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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0:09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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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制造、装配、接收、购置,必须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保养等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武器、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牢固的库房、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掌握武器装备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应当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乡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费、业务费和职工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批准,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由院校负责保管。
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用枪,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兵配合部队执行任务或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的,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借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意射击、投掷;
(二)不准用与武器非配用的弹药射击;
(三)不准持武器、弹药打闹;
(四)不准随意拆卸武器、弹药和改变其性能;
(五)不准擅自借出武器、弹药;
(六)不准擅自动用武器、弹药打猎;
(七)不准擅自携带武器、弹药;
(八)不准动用武器、弹药参加械斗和参与处理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任务需要,按照规定配发给个人的民兵武器、弹药,实行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制度。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式样及使用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三十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武器修理、试验等剩余的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一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准和下达指标,逐级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
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
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
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
(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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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的就业管理。

外地专家、教授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业,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临时务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就业实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遵守市民公约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人员管理措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实施。

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经济联络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外来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 业 管 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

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

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需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郑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集体就业证。外来单位进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来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来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办理户口迁郑手续。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治疗,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和抚恤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外来人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确保外来就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超出标准收取费用的,外来人员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外来人员就业证,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

(二)克扣或拖欠外来人员工资和福利的;

(三)未按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或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适用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届全运会自行车项目预赛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第十二届全运会自行车项目预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赛环境,从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提高自行车运动水平的角度出发,特制定第十二届全国运动会自行车项目预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运动员的积分是由国内比赛和国际比赛两部分构成,根据积分的排列顺序,确定十二运会决赛参赛运动员(队)。

  第三条 公路项目以2012年、2013年全国冠军赛、全国锦标赛及全国多日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四条 山地项目以2012年、2013年全国冠军赛及全国锦标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五条 场地项目以2012年和2013年全国冠军赛及全国锦标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六条 BMX项目以2012年和2013年全国冠军赛及全国锦标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七条 全国公路冠军赛、锦标赛中城市绕圈赛项目的成绩将计入全运会个人赛的积分。

  第八条 国家队队员参加国际比赛将获得国际比赛的积分。团体项目的积分,按出场运动员人数的平均分值,分别计入所属代表单位。

  第九条 获得2012年奥运会4—8名的运动员,可直接进入十二运会相关项目的决赛;获得2012年奥运会2—3名的运动员,除可直接进入十二运会相关项目的决赛外,还可以自选一个项目参加决赛;获得2012年奥运会金牌的运动员,除可直接进入十二运会相关项目的决赛外,还可以自选两个项目参加决赛,自选项目不占十二运会决赛总名额(团体项目除外)。

  第十条 获得决赛资格的运动员如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参加决赛,可由代表单位向自剑中心提出换人申请,替换运动员必须参加过该项目的预赛。

  第十一条 获得团体项目决赛资格的单位,可自行调整参加决赛的运动员,但该运动员必须参加过该项目的预赛。

  第十二条 积分的计算方法按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已下发的《自行车项目运动员积分实施办法》(修订稿)的原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