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8:22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禁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以及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还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制毒化学物品、非法所得及有关器具依法没收。
第六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受过两次拘留处罚,又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政府规定,贩卖、运输罂粟籽、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籽种、叶脂的,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按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在边境地区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三种化学物品以及氯化铵禁止边境贸易出口。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向境外人员提供上述化学物品制造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集中戒除。

经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一次强制戒除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城镇人口经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窝藏毒品、毒资,包庇、藏匿贩毒行为人,引诱、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裁决;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劳动教养申诉,依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需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戒毒所,负责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实行强制戒除的工作。
戒毒所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实行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实行治疗戒除、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吸毒人员在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从事劳动生产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吸毒人员实行集中戒除的管理办法,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制毒化学物品的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关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需要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移送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做好严禁毒品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条例依法制定严禁毒品的单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3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函〔2005〕13号)和省环保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浙环函〔2005〕1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和要求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要认真梳理群众反响强烈的饮用水源地污染、大气污染、城市噪声、生态破坏以及边界污染纠纷等问题,作为重点,着力解决。对于群众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群众反映仍然强烈的问题,要挂牌督办,制定解决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逐一解决。要将解决方案、时限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大饮用水源地污染整治力度,切实整改今年一季度“清洁饮水源、喝上放心水”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确保群众饮水安全。要加大城市噪声和大气污染整治力度,协调相关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餐饮和娱乐行业的噪声和大气污染等问题进行集中治理,严格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进行查处。
  (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的环境污染整治。切实抓好三大水系特别是鳌江流域以及温瑞塘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快省级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和市级环境保护重点严管区的整治进度;加大电镀、化工、制革、印染、造纸、食品等6个重点污染行业的整治力度。特别要抓好今年年初全省通报的3家重点污染企业、3家限期整改企业和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生态环保执法跟踪检查中指出的3个亟待整改的突出问题以及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整改工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大惩治力度,千方百计地提高企业的违法排污成本,坚决打击偷排、漏排、直排、稀释排放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有效遏制企业超标排放。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近两年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重点挂牌督办一批重大环境问题。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挂牌督办本行政区域内群众反复投诉长期未能解决的环境污染、违法排污问题。
  (三)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及“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要结合实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专项执法检查,特别是违反“三同时”制度、违法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等情况。要对2004年底已建成并投产(或投入试运营)建设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四)污水处理厂和部分超标严重的纳管排污企业。对已建成运行的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部分纳管企业进行一次清查。重点检查2004年环保专项行动中查处的污水处理厂的整改情况和排污情况,以及部分超标严重的纳管企业的排污情况。对管网不配套的,2005年8月底前必须制定具体方案,限期解决;对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对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企业要查清厂区内清污分流情况,并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进行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固体废物污染。各地要依法推进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与管理工作。要对危险废物产生重点源进行检查,重点检查11个省危险废物重点管理单位;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检查;对医疗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检查;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历史上遗留的危险废物进行检查。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和规定。要对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准入标准的政策措施。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其曝光,必要时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环保专项行动的阶段性重点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统一部署,此次环保专项行动,从7月-11月,每个月都有不同的侧重点。各地要结合上述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统筹安排,分阶段突出重点。
  (一)连片污染反弹问题整治情况检查。国家环保总局最近陆续公布了2004年100余个连片污染问题整改名单。我市的制革污染整治,小电镀、金属加工污染整治,瑞安小熔炼污染整治被列入其中。我市的其他地方也存在着一些连片污染问题。各地要结合自身产业结构特点,对连片污染反弹进行重点检查,及时严肃查处。各地要在8月20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专项检查。各地要在一季度“清洁饮水源、喝上放心水”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环境监察和监测力度,依法及时查处各种污染饮用水源地的违法行为,确保饮用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明确各类保护区的水质类别,掌握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名单、保护区内新建项目等情况。对不应建设的项目要坚决搬迁,向一级保护区直排的企业要坚决搬迁或拆除。各地要在9月15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三)重点排污企业违法排污问题检查。重点查处2004年集中整治的化工、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违法排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各地要借助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机会,认真清理辖区内重点行业的排污企业,摸清每个行业中的企业数、排污情况、工艺情况。对严重超标排污、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各地要在10月1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四)对纺织、印染企业的检查。为应对一些国家对我国纺织品设限问题,最近国务院明确要求开展对纺织、印染行业企业的专项环保执法检查,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并严肃查处。各地要结合专项行动,加大对纺织、印染企业的检查力度,于8月20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三、切实加强措施,加强组织领导
  (一)成立领导小组,加强部门沟通协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函〔2005〕13号通知精神,我市各地由各级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的组织和开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和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污染防治作为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将加大监管力度作为落实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经贸部门要监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追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要把环保专项行动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总体格局中,作为服务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部门要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认真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督促检查,充分发挥律师、公证、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作用,及时排查调处环境纠纷;工商部门要依法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严防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商局、监察局、司法局、安全生产监管局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二)严肃追究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把环保专项行动作为推动各级政府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甚至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致使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要根据《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各地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积极组织和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对于查处的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要进行跟踪报道、公开查处,定期公布查处情况并予以曝光,起到处罚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作用。
  四、统筹时间安排
  我市2005年度环保专项行动整体时间安排为:
  (一)准备动员阶段。各县(市、区)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召开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并将有关情况在8月12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各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2日前将检查情况和挂牌督办名单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于9月15日前报送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有关部门将不定期组织督查组到各地进行督查或暗查,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公开处理一批责任人。
  (四)总结考核阶段。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市汇总总结后报市政府和省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开展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加强信息动态管理和报送工作
  在环保专项行动开展的全过程,各地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并及时报送环保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每周要上报上一周工作进展情况,并按期上报阶段报告。重要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随时报告,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及时上报。
  

  
  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
  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我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函〔2005〕13号),参照省环保局等七委厅局制定的《浙江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县(市、区)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6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附后)。
  三、考核依据
  1.各地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市有关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11月10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报送的资料及通过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3.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对前3名予以通报表彰。
  4.考核结果作为市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省环保局等七委厅局和市政府。
  五、有关要求
  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严禁弄虚作假。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评。



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
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

内容
考核指标
分值
评分细则
考核依据

组织领导 35
1
确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机构
4
确定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与组织此次环保专项行动的得4分,未确定的不得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

2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3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得3分,未制定不得分,未按时上报扣1分。
县级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正式文件

3
制定宣传工作计划
3
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得3分,未制定不得分。
正式文件

4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3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
会议纪要

5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3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
正式文件

6
上报阶段性报告
9
按时上报三个阶段报告得6分,每缺一个扣2分,未按时上报每一个扣1分。
正式文件

7
上报工作简报
5
简报每周一期,总数不少于20期得5分,每缺一期扣0.5分。
按照电子邮件上报数量

8


上报各类检查信息情况
5
按照信息调度通知要求,每缺一大项内容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
按照在信息调度系统上的上报情况


案件督办 25
9
县级挂牌督办案件情况
10
挂牌督办案件数5个得10分,少于5个不得分,超过5个,每增加1个加2分。总分不超过20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0
群众环境污染投诉办理情况
10
查处率100%得10分,每少1%扣1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1
辖区内基层政府出台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纠正情况
5
全部纠正得5分,每发现一项纠正不彻底扣1分。没有上述情况的得5分,但抽查发现有一项即不得分,并通报批评。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污染反弹控制 25
12
省、市级重点监管企业稳定达标率
10
大于90%得10分,每少1%扣0.5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3
县级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合格率
10
大于90%得10分,每少1%扣1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4
辖区内环境违法企业取缔关停情况
5
2003年以来已取缔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的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线(设施)擅自恢复生产的,每发现一起扣1分,直至扣完此项分值。没有上述情况的得5分,但抽查发现有反弹的不得分,并通报批评。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能力建设 15
15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
5
达到一级标准化目标得5分,达到二级得2分,达到三级得1分。
标准化验收报告

16
辖区内12369环保热线开通情况
10
开通并有专人受理得10分,未开通不得分。
专项报告,抽查



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樊斌杰

陈某系修水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1994年1月10日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彭某和陈某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负责工程施工等事项。同日,公司与修水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经理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副经理彭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1994年1月28日,双方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教育局将教师综合楼(综合大楼)发包给公司承建。由于承建该工程需垫资,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在义宁镇信用社贷款60000元,该贷款于2月5日转入建行教育局26107642账号。1994年9月27日,陈某被公司工程部指派为教育局教师宿舍楼工地施工负责人。公司工程部就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与陈某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公司经理徐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章。该工程竣工后,就结算发生纠纷。1996年6月,公司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欠款246463.5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报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价为1125854.33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3万余元,尚欠19万余元。2001年5月30日,公司与教育局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教育局再支付7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已向公司履行。因教育局工程结算产生纠纷,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未能按时归还。1996年5月,义宁镇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本息45314.2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修经初字第30号调解结案,涉案义务主体为公司,即所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314.2元,公司同意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1996年12月14日,公司将公司内部建造的罗桥路4号和南崖路94号A、B、C、D、E、F六栋宿舍楼工程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给公司工程部,同月20日任命陈某为公司经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长,并为基建工程的责任人。公司跟陈某以《承包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责、权、利。该月底,因陈某是教育局宿舍楼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法院就义宁镇信用社贷款纠纷案的执行一事找到陈某,要求履行归还未还贷款本息。陈某遂委托匡某代还,答应在他承包公司D栋宿舍楼抵付质保金。1997年1月6日,匡某代还了义宁镇信用社贷款本息45314.20元。1997年9月30日公司将D栋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匡某,但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预交质保金。至1999年初在与匡某进行工程结算前,匡某的“质保金”已全部归还。2003年7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还个人贷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和教育局综合大楼承包均是陈某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遂裁定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9月15日该院以原判认定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通知驳回申诉。笔者作为陈的辩护人,始终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用匡某的“质保金”偿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还个人使用。
1、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某所在单位公司,陈某不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陈某就该借款无法律上的权利,也无法律上的义务。
2、该项借款用于教育局工地,建行县教育局专用账户26107642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
3、教育局工地不是陈某个人承包的工地,而是公司承包的工地,陈某只是工地施工负责人,依公司与陈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4、匡某的“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本单位对该“质保金”无使用权和收益权。依公司与匡某的合同,匡某无交质保金的义务,公司无收质保金的权利。
因此,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且事后该债务也未转归给陈某,陈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陈某用“质保金”偿还该债务不属于还私债。且该“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二、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
教育局工程于1995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法院的委托结算资金,尚欠工程款190000余元(总价1125854.33元,已去付930000余元)。1996年5月,公司委托陈某向法院起诉,2001年5月30日公司经理林某与教育局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支付7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7500元。2001年6月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01)修经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款项已被公司领取。因此,从教育局工程的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在陈某用“质保金”归还工程借款时工程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即公司与陈某的项目承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最终结算还未完。公司对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在法律上还存在还款义务。按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归还。义宁镇信用社也有权利请求公司归还。因而陈某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是替公司还债,是还公款,而不是私债。
三、教育局楼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和南崖路94号,罗桥路4号的《承包合同书》与《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属同一性质的合同。
1994年9月27日公司与公司工程部教育局工地签订了《合同书》,陈某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负责催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至项目验收结算完毕。该合同已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1996年12月14日公司与工程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7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承包形式是采取划块指定负责人承包形式,明确了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陈某为负责人,按合同的授权进行操作。比较两次承包行为,其性质均属目标管理合同。如果前面与教育局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后面与匡某的行为也应当为个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而自相矛盾。同时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按上述理由,笔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项“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规定认为,陈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利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事实根据。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