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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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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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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家禽业是我省畜牧业的支柱产业,对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内部分省、市发生禽流感疫情以来,我省家禽养殖、加工业受到了较大冲击。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努力实现农民增收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旦发生疫情,对按规定扑杀家禽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予一定补偿,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20%外,其余部分由省、市、县财政承担。扑杀补助标准为鸡、鸭、鹅等禽类平均每只补助10元。在此总额范围内,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禽类和种禽、幼禽、成禽制定不同的补助标准。扑杀家禽所需补助资金和强制免疫经费,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含苏中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县,下同)地区分别负担总额的20%、60%、8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60%、20%。所需资金由所在县根据扑杀和强制免疫数量、补助标准先行安排,其中扑杀补助经费要尽快发放给养殖者,再按相关办法向省核报。
  二、对非强制免疫给予财政补贴。家禽非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除中央财政补贴10%部分外,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分别补贴10%、30%、6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50%、30%,规模养殖企业、养殖农户负担30%。农户散养家禽的非强制免疫疫苗实行免费供应,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今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苏北地区的突击免疫疫苗经费全部由中央和省财政负担。
  三、加强对家禽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有关金融机构按照规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对国家级、省级及苏北地区市级家禽业龙头企业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一年贴息,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对市、县级家禽龙头企业也要制定相关贴息政策。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银行免收贷款罚息。
  四、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自200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禽类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冻冷藏所取得的收入,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上述养殖、加工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免征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企业产品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待遇。
  五、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给予一定保护性补贴。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对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公路货运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免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资金)、地方教育附加费、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各类种畜禽管理收费(包括种畜禽场资格审定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种畜禽合格证工本费、品种审定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养殖农户和销售经营户销售家禽及其产品,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各种管理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按国质检明发〔2004〕35号通知规定,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004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期间,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已经按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收费,除车辆通行费外,可抵冲以后的相关费用。上述因免收基金和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消化。对因免收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以确保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正常运转。
  六、切实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各地对种禽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半径1-3公里防疫隔离带内的所有散养家禽,要组织企业收购。对家禽品种资源场要落实流动资金贷款、税收优惠、检疫费减免等各项扶持政策,并对种禽生产场实行良种补贴。按照种畜禽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财政重点扶持地方品种资源场、引进品种祖代场。按2月初实际栏存数量,每套地方原种和祖代种禽补助20元,具体种畜禽场名单由省农林厅提出,省财政厅审核。各地也要制定对父母代禽场、孵坊的扶持政策。种禽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七、促进家禽及其产品的市场流通。从现在起到2004年7月31日,对专门运输本省活禽及其产品的货运车辆,凭产地公路运管部门和动物防疫部门核发的货运单、检疫合格证,免收公路通行费(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隧道)。
  八、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国家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最终要落实到农户。龙头企业在享受上述国家政策的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保养殖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家禽,帮助农户克服困难。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和订单,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给予农户合理补偿。
  九、妥善处理好养殖、加工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家禽加工企业,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或放假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职工生活,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要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畴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对被裁减的员工,在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录用。
  十、加大对禽流感防治工作经费的投入。各地要加大消毒、免疫、检测和外控等方面的防疫经费投入力度,保障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畜禽运输交通检查消毒站工作经费和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内防外控”各项关键措施落实到位。
  十一、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要坚持一手抓禽流感防治工作不松懈,一手抓农民增收不动摇,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在加强对疫区家禽及其产品入境控制的同时,要规范省内家禽流通,加强南北产销协作,确保家禽及其产品省内流通畅通。要加强宣传引导,普及家禽及其产品消费安全知识,积极引导消费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及其产品。要通过政府宣传、推介等活动,支持企业开拓省外家禽市场,促进畜牧业增产增效。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印发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4号
━━━━━━━━━━━━━━━━━━━
  印发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计划委员会更名为发展计划委员会
(挂粮食局牌子)。发展计划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
发展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经济体制改革和粮食行政管理的综合经济部门,
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产业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引导企业和商业性金融的投资方向的职能,
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2、将编制重大科技攻关和重点实验室项目的计划职能,交给科学技术厅。
  3、将一般的工业品进出口商品指标的审批业务,分别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粮食管理储备局承担的行政职能。
  2、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特区建设的规划、
协调、指导和对外开放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的行政职能。
  (三)新增的职能
  1、负责省国防动员的组织协调和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2、负责省重大项目和工程质量稽察工作;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
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转变的职能
  1、将主要的宏观经济指标从指令性转变为指导性、预测性指标。
  2、将一般的工业、农业和运输生产指标改变为预测性指标。
  3、取消部分配额,转给市场。
  4、不再承担汇总管理银行贷款投资职能。
  5、不再编制下达保证重点行业和艰苦地区人才需要部分的高校毕业生指令
性计划。
  6、根据省人民政府对审批制度的改革要求,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规范审
批行为,改进审批方式。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省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基础产业(能源、
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
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协调、衔接和平衡各
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拟订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并检查实
施。
  (二)做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以及全省社会资金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
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引导、
促进全省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分析研究国
际、国内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提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政策
建议,搞好信息发布;研究提出运用经济杠杆,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的政策建议。
  (四)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指导监督政策
性贷款的使用方向,上报国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批限额内建设项目;安排
省级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五)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和分析
利用国外资金的状况;安排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负责全省外债的总量
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做好全省国际收支平衡工作。
  (六)研究分析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供求状况,做好重要商品供求总量平
衡及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政府订货工作,引导和调控
市场,提出价格政策建议。
  (七)做好科学技术和社会事业(包括人口、教育、文化、旅游、卫生、体
育等)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提出经
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八)负责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特区建设的规划、协调、指导和对外开
放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
  (九)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制定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
结构调整、地方储备和确保军需民食、突发事变的应急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做好与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广东与港澳地区
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边关系的协调。
  (十一)研究制订投融资、计划等体制改革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
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发展计划委员会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秘书、保密档案、机关财务、
资产管理以及信访等工作。
  (二)规划处
  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政策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
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包
括行业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检查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的调整意
见。
  (三)综合处
  研究提出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上报下达;研究分析宏
观经济形势,监督年度经济运行,提出调控和改革措施;起草季度分析综合报告,
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发布季度、年度经济预测目标。
  (四)政策法规处
  组织、协调经济法规的起草,办理人大、政协建议与提案和本委行政复议工
作;研究提出经济及经济体制改革政策,拟订计划体制改革措施;研究分析全社
会资金平衡状况,参与研究财政、税收政策,研究提出融资政策;负责编制企业
债券发行计划工作;研究国际经济、港澳经济动向及其对广东的影响。
  (五)投资处
  研究有关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监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运行;编制固定资
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
组织确定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安排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筹措建设资金并协调解决
有关重大问题;上报国家审批权限投资项目,审批限额内投资项目,对有关部门
上报国家审批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进行会签。
  (六)工业处
  研究和汇总工业的发展战略、结构调整的目标、措施和发展政策,负责汇总
编制工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工作,组织和参与确定重点工业建设项目,负责
有关制定重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的工作;审核上报有关限额项目。
  (七)经贸流通处
  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的发展状况,提出全省内外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
究国内重要商品的市场平衡和进出口总量平衡,提出重要商品的调控政策;编制
工业产品以外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重点敏感商品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粮
食、棉花、植物油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计划;拟订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指导监督
重要商品和物资的政府订货和储备工作,引导和调控市场;审核限额内流通领域
基建投资项目;提出价格调控政策建议。
  (八)社会发展处
  提出社会发展战略,衔接平衡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
口、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社会保障、劳动就
业、政法、民政等方面发展政策;负责汇总编制社会发展方面的年度计划工作;
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
  (九)农村经济处
  提出全省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监测和分析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安排
重大建设项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土地
利用与基础测绘等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负责编制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工作;负责编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工作;组织规划农
村小康建设和农村经济信息网建设。
  (十)国外资金利用处(外事处)
  研究有关利用外资的宏观调控政策,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年度计划;提出外商直接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审核上报外商投资项目、
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按分工审核发放利用外资进口设备免税
确认书;做好外债全口径的宏观监测和预测工作;做好广东与国(境)外的经济
交流与合作工作;承办广东经济发展国际咨询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基础产业处
  研究提出能源、交通、通信等的发展战略,衔接平衡能源、交通、通信等行
业规划、年度计划;提出能源、交通、通信等重点行业的专项发展规划,监测和
分析基础产业的发展建设状况,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审核上报有关限额项目;组
织、参与筹集能源、交通、通信等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协调粤港澳基础设施方面
的发展与合作。
  (十二)高技术产业处
  提出高技术产业(含信息化)发展战略,衔接平衡科技行业规划和政策;组
织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示范工程和重点工业性试验;
组织上报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项目;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资金,推动新产业
的形成,提出相关政策,安排高技术产业的重大项目。
  (十三)经济体制改革处
  负责编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工作,参与研究制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有关政策与法规;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协调经济体制改革
的有关重大问题,参与有关体制改革方案的制订;研究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宏观调控手段和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有关政策、措施。
  (十四)开放和区域改革处
  研究对外开放和区域综合改革与发展的有关问题,参与拟订对外开放政策、
法规;负责经济特区建设和对外开放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研究、指导县
级综合改革和小城镇的改革与发展工作。
  (十五)粮食计划处
  研究提出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的中长期规划,粮油购销与进出口、
地方粮油储备规模与收储动用计划建议;指导协调省内外产销区之间的粮油余缺
调剂;拟订全省粮食仓储、加工、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的建设规划;研究拟订粮
油政策性补贴、信贷资金计划;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负责全省粮食
流通宏观调控、协调和行业指导。
  (十六)粮食管理处
  研究提出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粮食流通和储备
粮管理的法规草案和有关规章制度;研究拟订粮食购销价格指导原则、储备粮管
理、粮食质量标准、检测制度;拟订军粮供应政策;拟订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
变的粮食应急措施以及灾区、水库移民、缺粮贫困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等确
保社会稳定的粮食供应政策并监督执行;负责在粤中央直属粮库建设的有关工作。
  (十七)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劳动工资、人员培训、出国政
审、安全保卫等工作。
  (十八)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和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1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含粮
食局局长,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正处级。主要职责是对省人民政府出资
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
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事业编制25名,其中,主
任1名,副主任3名。
  (二)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与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合署,正处级。
主要职责是承担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国防动
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事业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三)投融资管理职能,待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后,再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