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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37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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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4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集体土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要及时完善。
第五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房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2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镇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镇政府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到现场审核占地位置、权属地类、土地面积,组织填写《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市政府按批次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要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村民住宅建成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镇政府。
第十五条 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村庄、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涉及占用耕地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十六条 镇国土资源部门职责:协助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调处宅基地纠纷,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镇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即: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对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市政府审批宅基地提供准确信息。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分四个批次报市政府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给三镇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前90天以上提出申请,各镇于每季度末20日前报市国土资源局。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镇村组织逐宗落实到户。
第二十条 申请人新取得宅基地并建成住宅后,应及时交回旧宅基地。拒不交回旧宅基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的办法,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订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翻建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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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市)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各市(州)、县(市)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省驻外办事处负责。

  第六条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省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有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管理;就近的省、市未设省驻外办事处的,仍由省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驻外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驻外办事处或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互相配合,搞好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驻外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查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条驻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使用权。驻外单位应向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向省驻外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驻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二条驻外单位发生重新组建、分立、合并、拍卖、出售、被撤销等引起产权变动时,应在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省驻外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包括审批评估立项和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具体评估工作可委托当地或省内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本金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动。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保证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享有处置权。

  第十六条驻外国有小型工商企业可以公开出售。出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省驻外办事处和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申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的资料及报表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省驻外办事处、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驻外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等有关资料。

   各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委托管理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年向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一次。

   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其受委托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驻同地或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的好的驻外办事处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驻外单位,可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故意侵占、破坏国有资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省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驻省外临时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我省代管的中直驻我省机构(含该机构在外省设立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四个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四个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条。
  二、删去第七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五、删去第六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依法开办犬类诊所的,应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的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