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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7:23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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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243号文“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原文转发(附后)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两便储蓄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的调整利率,为了便于执行,经总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协商确定如下:
(一)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一年期年息6.12%调为7.2%,三年期由年息7.2%调为8.64%,五年期由年息7.92%调为9.72%。
(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一年期年息8.28%调为9.72%,三年期由年息9.36%调为10.80%,五年期由年息10.44%调为11.88%。
(三)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利率比照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同档利率的九折计息。
(四)单位存款半年期以下(不含半年期)不再设档。
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一)建行基建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煤炭、电力、原油开发、节能措施、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森工等十三个行业贷款项目和其他实行优惠利率的贷款项目(如盐场、盐矿建设项目、劳改劳教基建贷款等)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分别增加2.16个百分点,
即:五年以下(含五年)由年息5.76%调为7.92%,五年至十年(含十年)由年息6.48%调为8.64%,十年以上由年息7.2%调为9.36%。用于煤炭“挖革改”贷款的利率由现行年息3%调为5.16%。
(二)不实行差别利率的其他行业的基建贷款和更新改造贷款,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按不同期限提高利率,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调为年息9%,一年以上至三年调为年息9.9%,三年以上至五年调为年息10.80%,五年以上至十年调为年息13.32%,十年以上调为年息
16.20%。
(三)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比照建行基建贷款现行差别利率年息提高2.16%。
(四)中外合资企业的贷款比照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五)凡实行差别利率的贷款项目调整后增加的利息由借款单位负担。
三、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一)建安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现行利率年息7.92%调为年息9%,对原执行同等利率的基建物资供销企业、中国村镇建设发展公司、中国农房公司以及竣工结算等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按年息9%计息。
(二)建安企业超计划流动资金贷款和城镇集体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由现行利率年息8.64%调为9.72%。
(三)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按建安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年息9%计收。
(四)国营建安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仍按现行利率年息4.32%执行。
(五)对外承包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原占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即由现行一年以下(含一年)年息7.92%调为9%,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由年息8.64%调为9.72%,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由年息9.36%调为10.44%,五
年以上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年息10.44%。
(六)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按年息9%执行,一年以下不设档次。
四、其他有关贷款利率
(一)用银行信贷资金及预算内拨款改贷款与银行信贷资金合并安排的建设项目发放的设备储备贷款在现行利率一年期年息7.92%、二年期年息8.64%的基础上分别调为年息9%和9.9%。
(二)城乡居民个人和单位住宅存、贷款利率,各行可根据总行颁发的“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款利率,结合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在保持合理的存、贷款利差幅度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或调整。
(三)今年我行已发行的金融债券利率一律不作调整。已发放或已签订协议的特种贷款利率也不作变动。9月1日后签订特种贷款协议时,应考虑适当调高利率,但仍以不超过年息14.4%为限度。
(四)各行发放的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优惠贷款利率均可在现行利率基础上相应提高1.08个百分点。轻工集体企业翻建危房专项贷款由年息7.92%调为9%。
(五)其他贷款(会计科目代号为478)的利率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六)对一年期以下的贷款利率,不设档次。
五、这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还规定,各专业银行对各档次贷款利率有上浮30%的浮动权。为了更灵活地发挥利率调节贷款供需的杠杆作用,各分行可在规定的限度内,本着稳妥适当、区别对待的原则,自行规定上浮的具体办法,不要搞一刀切。
六、上述贷款利率调整后,原来规定的各类贷款的结息期不变。
七、调整存、贷款利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细致复杂的工作,各行要充分领会文件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并向广大群众和客户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敦促经办行及时与借款单位更改“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对调整利率后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总行反映。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略)



198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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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5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3号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于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第八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快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户自用地热能,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资源调查,组织编制、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开发、新技术引进、推广;

(四)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必须进行试验,经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约能源工作,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备案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农村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或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从事相关职业或者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裁判文书范例四】
吴培安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死缓为死刑)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抗诉开庭改判死缓为死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不上诉,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和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
3、注意文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4、注意文书中对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定。

【文书特点】
本文书函概了抗诉、开庭、附带民事、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内容,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范例,在文书写作中值得参考的地方很多。文书在事实认定、证据列举、理由部分的逻辑论述方面都很具特色。通过对证据的客观采信,事实认定也更显客观真实,由此,在理由部分摆事实、讲道理不仅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也更具说服力。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陕刑一终字第377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男,44岁,1960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住安康铁路分局家属区16栋1单元1楼1号,安康铁路分局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斌,男,21岁,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待业。系被害人马新玉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庆福,男,71岁,193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住西安铁路分局家属院,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业春,安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男,34岁,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中心街45号,安康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莹,女,30岁,1974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吴培安之妻。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莹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不服,提出上诉,刘文忠并请求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文书样式第55页】。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二○○四年十月十九日以陕检支刑抗(2004)11号刑事抗诉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注意不公开开庭的情形】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文书样式第60页】代理检察员陈俊、齐慧琴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业春,原审被告人吴培安及其辩护人罗先才、原审被告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培安因嫌被害人马新玉在别人面前说自己的闲话,遂对马产生怨恨。2003年11月22日晚8时许,吴培安到马新玉家质问马新玉时两人发生争执,吴培安持客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朝马新玉头部猛砸一下,马大声呼救,吴培安遂掐住马新玉的颈部将其推进卧室,用烟灰缸朝马的头部连击数下,将马打倒在地,又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颈部连砍数下,致马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作案后回到家中,将杀人之事告诉妻子王莹,被告人王莹遂将吴作案时所穿血衣清洗后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等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因被害人马新玉在他人面前说自己闲话找马论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将马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培安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在银行贷款向被害人赔偿,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赔偿丧葬费等共计69157元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吴培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经济损失50980元;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王莹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故意杀人、被告人王莹包庇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培安因琐事而杀人,其犯罪性质十分恶劣,手段特别凶残,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不当,量刑畸轻。
被告人吴培安庭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并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被害人马新玉散布其与同事有不正当性关系,给其名誉造成损害,马新玉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其辩护人庭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但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又系初犯,且案发事出有因;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其亲属应吴培安请求举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以故意杀人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立即执行,还提出要被告人吴培安、王莹赔偿其经济损失527867元。其中马新玉20年的工资355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和赡养人的费用等61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28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培安与被害人马新玉均在安康铁路分局五里火车站工作,并常在一起打牌娱乐。2003年10月下旬一天,被害人马新玉见吴培安骑摩托车带女职工赵玉霞前往五里火车站。次日,马新玉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以此与吴培安开玩笑,引起吴培安不满致二人发生争执,吴培安遂产生教训马之念头。同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吴培安见马新玉下班回家,即准备当晚7时下班后前往马家教训马,并让前来车站找他打牌的杨联芳对其同事谎称他去吃饭、洗澡。待19时下班后,吴培安骑摩托到马新玉住的家属区,并用杨联芳的IC卡给马新玉手机打电话,称其到江北还书,顺便去马家闲聊。当确认马家只有马新玉一人在家后,吴培安即来到马家。在马新玉家室内客厅,吴培安质问马新玉为何要编造他与赵玉霞有不正当关系的谣言,马予以否认,二人发生争吵,吴培安遂拿起客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在马头部猛击一下,马被砸后大声呼救,吴培安恐他人听到马的呼救,便掐住马新玉颈部将马拉入卧室,并持烟灰缸继续砸击马头部,致马倒地后,吴又用膝盖顶压马胸部,手掐马颈部,用烟灰缸在马头部连续击打,直止马新玉无力呼救方止。吴培安见马头部伤势严重,遂起杀人灭口恶念,便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恐马不死,又用枕头在马面部捂压10多分钟,致马新玉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杀人后,在马家厨房用水冲洗了菜刀及手上的血迹,又用拖布拖擦了地面上遗留的血迹、足迹,关闭电视机及房门逃离现场。吴培安回到宿舍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知杨联芳后,后恐罪行败露,带杨又返回作案现场,撞开马家房门,取走作案凶器烟灰缸及电视机遥控器,抛弃于安恒二级公路建民花园沟大桥下。当晚,吴培安将其作案时所穿血衣带回家中,并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诉其妻王莹,王莹遂将血衣清洗后送人。2004年2月5日,杨联芳同其夫到公安机关举报了吴培安杀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吴培安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文忠【应注明身份】证明,2003年11月24日早,他出车回家后,发现防盗门和木门都没上锁,在卧室发现其妻马新玉仰面躺在床与窗户之间的地上,脸上盖有一枕头,他上前把枕头拿开一看,马新玉脸上还有一条枕巾,上面全是血,肚子上放有一把菜刀,随后他便报了警。他清点家中物品发现电视机遥控器、一串钥匙、一个玻璃烟灰缸丢失。
2、证人陈再清(系安铁分局五里车站值班员)和宋革(系马新玉单位领导)分别证明,陈曾同吴培安领的一个年轻女的及其他两人在五里火车站信号楼上打麻将,当晚吴培安没有打麻将,直到快结束时才来看了一会,散场后吴和那女的一块离去。宋证明22日下午5点多马新玉下班回家,23日没来上班。
3、证人杨联芳证明,2003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她到五里火车站找吴培安,天刚黑约7点钟,吴培安给了她100元钱,让她到信号楼和他的同事打麻将,并叮咛打麻将的人问他,就说出去吃饭了,饭后还要洗澡。大约10点钟,吴培安用手机打电话说他回来了,并到打麻将的地方观看。快12点时,她同吴回到宿舍,吴告诉她把马新玉杀了,后吴说他把现场的烟灰缸忘记拿走,让她一起返回去取,到马家,吴用身体将门撞开,叫她一起进入马家,吴将烟灰缸、茶几上的桔子皮、电视机遥控器一同装入塑料袋拿走。返回途中,吴让她把塑料袋扔在建民镇上边的桥下。案发后几天,吴培安告诉她杀人前用磁卡给马新玉家打了电话,杀人时把电视机声音调到最大,用马新玉家厨房的菜刀将马杀害,杀人后用自来水将刀清洗,并用拖布擦洗了地面。
4、证人王爱琴(系安铁分局五里火车站工务段职工)证明,有一次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马新玉说吴培安“你烦赵玉霞?那你请赵玉霞到恒口家里玩,赵玉霞怎么不去?”当时,好象吴培安同马新玉翻脸了,说马新玉给他乱安排,她们当时还说吴培安开不起玩笑就算了。
5、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客厅内地面上遗留有两种灰尘鞋印,其中一种是横向平行弓形花纹,全长25cm(编为①号鞋印),另一种中间为圆点状,周边为“X”形花纹鞋印,全长为25.70cm(编为②号鞋印)。厨房和卫生间内的面盆上均附有少量暗红色斑迹及毛发,至客厅地面上有明显的拖洗痕迹,拖洗痕迹上分布有②号灰尘鞋印。东墙窗户外侧有蹬拭痕迹。东侧卧室床上及东西北侧过道处衣物零乱,搏斗迹象明显,地面亦有②号灰尘鞋印。床北侧地面上头东脚西仰躺一女尸,尸体头部及周围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北侧地面上散落一只枕头,上放有一把不锈钢铜手柄菜刀(上附有大量血迹及毛发),刀口呈卷曲状。尸体面部盖一条枕巾。尸体北侧地面上有9×7cm范围血痕。床单及被褥上有较多量血迹及踩踏血赤足五指袜印。
6、足迹鉴定结论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1号灰尘鞋印系杨联芳所穿送检毛皮鞋右脚所留;○2号灰尘鞋印系吴培安所穿送检运动鞋右脚所留。
7、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上附着的暗红色斑迹及现场地面血迹,经检验均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马新玉血型一致。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铜刀柄不锈钢菜刀,经吴培安辨认,确认系其杀害马新玉时所持之凶器。
8、法医尸检报告证明,马新玉尸体上有锐器伤23处,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04年2月6日,吴培安给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前与马新玉通话之电话系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陕西省电信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证明,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号码为3314671;陕西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载明,马新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92520048于2003年11月22日19时41分13秒曾有号码为3314671电话与其通话,通话时长21秒。
10、被告人王莹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吴培安骑摩托车回到家中,说他将单位一个女的杀了,因为那女的在外面给别人胡说他和另一个女的有不正当关系。第二天她发现吴培安拿回的西服袖口和裤口上都有血迹,换下的毛衣袖口上也有血迹,还有一件铁路上发的风衣,就把这些衣服给洗了。过了三四天,她把西服送给了堂姐吴培琴,将风衣送给了二舅郭平。
11、证人郭平(系吴培安之舅)、吴培琴(系吴培安堂姐)证明,2003年12月份,吴培安的妻子王莹分别送给他们一套兰灰色西服、一件蓝色铁路风衣。
12、被告人吴培安对因被害人马新玉说闲话心中怀恨并杀害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1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