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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4:32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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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前后工作时间合计满三个月以上的工人(不包括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个人按实际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养老金由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储存、支付和管理。
招用异地的临时工(包括农村户口的临时工)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
中央、省和部队驻穗单位使用农村临时工,仍按现行管理规定,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养老金。
第五条 养老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六条 临时工的退休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项目、保险待遇,由各地参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后再次参加工作,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或聘用制干部,其交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工户籍迁移时,迁出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第九条 各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建立临时工个人养老保险登记卡和单位临时工养老保险登记册制度,按照《广东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设立会计科目,进行养老金核算。
第十条 临时工由第一次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临时工工作变动时,应在三十日内持《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该临时工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临时工具备退休条件时,凭《手册》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手册》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的,临时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实施。



198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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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局

根据运输飞行小时费制度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空勤人员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保证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现结合今年企业的工资改革,将原暂行规定修订如下:

一、定员
(一)机组定员
1.五人制:机长、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
2.三人制:机长、副驾驶、空勤机械员各一人。
3.二人制:机长、副驾驶各一人。
值勤时间(包括航前一个半小时,航后一小时,过站及空中时间均按班机时刻表规定的时间计算)在十一小时以上的航线派双机组,十一小时(不含)以下的派单机组,有带飞或检查任务时,包括教员、检查员和被带飞人员在内,单机组最多可增加二人,双机组在定员内安排。
(二)乘务组定员
乘务人员(含主任乘务长、乘务长)有配餐任务的每二十五~三十客座配一人;无配餐任务的每三十五~四十客座配一人。各型飞机的标准定员一般为:波音747(SP、COMBI)配主任乘务长一人,乘务长二人,乘务员九人;波音707、MD--80、伊尔62、图154M、波音737--30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四人;波音767、A31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七人;波音737--200、三叉戟、伊尔18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二人(国际线三人);安24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一人;肖特360、伊尔14、里二配乘务员一人。
以上标准可根据实际旅客人数适当调整。
(三)安全员根据规定与任务需要派出,国际航线飞行每次最多不超过两人。
(四)专、包机按实际需要配备机组和乘务人员。

二、飞行小时费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一)飞行小时费按机组、乘务组定员和空中实际飞行时间计发,其日间标准为:
------------------------------------------------------------------------
| \职 | 正 |副 领 空 空| 主 | 乘 安 | 乘 |
|\标\ | | 勤 勤| 任 | | |
|机\ \务| 驾 |驾 航 机 报| 乘 | 务 全 | 务 |
| \准\| | 械 务| 务 | | |
| 型\ | 驶 |驶 员 员 员| 长 | 长 员 | 员 |
|----------|--------|--------------|--------|----------|--------|
| 一 般 |1.00| 0.80 | -- | 0.70|0.65|
|----------|--------|--------------|--------|----------|--------|
| 宽 体 |1.20| 1.00 |0.75| 0.70|0.65|
|--------------------------------------------------------------------|
| 注:国内航线单位为人民币元; |
| 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单位为美元。 |
------------------------------------------------------------------------
凡在规定定员内的空勤人员(含双机组)均执行此标准。
(二)符合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分别提高:
1.执行拉萨航线飞行任务的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5元。
2.夜间飞行时,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0元。
3.三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40元。
4.二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60元。
5.飞行、领航、空勤机械、空勤报务检查员和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各提高0.20元,乘务检查员、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按主任乘务长标准领取。
6.本场训练飞行时,教员提高0.30元,机组其他成员(被带飞者除外)提高0.20元。
7.机组人员执行一般试飞任务时,在原职务标准上各提高0.20元;执行大修出厂飞机试飞任务时,各提高0.40元;执行专机试飞任务时不提高。
8.单机组连续飞行值勤时间若超过十一小时(但最多不得超过民航局(81)民航航字第153号文件规定的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机组成员超时部分的飞行小时费按本职务标准的140%计发。
9.驻兰州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4%;驻乌鲁木齐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每月增发26%;驻广东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5%。
(三)属于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不发或少发。
1.超过规定定员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2.不是结合生产进行的熟练、训练飞行,熟练和受训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3.航校毕业或地升空后未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不发飞行小时费;毕业或地升空后直接上大型机的,一年后可按本职务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4.转机型和国内航线已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以及定员内的乘务员,在结合生产被带飞时,按本职务飞行小时费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5.国际航线已放单飞的正驾驶,在熟悉航线被带飞时按标准的80%计发飞行小时费。
(四)飞行小时费基数和固定津贴
1.坚持正常生产的空勤人员(包括疗养,在国内派出工作或学习三个月以内的空勤人员),除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小时费基数外,按实际飞行小时和有关规定计发飞行小时费。分三种不同情况:①当月国内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的50%计发;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的100%计发。②当月国际(含香港地区,下同)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的同时,要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③当月在国内和国际两种航线上飞行的,国内航线飞行部份小时费的计发同第一种情况。若国内航线飞行时间不足四十小时(含),可用四十小时去减国内航线飞行小时,差值范围内的国际航线飞行小时,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100%计发并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差值范围外的不扣。
〔例〕某一般机型正驾驶,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30小时,除已发的飞行小时费基数外,还应计发飞行小时费(夜航与国外另用费等暂忽略不计)数额:
20小时×1元/小时×50%+2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
=10元+20美元--10元+10美元
=3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30美元的飞行小时费。
又:若上例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10小时,则飞行小时费的计算应为:
20小时×1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
=10元+10美元--5元
=5元+1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10美元和5元人民币的飞行小时费。
2.运输飞行大队(含)以上的领导干部和各级机关(含民航局机关)的运输空勤人员,每月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固定津贴,然后再按本暂行规定和实际飞行时间发给飞行小时费。计发飞行小时费的时间,大队干部每月不超过五十小时,总队和机关干部每月不超过四十小时,超过的部份不发飞行小时费(从事教学飞行的可不受此限制)。
(五)提高标准和改变办法后所增加的飞行小时费,在民航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之前,国内航线部分从各企业的自有奖励基金开支,国际和香港地区航线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各级机关的空勤人员参加生产、训练飞行时的飞行小时费由飞行队支付,固定津贴由本人所在机关支付。所有的空勤人员不再评发地面人员的各种奖金。
(六)运输飞行小时费,亦可根据本文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分别对不同机型计算出每条航线的标准,然后再在空勤组内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举例说明附后)。准备采用这种办法的单位可将航线、机型、标准的具体意见报局审定,由局统一公布实行。
〔例〕某国内航线,全长2000公里,其中有500公里为夜航,使用“一般”机型,时速800公里,不配餐,该航线的小时费标准为:
(1)五人制机组
2000 500
------------×(1+0.8×4)+----------×0.2×5=11.12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2.625元
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2.125元
(2)三人制机组
2000 500
------------×(1.40+1.20+0.80)+----------×0.2×3=8.8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3.625元
副驾驶3.125元
空勤机械员2.125元
(3)二人制机组
2000 500
------------×(1.6+1.4)+----------×0.2×2=7.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4.125元
副驾驶3.625元
(4)乘务人员
(A)旅客人数不足40人(含)时
2000 500
------------×0.65+----------×0.1=1.688元
800 800
(B)旅客人数为41~80人时
2000 500
------------×(0.70+0.65)+----------×0.1×2=3.50元
800 800
其中:乘务长1.8125元
乘务员1.6875元
余此类推。
规定范围内的教学、检查、被带飞人员和安全人员的飞行小时费
另加。
(七)空勤人员未达到岗位责任制度要求的,要减发、停发直至扣发飞行小时费。具体办法由各管理局、公司制定颁发,报局备案。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五)对有关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六)依法提出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法律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执法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新闻单位应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并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按本条例的要求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参照执行本条例。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其他人员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