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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5:13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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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的管理工作,保证接收质量,提高办事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数量及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本系统的指标下达及使用工作。
各部门不得超计划接收毕业生,超计划接收的毕业生不予落户。若有特殊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向人事部申报追加计划,按所下计划接收毕业生。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指标不得混用。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原则上不接收非北京生源的自费生、中专生,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要提前报人事部审批。经人事部同意后,再与毕业生签订协议。
高校应届毕业生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按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已派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在京内部委单位之间调整的,要由双方部委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
四、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接收的毕业生,由部委人事司行文报人事部审批落户。各部门填写毕业生落户名单,接收单位要与毕业生计划申报单位名称相一致。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接收的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均落集体户口。落户过程采取集中办理的方式,在当年9月5日至15日
一次报齐,有特殊情况的在10月20日至30日办理。
五、拟接收有子女的硕士以上女毕业生,其子女可以随迁。申报落户时,需在落户名单备注栏内注明随迁子女基本情况,同时附子女出生证。



19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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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农业(林)厅局、环保局(厅)、爱卫会、中医药局:

  为推动新一轮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与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现将《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卫生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环保总局
                                 全国爱卫会
                                 国家中医药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

(2001—2010年)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以下简称初保,英文名Primary Health Care , 英文简称PHC)是农村居民应该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实施农村初保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经过努力,我国农村已基本实现了1990—2000年初保阶段性目标。为不断提高初保水平,开创新世纪初保工作的新局面,现制定农村2001-2010年初保发展纲要如下。

一、总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完善服务功能,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农民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问题,努力控制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地方病,使广大农村居民享受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到2010年,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以2000年为基数分别下降1/4和1/5,平均期望寿命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1-2岁。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和其他重大疾病,加强精神卫生工作,防止各种意外伤害。稳定计划免疫接种率,提高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人口覆盖率。预防、管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做好老年保健。

(二)提高乡、村卫生机构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水平,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服务。

(三)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的管理,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稳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四)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提高农村自来水及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结合小城镇和文明乡镇建设,创建卫生乡镇,改善农村居民的劳动和生活环境。

(五)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原“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提高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和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人群健康相关行为的形成。

(六)依法加大对公共卫生、药品和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力度,控制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努力抓好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劳动卫生。

(七)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

(八)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探索实行区域性大病统筹,逐步建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积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

三、政府职责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初保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的初保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初保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初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基础卫生设施建设,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并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财政部门要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财政补助政策,促进初保目标的实现。

  卫生部门要做好初保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加强农村卫生网络建设,加大卫生监督监管力度,提高卫生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配合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环境的监测和监管,严格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努力提高农村环境质量。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负责改水、改厕的规划实施,组织改水、改厕新技术的交流、推广,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监督指导。

  中医药部门要制定切实发挥中医药在农村的优势与作用的具体政策措施,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在农村广大地区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规范中医药服务。

  教育、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利、文化、计划生育、广播电影电视、药品监督、扶贫办等部门机构也应根据职责,落实有关措施,支持做好农村初保工作。

四、实施策略

(一)分级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初保发展纲要,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组织全国性的督导和经验交流,并对全国农村初保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按照纲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初保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负责组织本地区初保的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

(二)分步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明确2001-2010年分阶段实施的进度和要求,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科学规划,整体推进,全面落实。

(三)分类指导。经济发达地区要不断深化初保工作的内涵,进一步提高初保服务水平;经济欠发达地区要结合西部大开发和扶贫攻坚计划,扶持西部及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使危害严重的主要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得到基本控制。

(四)社会参与。鼓励和动员社会各界和农村经济组织继续关注和参与农村初保工作,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广大农村居民也要承担起保护自身健康的责任,移风易俗,摈弃陋习,加大对自身健康消费的投入,积极参与初保活动。

(五)协调发展。实施初保要坚持增进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与促进社会文明建设相结合,保护农村生产力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做到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和个人广泛参与,在全社会树立起大卫生的观念。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初保工作督导制度,加强对初保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各级政府要主动向人大、政协汇报并接受其对初保工作的监督和建议,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介、社会舆论和农村居民在初保实施中的监督作用。

(二)继续深化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转变服务观念和模式,全面提高人员素质,以比较低廉的费用为农村居民提供比较优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推进初保的法制化进程。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初保立法工作,逐步将农村初保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区要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四)建立分级监测和评估制度。应将初保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常规统计和调查,及时、准确反映实施情况,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全国农村初保实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员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添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