项准备落实工作,并于2月15日前将有关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1998年1月8日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农渔发[2005]3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由于海洋渔业体制的变化和渔船增多、渔场拥挤的矛盾日益突出,海上渔事纠纷增多。同时,由于海上渔事纠纷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治安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给渔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已成为影响渔区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广大渔民对此反应强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执政为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更好地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防止和减少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发生,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

海上渔事纠纷具有突发性、易变性等特点,事关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区社会稳定。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将妥善处理海上渔事纠纷和有效防止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作为当前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领导,做到领导落实、职能落实、制度落实、措施落实。

要不断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增强渔民以协商方式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意识,积极探索协商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办法、途径,把为渔民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要认真受理接报的每一起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接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贻误处理时机。对不属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超出本单位处理能力的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或向上级单位报告,力争把渔事纠纷控制在最低限度,尽可能避免海上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

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协调与合作,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建立部门间、地区间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

二、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

对海上渔业船舶间因船体碰撞、网具纠缠、捕捞渔船在养殖水域航行以及跨界交叉水域捕鱼权争议等原因引起的渔事纠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渔民的申诉,积极引导渔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解决;对因渔事纠纷引发的故意破坏他人船舶设施、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索赔、肆意抢夺他人渔获物或船载设备、敲诈勒索以及扣船、扣人、打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海上渔事纠纷以当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当事渔业船舶不属同一船籍港的,由两个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理,相关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我国管辖海域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以下简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三)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对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三、加强部门合作,建立协作机制

各部门凡接到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报告,应及时向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或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通报。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建立包括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程序。渔政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开展海上渔业秩序专项整治联合行动,整合资源优势,提高管理效率。

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共同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和渔区社会稳定。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